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軍官,係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所稱士官,係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定義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軍官、士官、退撫新制、退除給與、遺屬年金、俸給總額慰助金、支給機關等重要名詞。
二、現行規定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軍職人員退撫制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軍職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並以「退撫新制」稱之,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為臻明確,第四款明定退除給與內涵,包括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九項。
五、第五款增訂軍官、士官遺族得支領之遺屬年金內涵。
六、為配合政府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伍者,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爰增訂第六款,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等三項。
七、第七款增訂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前、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支給機關。
二、現行規定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軍職人員退撫制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軍職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並以「退撫新制」稱之,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為臻明確,第四款明定退除給與內涵,包括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九項。
五、第五款增訂軍官、士官遺族得支領之遺屬年金內涵。
六、為配合政府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伍者,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爰增訂第六款,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等三項。
七、第七款增訂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前、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支給機關。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定義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軍官、士官、退撫新制、退除給與、遺屬年金、俸給總額慰助金、支給機關等重要名詞。
二、現行規定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軍職人員退撫制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軍職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並以「退撫新制」稱之,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為臻明確,第四款明定退除給與內涵,包括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九項。
五、第五款增訂軍官、士官遺族得支領之遺屬年金內涵。
六、為配合政府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伍者,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爰增訂第六款,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等三項。
七、第七款增訂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前、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支給機關。
二、現行規定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軍職人員退撫制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軍職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並以「退撫新制」稱之,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為臻明確,第四款明定退除給與內涵,包括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九項。
五、第五款增訂軍官、士官遺族得支領之遺屬年金內涵。
六、為配合政府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伍者,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爰增訂第六款,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等三項。
七、第七款增訂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前、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支給機關。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七、最低保障金額:指少尉一級本俸加計一倍合計數額。
八、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七、最低保障金額:指少尉一級本俸加計一倍合計數額。
八、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立法說明
本條定義本條例各項用詞之意義,包含軍官、士官、退撫新制、退除給與、遺屬年金、俸給總額慰助金、最低保障金額及支給機關等用詞。
第四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前項人員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之現役或預備役。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前項人員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之現役或預備役。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前項人員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之現役或預備役。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前項人員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之現役或預備役。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之「左」為「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前項人員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之現役或預備役。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前項人員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之現役或預備役。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之「左」為「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左: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下: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下: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常備軍官役,以適齡國民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立法說明
鑒於現行女性人員亦可依志願服役,且配合實況所需,爰將「適齡男子」修正為「適齡國民」。
常備軍官役,以適齡國民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立法說明
鑒於現行女性人員亦可依志願服役,且配合實況所需,爰將「適齡男子」修正為「適齡國民」。
第八條
常備士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得經甄選合格後,服常備士官役。
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得經甄選合格後,服常備士官役。
常備士官役,以適齡國民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得經甄選合格後,服常備士官役。
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得經甄選合格後,服常備士官役。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常備士官役,以適齡國民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得經甄選合格後,服常備士官役。
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得經甄選合格後,服常備士官役。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官,於戰場任命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官,於戰場任命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官,於戰場任命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官,於戰場任命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刪除各款「者」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官,於戰場任命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官,於戰場任命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刪除各款「者」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條
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高級中學以上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兵,於戰場任命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一、高級中學以上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兵,於戰場任命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高級中學以上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兵,於戰場任命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一、高級中學以上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兵,於戰場任命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高級中學以上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兵,於戰場任命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一、高級中學以上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兵,於戰場任命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章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一條
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本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官之日起算。但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本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官之日起算。但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就任或再任職之日起算。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就任或再任職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因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定明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前開人員服現役最少年限之期間內。
二、配合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現行第三項項次向前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現行第三項項次向前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就任或再任職之日起算。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就任或再任職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因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定明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前開人員服現役最少年限之期間內。
二、配合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現行第三項項次向前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現行第三項項次向前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停役或退伍後,依左列規定服預備役:
一、已服現役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
二、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
三、已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除役年齡者,服第三預備役。
一、已服現役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
二、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
三、已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除役年齡者,服第三預備役。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停役或退伍後,依下列規定服預備役:
一、已服現役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
二、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
三、已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除役年齡者,服第三預備役。
一、已服現役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
二、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
