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任何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代科技日益千里,若犯罪證據、資訊掌握在經濟及實力較強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手中,恐不利後續調查、審判,故應積極保全證據,尤以調查階段最為重要,故將「他人」修正為「任何人」,以包括涉案之任一人。
二、本條罪之刑度,因本罪之不法罪責程度與新增第三百六十四條的不實陳述罪相當,爰此修正調整。
二、本條罪之刑度,因本罪之不法罪責程度與新增第三百六十四條的不實陳述罪相當,爰此修正調整。
第三十七章
妨害司法公正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為新增訂。
二、近年刑事偵查、審判均要求公正與適時,我國卻在面對阻礙或妨害司法偵查上,仍有明顯不足。除了隱藏人犯、頂替、湮滅證據、偽證、誣告等妨害司法行為設有不同程度處罰機制外,尚缺乏如美國之被告不實陳述、藐視法庭、干擾證人及其他妨害司法行為的刑事處罰機制,爰此特定此專章。
二、近年刑事偵查、審判均要求公正與適時,我國卻在面對阻礙或妨害司法偵查上,仍有明顯不足。除了隱藏人犯、頂替、湮滅證據、偽證、誣告等妨害司法行為設有不同程度處罰機制外,尚缺乏如美國之被告不實陳述、藐視法庭、干擾證人及其他妨害司法行為的刑事處罰機制,爰此特定此專章。
第三百六十四條
任何人於執行司法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調查詢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口頭或書面為虛偽陳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法金。
被告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口頭或書面為虛偽陳述者,亦同。
被告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口頭或書面為虛偽陳述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任何人,係指接受司法人員等具有調查詢問權限之依法調查詢問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等,在調查階段之說謊行為。另虛偽陳述之形式,凡以任何詭計或詐騙之手法編造、隱匿或掩蓋案情重要事實,或任何重大之錯誤、幻想、詐騙式之聲明或陳述,均足當之。
三、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供述時,倘被告選擇不行使緘默權,而有不實供述之情況,自屬「防禦權之濫用」,亦應不許其以虛偽不實之手段來妨害司法之公正行使,爰此以第二項一併規範。
四、在刑度面上,因此情形與證人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依法具結而偽證之情形不同,其不法罪責之程度相對輕微,故應較偽證罪之處罰為輕,性質上屬一般輕罪類型。
二、第一項之任何人,係指接受司法人員等具有調查詢問權限之依法調查詢問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等,在調查階段之說謊行為。另虛偽陳述之形式,凡以任何詭計或詐騙之手法編造、隱匿或掩蓋案情重要事實,或任何重大之錯誤、幻想、詐騙式之聲明或陳述,均足當之。
三、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供述時,倘被告選擇不行使緘默權,而有不實供述之情況,自屬「防禦權之濫用」,亦應不許其以虛偽不實之手段來妨害司法之公正行使,爰此以第二項一併規範。
四、在刑度面上,因此情形與證人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依法具結而偽證之情形不同,其不法罪責之程度相對輕微,故應較偽證罪之處罰為輕,性質上屬一般輕罪類型。
第三百六十五條
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騷擾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妨害舉發,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騷擾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者,亦同。
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騷擾該管公務員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騷擾該管公務員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騷擾的妨害行為,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及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讓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其對象包括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執法人員,及與其等有密切利害關係之家庭成員等。
三、本條刑度為參考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險安全罪之刑度,以及新增之第三百六十四條之妨害司法不實陳述罪,分別於第一、第二項擬定刑度。
二、騷擾的妨害行為,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及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讓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其對象包括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執法人員,及與其等有密切利害關係之家庭成員等。
三、本條刑度為參考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險安全罪之刑度,以及新增之第三百六十四條之妨害司法不實陳述罪,分別於第一、第二項擬定刑度。
第三百六十六條
