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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之一
勞工未達第五十三條得自請退休之標準、但於在職期間死亡者,雇主應以不低於資遣費之標準,發給撫卹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提供勞工在職期間死亡者之制度性基本保障。
二、現行勞工保障制度之「勞工在職期間死亡且未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者之撫卹,是目前勞動基準法在制度上所疏而未予以保障者。該類勞工在職務上鞠躬盡瘁,勞動生命雖因而休止,卻不能以「退休」方式,申領退休金;勞動職務雖因生命終結而「非自願離職」,卻因非屬資方解除勞動契約,而無「資遣費」之受領。
三、查:勞工退休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與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和第五十五條「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制度性保障;勞工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有第十六條「終止契約」和第十七條「資遺費計算」之制度性保障。
四、惟「勞工在職期間死亡且未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者,蓋屬因病或因意外事故之突發性遭遇,家屬遭逢此重大變故,生離死別,驚愕之餘,經濟上頓失所依。在現行勞保制度上,家屬只能仰仗資方能否有額外善意之恩給,否則只能在職場上「裸退」,不僅沒有退休金,連資遣費也沒有,易言之,沒有任何制度性之基本保障。
二、現行勞工保障制度之「勞工在職期間死亡且未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者之撫卹,是目前勞動基準法在制度上所疏而未予以保障者。該類勞工在職務上鞠躬盡瘁,勞動生命雖因而休止,卻不能以「退休」方式,申領退休金;勞動職務雖因生命終結而「非自願離職」,卻因非屬資方解除勞動契約,而無「資遣費」之受領。
三、查:勞工退休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與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和第五十五條「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制度性保障;勞工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有第十六條「終止契約」和第十七條「資遺費計算」之制度性保障。
四、惟「勞工在職期間死亡且未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者,蓋屬因病或因意外事故之突發性遭遇,家屬遭逢此重大變故,生離死別,驚愕之餘,經濟上頓失所依。在現行勞保制度上,家屬只能仰仗資方能否有額外善意之恩給,否則只能在職場上「裸退」,不僅沒有退休金,連資遣費也沒有,易言之,沒有任何制度性之基本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