三、已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除役年齡者,服第三預備役。
立法說明
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停役或退伍後,依下列規定服預備役:
一、已服現役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
二、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
三、已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除役年齡者,服第三預備役。
一、已服現役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
二、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
三、已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除役年齡者,服第三預備役。
立法說明
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十三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休職者。
五、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
六、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
八、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休職者。
五、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
六、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
八、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休職。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八、因其他事故,經人事評審會考核,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休職。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八、因其他事故,經人事評審會考核,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二、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五年;受降階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三年,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五年,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停止任用期間應予停役,停止任用原因消滅後,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者,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且應辦理退伍,及於辦理退伍前,應先予停役,爰為臻明確,於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定明依法受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應予以停役,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配合將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三、鑒於現行實務上已無任軍職以外公職予以停役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另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為國軍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確保部隊純淨,避免衍生其他不可預知之犯罪行為,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實有予以停役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為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第一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實務所需,修正第二項,定明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受停役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仍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由人事權責部門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序。
二、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五年;受降階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三年,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五年,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停止任用期間應予停役,停止任用原因消滅後,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者,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且應辦理退伍,及於辦理退伍前,應先予停役,爰為臻明確,於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定明依法受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應予以停役,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配合將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三、鑒於現行實務上已無任軍職以外公職予以停役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另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為國軍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確保部隊純淨,避免衍生其他不可預知之犯罪行為,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實有予以停役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為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第一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實務所需,修正第二項,定明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受停役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仍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由人事權責部門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序。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休職。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八、因其他事故,經人事評審會考核,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休職。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八、因其他事故,經人事評審會考核,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二、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五年;受降階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三年,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五年,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停止任用期間應予停役,停止任用原因消滅後,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者,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且應辦理退伍,及於辦理退伍前,應先予停役,爰為臻明確,於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定明依法受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應予以停役,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配合將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三、鑒於現行實務上已無任軍職以外公職予以停役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另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為國軍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確保部隊純淨,避免衍生其他不可預知之犯罪行為,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實有予以停役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為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第一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實務所需,修正第二項,定明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受停役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仍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由人事權責部門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序。
二、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五年;受降階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三年,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五年,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停止任用期間應予停役,停止任用原因消滅後,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者,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且應辦理退伍,及於辦理退伍前,應先予停役,爰為臻明確,於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定明依法受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應予以停役,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配合將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三、鑒於現行實務上已無任軍職以外公職予以停役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另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為國軍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確保部隊純淨,避免衍生其他不可預知之犯罪行為,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實有予以停役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為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第一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實務所需,修正第二項,定明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受停役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仍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由人事權責部門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序。
第十五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逾越編制員額者。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逾越編制員額者。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逾越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
八、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確定,不予受理申請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逾越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
八、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確定,不予受理申請退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體質衰弱」難以認定,爰予刪除。
三、考量將級人員多從事建軍擘劃工作,為運用其軍事專業與經驗,發揮人力資源效益,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現行第七款、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為第六款、第七款。
四、為因應作業實需,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免予回役之情形。
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另為防止相關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卻藉機依志願申請退伍,規避應盡之職務,爰刪除但書。
六、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定明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人員,應予命令退伍。
七、另考量違法人員遭權責機關依法處理,不應受理其退伍申請,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確定,不予受理申請退伍。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體質衰弱」難以認定,爰予刪除。
三、考量將級人員多從事建軍擘劃工作,為運用其軍事專業與經驗,發揮人力資源效益,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現行第七款、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為第六款、第七款。
四、為因應作業實需,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免予回役之情形。
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另為防止相關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卻藉機依志願申請退伍,規避應盡之職務,爰刪除但書。
