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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7/05/11
第一條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及輻射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立法說明
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安全管制事項。
本會為執行前項核能安全管制事項,得商請核能研究機關(構)或法人加強相關技術研究發展及提供支援。
一、核能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安全管制事項。
本會為執行前項核能安全管制事項,得商請核能研究機關(構)或法人加強相關技術研究發展及提供支援。
立法說明
一、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三、依行政院組織改造規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改制後,繼續支援本會關於核能安全和除役所需相關技術研究等支援工作,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三、依行政院組織改造規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改制後,繼續支援本會關於核能安全和除役所需相關技術研究等支援工作,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核能安全委員會定位於三級機關,爰委員人數規劃為五人至七人,並於第二項規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與程序。
三、本會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於第四項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與程序。
三、本會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於第四項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立法說明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另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遂行。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委員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委員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
立法說明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八條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立法說明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第九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