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施騷擾以外之犯罪行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妨害舉發,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實施騷擾以外之犯罪行為,或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該管公務員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人實施騷擾以外之犯罪行為者,亦同。
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為不正當之經濟干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妨害舉發,對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為不正當之經濟干預者,亦同。
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該管公務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施以詐術或不法關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為不正當之經濟干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妨害舉發,對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為不正當之經濟干預者,亦同。
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該管公務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施以詐術或不法關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凡以強暴、脅迫、恐嚇手段對付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其他家庭成員者,參考刑法一般加重之立法,規定加重其刑最高可至二分之一,而賄賂該管公務員者,亦同。
三、目前賄賂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現行法未設有防堵機制,恐衍生其後的不實陳述情況,爰參考新增第三百六十四條之妨害司法不實陳述罪,給予一致刑度。
四、對於以詐欺手段妨害司法公正,以及不法關說或不法勸說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一併提出處罰加以禁止。
五、為打擊報復出庭作證之證人等進行干預合法工作或生計等之經濟報復,參考美國聯邦法定規定,亦應併予處罰,以免產生漏洞。
二、凡以強暴、脅迫、恐嚇手段對付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其他家庭成員者,參考刑法一般加重之立法,規定加重其刑最高可至二分之一,而賄賂該管公務員者,亦同。
三、目前賄賂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現行法未設有防堵機制,恐衍生其後的不實陳述情況,爰參考新增第三百六十四條之妨害司法不實陳述罪,給予一致刑度。
四、對於以詐欺手段妨害司法公正,以及不法關說或不法勸說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一併提出處罰加以禁止。
五、為打擊報復出庭作證之證人等進行干預合法工作或生計等之經濟報復,參考美國聯邦法定規定,亦應併予處罰,以免產生漏洞。
第三百六十七條
於法官審判時,任何人為下列不當行為或不服從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法庭前或近法庭處有不當行為而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者。
二、對法院人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不當行為者。
三、不服從或反抗法院依法核發之令狀、傳票、命令、指揮或裁定者。
四、違反法庭所為隱私保護者。
一、於法庭前或近法庭處有不當行為而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者。
二、對法院人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不當行為者。
三、不服從或反抗法院依法核發之令狀、傳票、命令、指揮或裁定者。
四、違反法庭所為隱私保護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此條文為藐視法條罪,係不當行為或不服從法庭之命令,處罰之目地為維護法庭之尊嚴及威信。
三、第一款為直接藐視罪,如對法院人員說出或寫出粗俗或侮辱性用語等。而其他類型多屬於間接藐視,如違反法院關於證人隔閡之命令、阻礙法庭官員執行公務、違反法院所發禁止法庭外陳述之禁聲令等。
四、若行為人之藐視法庭行為已達到妨害公務、施加暴力、脅迫於法院人員或其他在場人之程度,將另外構成妨害公務、名譽、傷害、恐嚇等罪。
二、此條文為藐視法條罪,係不當行為或不服從法庭之命令,處罰之目地為維護法庭之尊嚴及威信。
三、第一款為直接藐視罪,如對法院人員說出或寫出粗俗或侮辱性用語等。而其他類型多屬於間接藐視,如違反法院關於證人隔閡之命令、阻礙法庭官員執行公務、違反法院所發禁止法庭外陳述之禁聲令等。
四、若行為人之藐視法庭行為已達到妨害公務、施加暴力、脅迫於法院人員或其他在場人之程度,將另外構成妨害公務、名譽、傷害、恐嚇等罪。
第三百六十八條
依法令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而持有或知悉訴訟資料之人,在涉訴訟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將持有或知悉相關訴訟資料之重要部分,於訴訟程序外為不正當之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要係為防止依法令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而持有或知悉訴訟資料之人,將該資料之重要部分,在該訴訟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為與該案當事人所牽涉案件訴訟上之攻防利益不相干目地以外之使用。
二、主要係為防止依法令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而持有或知悉訴訟資料之人,將該資料之重要部分,在該訴訟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為與該案當事人所牽涉案件訴訟上之攻防利益不相干目地以外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