六、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定明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人員,應予命令退伍。
七、另考量違法人員遭權責機關依法處理,不應受理其退伍申請,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確定,不予受理申請退伍。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逾越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
八、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確定,不予受理申請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逾越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
八、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確定,不予受理申請退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體質衰弱」難以認定,爰予刪除。
三、考量將級人員多從事建軍擘劃工作,為運用其軍事專業與經驗,發揮人力資源效益,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現行第七款、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為第六款、第七款。
四、為因應作業實需,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免予回役之情形。
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另為防止相關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卻藉機依志願申請退伍,規避應盡之職務,爰刪除但書。
六、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定明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人員,應予命令退伍。
七、另考量違法人員遭權責機關依法處理,不應受理其退伍申請,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確定,不予受理申請退伍。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體質衰弱」難以認定,爰予刪除。
三、考量將級人員多從事建軍擘劃工作,為運用其軍事專業與經驗,發揮人力資源效益,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現行第七款、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為第六款、第七款。
四、為因應作業實需,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免予回役之情形。
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另為防止相關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卻藉機依志願申請退伍,規避應盡之職務,爰刪除但書。
六、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定明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人員,應予命令退伍。
七、另考量違法人員遭權責機關依法處理,不應受理其退伍申請,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確定,不予受理申請退伍。
第十六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者。
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禁役者。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一、屆滿除役年齡者。
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禁役者。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轉服預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轉服預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除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外,另因現行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及附件之標準表,將「殘廢」之狀況歸類為病、傷,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二款之「殘廢」;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一條有關失蹤人員「歸來」之用語,修正第四款「歸還」為「歸來」。
二、修正第二項之「歸還」為「歸來」,理由同上開說明一;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因失蹤滿三個月而停役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須經核定始得回役之規定,修正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之回復現役,應經「核定」程序;另現行針對上開人員,僅規定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盡明確,爰增訂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而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三項修正相關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之「歸還」為「歸來」,理由同上開說明一;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因失蹤滿三個月而停役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須經核定始得回役之規定,修正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之回復現役,應經「核定」程序;另現行針對上開人員,僅規定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盡明確,爰增訂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而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三項修正相關文字。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轉服預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轉服預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除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外,另因現行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及附件之標準表,將「殘廢」之狀況歸類為病、傷,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二款之「殘廢」;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一條有關失蹤人員「歸來」之用語,修正第四款「歸還」為「歸來」。
二、修正第二項之「歸還」為「歸來」,理由同上開說明一;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因失蹤滿三個月而停役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須經核定始得回役之規定,修正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之回復現役,應經「核定」程序;另現行針對上開人員,僅規定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盡明確,爰增訂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而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三項修正相關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之「歸還」為「歸來」,理由同上開說明一;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因失蹤滿三個月而停役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須經核定始得回役之規定,修正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之回復現役,應經「核定」程序;另現行針對上開人員,僅規定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盡明確,爰增訂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而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三項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七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所引該條項次。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所引該條項次。
第十八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期滿,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
第一項第一款之延役,以至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至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二項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
第一項第一款之延役,以至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至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二項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期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
第一項第一款之延役,以至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至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二項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
第一項第一款之延役,以至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至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二項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期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
第一項第一款之延役,以至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至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二項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
第一項第一款之延役,以至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至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二項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章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九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之停役、回役,除在徵集或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因病六個月未癒,得予停役,病癒即予回役外,其餘依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之停役、回役,除在徵集或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因病六個月未癒,得予停役,病癒即予回役外,其餘依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之停役、回役,除在徵集或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因病六個月未癒,得予停役,病癒即予回役外,其餘依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召服現役、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有關規定。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召服現役、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有關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召服現役、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有關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預備軍官服現役滿六年、預備士官服現役滿四年,在現役期間,績效優良者,於軍事需要時,得依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現役。
預備軍官服現役滿六年、預備士官服現役滿四年,在現役期間,績效優良者,於軍事需要時,得依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現役。
現役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者,志願轉服常備軍官時,其曾任常備士官之年資得與預備軍官之年資併計。
現役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者,志願轉服常備軍官時,其曾任常備士官之年資得與預備軍官之年資併計。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為滿足在營表現優秀之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之需求,並符合軍隊實需及上開人員維護權益,增訂第二項,明定現役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者,志願轉服常備軍官時,其曾任常備士官之年資得與預備軍官之年資併計。
二、為滿足在營表現優秀之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之需求,並符合軍隊實需及上開人員維護權益,增訂第二項,明定現役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者,志願轉服常備軍官時,其曾任常備士官之年資得與預備軍官之年資併計。
預備軍官服現役滿六年、預備士官服現役滿四年,在現役期間,績效優良者,於軍事需要時,得依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現役。
現役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者,志願轉服常備軍官時,其曾任常備士官之年資得與預備軍官之年資併計。
現役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者,志願轉服常備軍官時,其曾任常備士官之年資得與預備軍官之年資併計。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為滿足在營表現優秀之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之需求,並符合軍隊實需及上開人員維護權益,增訂第二項,明定現役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者,志願轉服常備軍官時,其曾任常備士官之年資得與預備軍官之年資併計。
