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琪銘等16人 107/05/18 提案版本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違反本章妨害公務罪者,除侵害到公務員之生命身體或名譽外,間接傷及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公眾利益,可責性應較普通傷害、侮辱更重,爰修法提高罰金額度,俾維法律法理公義。

二、謹以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一千元以下罰金」做為修調標準:強暴脅迫手段之妨害公務,提高為二千元以下;在場助勢之妨害公務提高到一千元以下;輕涉侮辱之妨害公務則金高為五百元以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