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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納稅者為獲取薪資而支出之直接相關必要成本,於計算薪資所得時,應予扣除。
納稅者為獲取薪資而支出之直接相關必要成本,於計算薪資所得時,應予扣除。
立法說明
一、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中所規範的「十類個人綜合所得」,僅有「薪資所得」沒有「得核實扣除必要成本費用」之規定,表示不論薪資所得多寡、必要成本費用是多少,都一律適用同一扣除標準,此條文並不符合公平原則,大法官已於第745號解釋中宣告違憲。
二、因此,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之客觀淨值意涵,有必要清楚確立「納稅者為獲取薪資而支出之直接相關必要成本,於計算薪資所得時,應予扣除」之立法原則,以回應大法官釋字第745號之要求。
二、因此,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之客觀淨值意涵,有必要清楚確立「納稅者為獲取薪資而支出之直接相關必要成本,於計算薪資所得時,應予扣除」之立法原則,以回應大法官釋字第745號之要求。
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中,對於核發稅單的核課期間,已明文規定為五年,而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也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但基於保護納稅者權益而制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第二十一條中,卻給予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之稅單,自裁判日起,再十五年的調查時間。不只規範不統一,更使行政機關職權放大,有損人民權益。
二、稅捐機關掌握各項資源及調查權,本就應於發出稅單前,進行充分調查,未查明事實就發出稅單,隨後再遭法院撤銷,已經造成民眾困擾,不應再給予長達十五年之調查時間。
三、有鑑於上述理由,應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中,將十五年之調查期間,修正為與「稅捐稽徵法」相同之五年,以統一規範,並保障人民權益。
二、稅捐機關掌握各項資源及調查權,本就應於發出稅單前,進行充分調查,未查明事實就發出稅單,隨後再遭法院撤銷,已經造成民眾困擾,不應再給予長達十五年之調查時間。
三、有鑑於上述理由,應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中,將十五年之調查期間,修正為與「稅捐稽徵法」相同之五年,以統一規範,並保障人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