二、為滿足在營表現優秀之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之需求,並符合軍隊實需及上開人員維護權益,增訂第二項,明定現役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者,志願轉服常備軍官時,其曾任常備士官之年資得與預備軍官之年資併計。
第四章
退伍除役及給與
退伍除役及給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退伍除役及給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 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 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並鑒於現行身心障礙之退除役官兵之鑑定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附件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辦理,爰將第三款之「殘」字修正為「身心障礙」、「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
三、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須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另參照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二、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並鑒於現行身心障礙之退除役官兵之鑑定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附件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辦理,爰將第三款之「殘」字修正為「身心障礙」、「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
三、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須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另參照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並鑒於現行身心障礙之退除役官兵之鑑定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附件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辦理,爰將第三款之「殘」字修正為「身心障礙」、「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
三、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須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另參照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二、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並鑒於現行身心障礙之退除役官兵之鑑定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附件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辦理,爰將第三款之「殘」字修正為「身心障礙」、「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
三、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須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另參照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
立法說明
參照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須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得折算服役年資。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引條次。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得再任公職後,無法領取退離職給與,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發給退除給與。另現行第三款、第四款款次配合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僅得擇領一次退伍金,不得支領退休俸,以合理區隔給付措施,以激勵軍人恪守軍紀。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引條次。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得再任公職後,無法領取退離職給與,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發給退除給與。另現行第三款、第四款款次配合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僅得擇領一次退伍金,不得支領退休俸,以合理區隔給付措施,以激勵軍人恪守軍紀。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引條次。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得再任公職後,無法領取退離職給與,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發給退除給與。另現行第三款、第四款款次配合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僅得擇領一次退伍金,不得支領退休俸,以合理區隔給付措施,以激勵軍人恪守軍紀。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引條次。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得再任公職後,無法領取退離職給與,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發給退除給與。另現行第三款、第四款款次配合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僅得擇領一次退伍金,不得支領退休俸,以合理區隔給付措施,以激勵軍人恪守軍紀。
第二十四條之一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臻簡潔,爰將第一項各款所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追繳規定整併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之「前條第一款」修正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與第五款定義之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且退除給與已包含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遺屬一次金,爰將第四項規定之退除給與內涵修正為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並修正標點符號。
五、為配合現行回役實務執行情形,爰將第六項之「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另配合現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修正第六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臻簡潔,爰將第一項各款所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追繳規定整併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之「前條第一款」修正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與第五款定義之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且退除給與已包含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遺屬一次金,爰將第四項規定之退除給與內涵修正為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並修正標點符號。
五、為配合現行回役實務執行情形,爰將第六項之「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另配合現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修正第六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臻簡潔,爰將第一項各款所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追繳規定整併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之「前條第一款」修正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與第五款定義之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且退除給與已包含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遺屬一次金,爰將第四項規定之退除給與內涵修正為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並修正標點符號。
五、為配合現行回役實務執行情形,爰將第六項之「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另配合現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修正第六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臻簡潔,爰將第一項各款所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追繳規定整併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之「前條第一款」修正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與第五款定義之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且退除給與已包含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遺屬一次金,爰將第四項規定之退除給與內涵修正為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並修正標點符號。
五、為配合現行回役實務執行情形,爰將第六項之「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另配合現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修正第六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服現役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志願提前退伍者,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基數,未滿一年不予計算,最高加發至五個基數。
二、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未滿六個月者,加發百分之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服現役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志願提前退伍者,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基數,未滿一年不予計算,最高加發至五個基數。
二、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未滿六個月者,加發百分之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年資不足一年者以四捨五入計算。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六十,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年資不足一年者以四捨五入計算。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六十,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立法說明
現役先行,退役暫緩
一、有關修正法案是否涉及「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爭議,請立即聲請釋憲,並暫時停止相關處分。
二、提升現役退後待遇,樂觀其成;惟退役人員退除給與因樣態不一,未落實溝通獲退軍共識前,堅決反對蠻橫修法。
三、退撫相關財務規劃、財源分配等精算一直採黑箱作業,資料未予公開,退軍無法認同任何版本規劃。
四、現役先行,退役暫緩,理由說明:
(一)、根據文獻記載,民國38、39年間追隨政府來台部隊,號稱70萬大軍,其中陸軍57萬5千餘人、海軍4萬3千餘人、空軍8萬2千餘人;在軍人退伍制度尚未臻完善前,政府為照顧退伍軍人,於1958年由國防部與財政部會銜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提供退伍軍人基本生活保障;而軍人退伍金制度則是始於1959年的「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與「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二)、軍人退撫制度從「恩給制」轉換為「儲金制」,軍人的保險制度則配合制度轉換將優惠存款取消,就優惠存款的遞嬗而言,儘管長期成為政治角力工具,但是優惠存款本身仍具有三重意義:
第一:是確定給付制的準年金給付,軍人優惠存款制度有其法源依據,本金來源又都是軍人的一次退休金或保險給付,都是政府在召募人才時提出的召募條件,其利率也是在因應各階段環境變遷後,經過法律程序議定,在軍人退伍後依法按月支付一定金額的制度,當然視為退休金年金給付,以年利率18%而言,換算為月利率為1.5%,尚略低於勞保年金月給付率1.55%,這個年金給付的性質應視為軍人退撫制度的第一層年金,不能用新制的公職沒有18%來霸凌舊制的公職,問題在18%斷源後,政府沒有幫新制的公職人員建構新的養老年金,這是政府的怠惰,卻讓領有18%的員工承擔污名。
第二:是退休俸的一部份,早年政府為因應財政負擔過重,為使國庫調撥靈活,並有充分資金可以投入國家重大建設,設計了月退休俸的制度;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係由政府編列14.8095%,其餘的3.1%由台灣銀行利率支應;另依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規定,優惠存款利息已納入軍人退休俸俸率計算。既然這是政府應提撥但未提撥的退休金,政府的支付責任是無從迴避。其次依據「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支領退休俸人員之每月退除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因此也沒有所謂的超高所得替代率問題。
第三:優惠存款也是一張保單,設算利率就是18%,在民國86年因為制度轉換,這張保單已經停賣,但是政府是這張保單的發行公司,必須依法履行支付責任。軍人優惠存款隨著斷源措施與支領人口的老化凋零,預估自108年起將大幅減少貼補預算,並至123年趨近關門,政府為此毀棄誠信,斲傷軍人對國家的忠誠信賴,也違反了社會保險給付的原則。
(三)鑑於以上三個涵義,軍人優惠存款,事實上是符合民主國家社會安全保險的第一層保障,現役軍人在職時強制扣繳軍人保險費,由中央信託局(台銀人壽前身)管理運用,在繳費數十年後退伍領取給付,轉手存入台灣銀行領取定額年金,政府長期運用這筆資金才是制度的既得利益者;依據給付權利原則,軍人保險就是社會保險,軍人依法加入保險是義務,領取給付就成為是一種法定的權利,不受任何行政作為的改變,除非社會保險法律修正或取消此項權利。
(四)國防部在年金改革會議提報,軍人現有約19萬餘人領有優惠存款利息,但是平均僅支領新台幣1萬餘元,其主要原因就是在於軍人役期短,流動快速,領得人多,但是領取數額不多,更重要的是在民國86年軍人優惠存款以配合採取斷源,且在民國103年高峰期過後,支付金額將逐年遞減,目前即使新增支領亦不過餘7千餘人,零星少數的舊制年資,就優惠存款言,負擔極為有限。
