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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4月16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2150號函說明,現行技師分科已無「建築科」,爰予以刪除,以符實際。
二、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4月16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2150號函說明,現行技師分科已無「建築科」,爰予以刪除,以符實際。
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技師;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技師;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
立法說明
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4月16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2150號函說明,現行技師分科已無「建築科」,爰予以修正條文,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