一、有關修正法案是否涉及「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爭議,請立即聲請釋憲,並暫時停止相關處分。
二、提升現役退後待遇,樂觀其成;惟退役人員退除給與因樣態不一,未落實溝通獲退軍共識前,堅決反對蠻橫修法。
三、退撫相關財務規劃、財源分配等精算一直採黑箱作業,資料未予公開,退軍無法認同任何版本規劃。
四、現役先行,退役暫緩,理由說明:
(一)、根據文獻記載,民國38、39年間追隨政府來台部隊,號稱70萬大軍,其中陸軍57萬5千餘人、海軍4萬3千餘人、空軍8萬2千餘人;在軍人退伍制度尚未臻完善前,政府為照顧退伍軍人,於1958年由國防部與財政部會銜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提供退伍軍人基本生活保障;而軍人退伍金制度則是始於1959年的「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與「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二)、軍人退撫制度從「恩給制」轉換為「儲金制」,軍人的保險制度則配合制度轉換將優惠存款取消,就優惠存款的遞嬗而言,儘管長期成為政治角力工具,但是優惠存款本身仍具有三重意義:
第一:是確定給付制的準年金給付,軍人優惠存款制度有其法源依據,本金來源又都是軍人的一次退休金或保險給付,都是政府在召募人才時提出的召募條件,其利率也是在因應各階段環境變遷後,經過法律程序議定,在軍人退伍後依法按月支付一定金額的制度,當然視為退休金年金給付,以年利率18%而言,換算為月利率為1.5%,尚略低於勞保年金月給付率1.55%,這個年金給付的性質應視為軍人退撫制度的第一層年金,不能用新制的公職沒有18%來霸凌舊制的公職,問題在18%斷源後,政府沒有幫新制的公職人員建構新的養老年金,這是政府的怠惰,卻讓領有18%的員工承擔污名。
第二:是退休俸的一部份,早年政府為因應財政負擔過重,為使國庫調撥靈活,並有充分資金可以投入國家重大建設,設計了月退休俸的制度;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係由政府編列14.8095%,其餘的3.1%由台灣銀行利率支應;另依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規定,優惠存款利息已納入軍人退休俸俸率計算。既然這是政府應提撥但未提撥的退休金,政府的支付責任是無從迴避。其次依據「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支領退休俸人員之每月退除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因此也沒有所謂的超高所得替代率問題。
第三:優惠存款也是一張保單,設算利率就是18%,在民國86年因為制度轉換,這張保單已經停賣,但是政府是這張保單的發行公司,必須依法履行支付責任。軍人優惠存款隨著斷源措施與支領人口的老化凋零,預估自108年起將大幅減少貼補預算,並至123年趨近關門,政府為此毀棄誠信,斲傷軍人對國家的忠誠信賴,也違反了社會保險給付的原則。
(三)鑑於以上三個涵義,軍人優惠存款,事實上是符合民主國家社會安全保險的第一層保障,現役軍人在職時強制扣繳軍人保險費,由中央信託局(台銀人壽前身)管理運用,在繳費數十年後退伍領取給付,轉手存入台灣銀行領取定額年金,政府長期運用這筆資金才是制度的既得利益者;依據給付權利原則,軍人保險就是社會保險,軍人依法加入保險是義務,領取給付就成為是一種法定的權利,不受任何行政作為的改變,除非社會保險法律修正或取消此項權利。
(四)國防部在年金改革會議提報,軍人現有約19萬餘人領有優惠存款利息,但是平均僅支領新台幣1萬餘元,其主要原因就是在於軍人役期短,流動快速,領得人多,但是領取數額不多,更重要的是在民國86年軍人優惠存款以配合採取斷源,且在民國103年高峰期過後,支付金額將逐年遞減,目前即使新增支領亦不過餘7千餘人,零星少數的舊制年資,就優惠存款言,負擔極為有限。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年資不足一年者以四捨五入計算。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年資不足一年者以四捨五入計算。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將現行第三十七條附表二修正移列為第一款附表一,現行第三項附表修正移列為第二款附表二,分別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至現行第三十七條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規定,則移列本條附表二規範。
三、另參考美國軍人退撫制度,並考量我國軍官士官服役年限不同,重新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附表三。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支領退休俸者,以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並提高起支俸率。另明定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四、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一年起,分十年平均調降,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差額之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
五、第四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之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並規範調降限制條件,以保障渠等退休後之生活。
六、為避免因軍官、士官人員之退休俸計算基準修正,造成現役軍官、士官搶退,且鑒於因病、傷或組織裁減退伍者,其狀況有別於第三項各類情形,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仍以退伍時官階俸級核算。
七、考量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已將現行國軍各種退除給與納入通盤考量,整體提高軍職人員退除給與起支俸率及年增率,為期公平合理並適度保障支領退伍金及現役人員權益,穩健推動改革,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於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支領退伍金者仍維持原加發標準,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始加發一次退伍金。另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並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改支退伍金者,尚不得依第六項規定之標準發給。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配合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除給與基準,爰予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二、為明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將現行第三十七條附表二修正移列為第一款附表一,現行第三項附表修正移列為第二款附表二,分別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至現行第三十七條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規定,則移列本條附表二規範。
三、另參考美國軍人退撫制度,並考量我國軍官士官服役年限不同,重新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附表三。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支領退休俸者,以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並提高起支俸率。另明定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四、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一年起,分十年平均調降,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差額之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
五、第四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之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並規範調降限制條件,以保障渠等退休後之生活。
六、為避免因軍官、士官人員之退休俸計算基準修正,造成現役軍官、士官搶退,且鑒於因病、傷或組織裁減退伍者,其狀況有別於第三項各類情形,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仍以退伍時官階俸級核算。
七、考量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已將現行國軍各種退除給與納入通盤考量,整體提高軍職人員退除給與起支俸率及年增率,為期公平合理並適度保障支領退伍金及現役人員權益,穩健推動改革,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於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支領退伍金者仍維持原加發標準,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始加發一次退伍金。另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並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改支退伍金者,尚不得依第六項規定之標準發給。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配合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除給與基準,爰予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
立法說明
明定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費等給付之標準。
第二十七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年度結算有虧損或任何基金不足之數時,除由辦理本基金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審核撥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收支不足數,且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立法說明
即時撥補,財務才安全:
一、現行所有政府管理或監管之社會保險或職業退休金儲金一開始開辦時,均有依保險原則制定當基金如有虧損或出現「不足之數」時的撥補條文,但其中唯有公保、私校退撫基金有確實做到年年檢討並即時撥補不足之數,並且10幾年來都有做到『及時撥補不足之數』,使其不致因多年累積出現難以處理之財務失衡問題!因為政府是基金全權管理者,如同一間大型保險公司,所以民間保險公司如何處理基金利差損問題,政府本也該依保險儲金管理原則處置。也就是因為這二檔基金儲金有徹底依法即時管理、撥補,所以相對於其他未依法撥補的基金能保持得較為穩健安全!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就是信賴保護的法律基礎,與政府對軍人的承諾,換言之,就是政府與軍人的契約關係;政府施政是一貫的,不能因為政權輪替,對於延續性的法律還要重新解釋,重新制定,這不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旨意,更違反憲法尊重軍人,保障軍人權益的相關規定。
軍人是維護國家安全的第一道防線,一旦崩潰,所有職系、全體國民均難以安居樂業,所以政府是否也應本諸平等原則,更重要的是善盡職業退休金管理人的必要責任。如農保一樣,年年檢視基金不足之數,並制定明確且會徹底執行的法規,在基金績效未達預定應達成之折現率(收益率)時,即時撥補。否則1.基金仍可能處於不穩定狀態。2.現職軍人因擔憂退休金可能再度被檢討下修,而惶惶不安,甚至一有轉職機會就會離開軍隊。而3.年輕人更是不願意報考一份退休金不確定、充滿變數、老年安全堪虞的苦差事。國家安全亦將隨退休金可能下修而陷入危殆,永無寧日。絕對無法真正達到「促進招募、穩定現役、安撫退員」及長留久用、基金安全的初始目標!
一、現行所有政府管理或監管之社會保險或職業退休金儲金一開始開辦時,均有依保險原則制定當基金如有虧損或出現「不足之數」時的撥補條文,但其中唯有公保、私校退撫基金有確實做到年年檢討並即時撥補不足之數,並且10幾年來都有做到『及時撥補不足之數』,使其不致因多年累積出現難以處理之財務失衡問題!因為政府是基金全權管理者,如同一間大型保險公司,所以民間保險公司如何處理基金利差損問題,政府本也該依保險儲金管理原則處置。也就是因為這二檔基金儲金有徹底依法即時管理、撥補,所以相對於其他未依法撥補的基金能保持得較為穩健安全!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就是信賴保護的法律基礎,與政府對軍人的承諾,換言之,就是政府與軍人的契約關係;政府施政是一貫的,不能因為政權輪替,對於延續性的法律還要重新解釋,重新制定,這不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旨意,更違反憲法尊重軍人,保障軍人權益的相關規定。
軍人是維護國家安全的第一道防線,一旦崩潰,所有職系、全體國民均難以安居樂業,所以政府是否也應本諸平等原則,更重要的是善盡職業退休金管理人的必要責任。如農保一樣,年年檢視基金不足之數,並制定明確且會徹底執行的法規,在基金績效未達預定應達成之折現率(收益率)時,即時撥補。否則1.基金仍可能處於不穩定狀態。2.現職軍人因擔憂退休金可能再度被檢討下修,而惶惶不安,甚至一有轉職機會就會離開軍隊。而3.年輕人更是不願意報考一份退休金不確定、充滿變數、老年安全堪虞的苦差事。國家安全亦將隨退休金可能下修而陷入危殆,永無寧日。絕對無法真正達到「促進招募、穩定現役、安撫退員」及長留久用、基金安全的初始目標!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之退休撫卹基金負責支給,並於發生收支不足時,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鑒於現行退撫基金法定費率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已無法平衡退撫基金財務收支狀況,為健全基金財務結構,維持基金正常運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共同撥繳費用基準之費率,其底限調整至百分之十二,上限調高至百分之十八,並刪除撥繳滿三十五年免再撥繳之規定,以期合理。
四、為明確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其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退撫基金之提撥費率並公告等程序事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奉准留職停薪人員,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除育嬰留職停薪者在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服役年資,但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外,其餘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最少年限及延長服現役期間之規定,亦毋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
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涉及退除年資合計,屬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於本條例中定之,爰於第五項增訂之。
七、增訂第六項,定明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發還相關程序。
八、現行第三項項次修正移列為第七項,並增訂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請求權時效。
九、針對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無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十、為明確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防)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機敏)任務,或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役期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之規定,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應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依撥繳比率繳付退撫基金共同負擔費用,爰增訂第九項規定,並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補繳作業規範。
十一、為符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十項規定,已辦理退伍人員,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改支一次退伍金。
十二、為明確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爰增訂第十一項規定。
十三、現行第四項項次修正移列為第十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之退休撫卹基金負責支給,並於發生收支不足時,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鑒於現行退撫基金法定費率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已無法平衡退撫基金財務收支狀況,為健全基金財務結構,維持基金正常運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共同撥繳費用基準之費率,其底限調整至百分之十二,上限調高至百分之十八,並刪除撥繳滿三十五年免再撥繳之規定,以期合理。
四、為明確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其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退撫基金之提撥費率並公告等程序事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奉准留職停薪人員,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除育嬰留職停薪者在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服役年資,但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外,其餘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最少年限及延長服現役期間之規定,亦毋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
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涉及退除年資合計,屬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於本條例中定之,爰於第五項增訂之。
七、增訂第六項,定明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發還相關程序。
八、現行第三項項次修正移列為第七項,並增訂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請求權時效。
九、針對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無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十、為明確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防)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機敏)任務,或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役期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之規定,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應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依撥繳比率繳付退撫基金共同負擔費用,爰增訂第九項規定,並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補繳作業規範。
十一、為符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十項規定,已辦理退伍人員,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改支一次退伍金。
十二、為明確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爰增訂第十一項規定。
十三、現行第四項項次修正移列為第十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退撫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收益不得低於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合計之收益,如未達到,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退撫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收益不得低於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合計之收益,如未達到,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退修撫卹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調整提撥費率之時機,以及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二、要求退撫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收益不得低於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合計之收益,如未達到,由國庫補足其差額。以確保退撫基金收益。
二、要求退撫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收益不得低於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合計之收益,如未達到,由國庫補足其差額。以確保退撫基金收益。
第二十六條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支領退伍金人員,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並一次加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規定如左: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發給六個月。
二、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發給一年。
三、服現役五年以上者,發給二年。
支領退伍金人員,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並一次加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規定如左: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發給六個月。
二、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發給一年。
三、服現役五年以上者,發給二年。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其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伍金人員,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並一次加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規定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發給六個月。
二、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發給一年。
三、服現役五年以上者,發給二年。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伍金人員,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並一次加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規定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發給六個月。
二、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發給一年。
三、服現役五年以上者,發給二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第一項及第二項各類給與領受人員,係指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得領受者,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第二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為明確第一項及第二項各類給與領受人員,係指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得領受者,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第二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其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伍金人員,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並一次加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規定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發給六個月。
二、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發給一年。
三、服現役五年以上者,發給二年。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伍金人員,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並一次加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規定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發給六個月。
二、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發給一年。
三、服現役五年以上者,發給二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第一項及第二項各類給與領受人員,係指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得領受者,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第二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為明確第一項及第二項各類給與領受人員,係指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得領受者,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第二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二十八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奉派執行任務,依第四款除役歸還人員,未回復現役者,其退除給與,適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被俘歸還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
前項被俘歸還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奉派執行任務,依第四款除役歸來人員,未回復現役者,其退除給與,適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被俘歸來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
前項被俘歸來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歸還」為「歸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歸還」為「歸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奉派執行任務,依第四款除役歸來人員,未回復現役者,其退除給與,適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被俘歸來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
前項被俘歸來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歸還」為「歸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歸還」為「歸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左:
一、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
三、原已領退休俸者,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得依志願增加其退休俸給與比率或給與退伍金。
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二十五條所定最高標準。
一、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
三、原已領退休俸者,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得依志願增加其退休俸給與比率或給與退伍金。
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二十五條所定最高標準。
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
一、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
三、原已領退休俸者,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得依志願增加其退休俸給與比率或給與退伍金。
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二十六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
一、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
三、原已領退休俸者,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得依志願增加其退休俸給與比率或給與退伍金。
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二十六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三、配合現行第二十五條條次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第二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三、配合現行第二十五條條次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第二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
一、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
三、原已領退休俸者,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得依志願增加其退休俸給與比率或給與退伍金。
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二十六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
一、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
三、原已領退休俸者,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得依志願增加其退休俸給與比率或給與退伍金。
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二十六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三、配合現行第二十五條條次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第二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三、配合現行第二十五條條次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第二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於退伍除役時,一次發給功績獎金;其標準及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於退伍除役時,一次發給功績獎金;其標準及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於退伍除役時,一次發給功績獎金;其標準及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時,得選擇支領退休俸。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時,得選擇支領退休俸。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
軍官、士官退伍後任公(教、政)職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職、伍)者,自本條例施行後各年度每月退休俸或退休(職)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種類,分別依其適用之規定,計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
二、前款各軍、公(教、政)退伍(休、職)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扣減公(教、政)每月退休(職)所得。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按軍職退伍時經審定之軍階級俸額及所適用之退休俸俸率計算之。
二、按公(教、政)退休(職)時經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或月俸額及所適用之所得替代率計算之。
第三項所定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
第三項人員各退伍(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職、伍)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職、伍)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
軍官、士官退伍後任公(教、政)職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職、伍)者,自本條例施行後各年度每月退休俸或退休(職)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種類,分別依其適用之規定,計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
二、前款各軍、公(教、政)退伍(休、職)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扣減公(教、政)每月退休(職)所得。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按軍職退伍時經審定之軍階級俸額及所適用之退休俸俸率計算之。
二、按公(教、政)退休(職)時經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或月俸額及所適用之所得替代率計算之。
第三項所定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
第三項人員各退伍(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職、伍)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職、伍)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軍職人員已無外職停役制度,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五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十六條規定,對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經國家考試錄取就任公職者,其重行退休,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除可支領軍職退休俸外,亦可擇領公職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爰修正第二項「或經國家考試錄取」及刪除「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文字,以符合現況及彰顯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三、第三項規定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其各次月退休所得之計算標準。
四、第三項第一款明定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按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種類,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五、為免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計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累計後之總金額,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有失衡平,爰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是類人員計算各軍、公(教、政)退伍(休、職)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如有超過者,扣減公(教、政)每月退休(職)所得。
六、為維護是類二次退休者之權益並考量連續任職直至退休者,通常已核敘較高退休俸或本(年功)俸(薪)額,以及各次退休所適用之退休法令可能有不同退休俸俸率或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辦理軍職退伍時經審定之軍階級俸額及所適用之退休俸俸率或公(教、政)退休(職)時經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或月俸額及所適用之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妥適。
七、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爰第五項明定。
八、為因應是類二次退休者,其各次退休可能有不同之退休處分機關,爰於第六項明定各退伍(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職、伍)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再通知其他退休(職、伍)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以明確事權。
二、考量現行軍職人員已無外職停役制度,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五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十六條規定,對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經國家考試錄取就任公職者,其重行退休,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除可支領軍職退休俸外,亦可擇領公職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爰修正第二項「或經國家考試錄取」及刪除「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文字,以符合現況及彰顯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三、第三項規定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其各次月退休所得之計算標準。
四、第三項第一款明定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按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種類,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五、為免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計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累計後之總金額,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有失衡平,爰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是類人員計算各軍、公(教、政)退伍(休、職)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如有超過者,扣減公(教、政)每月退休(職)所得。
六、為維護是類二次退休者之權益並考量連續任職直至退休者,通常已核敘較高退休俸或本(年功)俸(薪)額,以及各次退休所適用之退休法令可能有不同退休俸俸率或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辦理軍職退伍時經審定之軍階級俸額及所適用之退休俸俸率或公(教、政)退休(職)時經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或月俸額及所適用之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妥適。
七、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爰第五項明定。
八、為因應是類二次退休者,其各次退休可能有不同之退休處分機關,爰於第六項明定各退伍(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職、伍)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再通知其他退休(職、伍)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以明確事權。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
軍官、士官退伍後任公(教、政)職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職、伍)者,自本條例施行後各年度每月退休俸或退休(職)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種類,分別依其適用之規定,計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
二、前款各軍、公(教、政)退伍(休、職)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扣減公(教、政)每月退休(職)所得。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按軍職退伍時經審定之軍階級俸額及所適用之退休俸俸率計算之。
二、按公(教、政)退休(職)時經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或月俸額及所適用之所得替代率計算之。
第三項所定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
第三項人員各退伍(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職、伍)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職、伍)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
軍官、士官退伍後任公(教、政)職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職、伍)者,自本條例施行後各年度每月退休俸或退休(職)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種類,分別依其適用之規定,計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
二、前款各軍、公(教、政)退伍(休、職)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扣減公(教、政)每月退休(職)所得。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按軍職退伍時經審定之軍階級俸額及所適用之退休俸俸率計算之。
二、按公(教、政)退休(職)時經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或月俸額及所適用之所得替代率計算之。
第三項所定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
第三項人員各退伍(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職、伍)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職、伍)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軍職人員已無外職停役制度,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五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十六條規定,對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經國家考試錄取就任公職者,其重行退休,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除可支領軍職退休俸外,亦可擇領公職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爰修正第二項「或經國家考試錄取」及刪除「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文字,以符合現況及彰顯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三、第三項規定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其各次月退休所得之計算標準。
四、第三項第一款明定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按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種類,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五、為免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計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累計後之總金額,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有失衡平,爰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是類人員計算各軍、公(教、政)退伍(休、職)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如有超過者,扣減公(教、政)每月退休(職)所得。
六、為維護是類二次退休者之權益並考量連續任職直至退休者,通常已核敘較高退休俸或本(年功)俸(薪)額,以及各次退休所適用之退休法令可能有不同退休俸俸率或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辦理軍職退伍時經審定之軍階級俸額及所適用之退休俸俸率或公(教、政)退休(職)時經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或月俸額及所適用之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妥適。
七、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爰第五項明定。
八、為因應是類二次退休者,其各次退休可能有不同之退休處分機關,爰於第六項明定各退伍(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職、伍)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再通知其他退休(職、伍)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以明確事權。
二、考量現行軍職人員已無外職停役制度,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五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十六條規定,對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經國家考試錄取就任公職者,其重行退休,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除可支領軍職退休俸外,亦可擇領公職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爰修正第二項「或經國家考試錄取」及刪除「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文字,以符合現況及彰顯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三、第三項規定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其各次月退休所得之計算標準。
四、第三項第一款明定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按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種類,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五、為免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計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累計後之總金額,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有失衡平,爰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是類人員計算各軍、公(教、政)退伍(休、職)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如有超過者,扣減公(教、政)每月退休(職)所得。
六、為維護是類二次退休者之權益並考量連續任職直至退休者,通常已核敘較高退休俸或本(年功)俸(薪)額,以及各次退休所適用之退休法令可能有不同退休俸俸率或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辦理軍職退伍時經審定之軍階級俸額及所適用之退休俸俸率或公(教、政)退休(職)時經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或月俸額及所適用之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妥適。
七、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爰第五項明定。
八、為因應是類二次退休者,其各次退休可能有不同之退休處分機關,爰於第六項明定各退伍(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職、伍)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再通知其他退休(職、伍)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以明確事權。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
立法說明
明定軍人轉換職業後,其年資計算方式。
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處理方式:總額未超過退休俸或贍養金,得領取其差額,總額超過退休俸或贍養金,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立法說明
明定法律鼓勵退後就業
一、職業軍人因工作性質特殊,世界各國為保持部隊人力精壯,都定有各階服役年齡限制,我國亦不例外。然而各國國情不同,國力也不同,必須考慮適足之配套措施,讓現役軍人無後顧之憂,全心戰訓,另一方面又要能吸引優質人才樂於從軍,方能確保兵源不墜,部隊維持精壯。
二、對正值中壯年必須依法退伍的軍人而言,以目前職場生態甚難謀得適當工作,更遑論合理的收入。復歸社會後面臨失業,家庭經濟頓失依靠,恐將衝擊社會安全網之完整。
三、根據國防部提供軍官平均退伍年齡少校即超過43歲,至上校已達49歲,此一階段在體力上雖已呈衰退,但經驗技術具屬成熟有餘,此一人力資源仍應有管道,協助其再度就業,方不致於浪費。
四、世界多數國家為鼓勵青年從軍,多訂有獎勵就學、獎勵就業等輔導措施,相對於我國雖訂有聊備一格的規定,但又有其它所謂肥貓、旋轉門、薪資上限等條款限制,都直接或間接影響國軍退伍人力的運用。
五、「少子化、老年化」既是未來人口變化的主因,同樣也是國軍戰力能否接續的課題,軍人人力的規劃,鼓勵二度就業,繼續提供生產力,等於降低「少子化」及「世代剝奪」問題。有效率的人力運用才是提昇社會競爭力的考量;對於軍人年金改革,考慮延長各階服役年限,只能解決短暫的部分問題,國家整體的國防政策必須有更適足的配套措施,方能解決現存問題。
一、職業軍人因工作性質特殊,世界各國為保持部隊人力精壯,都定有各階服役年齡限制,我國亦不例外。然而各國國情不同,國力也不同,必須考慮適足之配套措施,讓現役軍人無後顧之憂,全心戰訓,另一方面又要能吸引優質人才樂於從軍,方能確保兵源不墜,部隊維持精壯。
二、對正值中壯年必須依法退伍的軍人而言,以目前職場生態甚難謀得適當工作,更遑論合理的收入。復歸社會後面臨失業,家庭經濟頓失依靠,恐將衝擊社會安全網之完整。
三、根據國防部提供軍官平均退伍年齡少校即超過43歲,至上校已達49歲,此一階段在體力上雖已呈衰退,但經驗技術具屬成熟有餘,此一人力資源仍應有管道,協助其再度就業,方不致於浪費。
四、世界多數國家為鼓勵青年從軍,多訂有獎勵就學、獎勵就業等輔導措施,相對於我國雖訂有聊備一格的規定,但又有其它所謂肥貓、旋轉門、薪資上限等條款限制,都直接或間接影響國軍退伍人力的運用。
五、「少子化、老年化」既是未來人口變化的主因,同樣也是國軍戰力能否接續的課題,軍人人力的規劃,鼓勵二度就業,繼續提供生產力,等於降低「少子化」及「世代剝奪」問題。有效率的人力運用才是提昇社會競爭力的考量;對於軍人年金改革,考慮延長各階服役年限,只能解決短暫的部分問題,國家整體的國防政策必須有更適足的配套措施,方能解決現存問題。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有給職務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鑒於立法院審議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決議,要求解決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考量軍人服役特性,重新明定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就任或再任職務範圍。
四、為保障業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職務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給與符合上開條件者之三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及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五、為規範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之作法及辦理權責機關,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六、鑒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爰於第五項至第六項明定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及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予更換等事項。
七、為符軍人退伍除役制度改革之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八、因第三項及第四項已明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經支給機關查知其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等情形之處理方式,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九、鑒於本條已就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之停發相關情形予以明確規範,而無另行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二、為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有給職務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鑒於立法院審議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決議,要求解決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考量軍人服役特性,重新明定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就任或再任職務範圍。
四、為保障業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職務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給與符合上開條件者之三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及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五、為規範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之作法及辦理權責機關,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六、鑒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爰於第五項至第六項明定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及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予更換等事項。
七、為符軍人退伍除役制度改革之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八、因第三項及第四項已明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經支給機關查知其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等情形之處理方式,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九、鑒於本條已就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之停發相關情形予以明確規範,而無另行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明定軍、士官停發其退休俸之條件及恢復之時機。
第三十五條
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前項情形外,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前項情形外,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退伍除役人員於擇領退除給與種類,並經審定生效後,除前項情形外,均不得請求變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退伍除役人員於擇領退除給與種類,並經審定生效後,除前項情形外,均不得請求變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前項情形外,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前項情形外,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退伍除役人員於擇領退除給與種類,並經審定生效後,除前項情形外,均不得請求變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退伍除役人員於擇領退除給與種類,並經審定生效後,除前項情形外,均不得請求變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前項情形外,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後,得請求變更一次。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前項情形外,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後,得請求變更一次。
立法說明
明定軍職人員可申請改支領不同退除給與種類。
第三十六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包含未再婚配偶及下列領受順序之遺族: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項遺屬一次金應由未再婚配偶與前項優先順序之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遺屬一次金之二分之一,其餘由同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包含未再婚配偶及下列領受順序之遺族: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項遺屬一次金應由未再婚配偶與前項優先順序之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遺屬一次金之二分之一,其餘由同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遺屬年金繼承權
本次修正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精神,已將退除給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之一部,故於結婚滿二年,得依婚姻存續比例請求分配;但對於廝守終身,相互扶持,共渡軍旅生涯的配偶,受限自身的合法的退除給與,不能繼續支領原有一半財產權的遺屬年金,明顯有失公平,婚姻終止的配偶可以請求分配,婚姻存續的配偶卻不能繼承,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應予修正。
本次修正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精神,已將退除給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之一部,故於結婚滿二年,得依婚姻存續比例請求分配;但對於廝守終身,相互扶持,共渡軍旅生涯的配偶,受限自身的合法的退除給與,不能繼續支領原有一半財產權的遺屬年金,明顯有失公平,婚姻終止的配偶可以請求分配,婚姻存續的配偶卻不能繼承,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應予修正。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包含未再婚配偶及下列領受順序之遺族: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項遺屬一次金應由未再婚配偶與前項優先順序之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遺屬一次金之二分之一,其餘由同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包含未再婚配偶及下列領受順序之遺族: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項遺屬一次金應由未再婚配偶與前項優先順序之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遺屬一次金之二分之一,其餘由同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外,另將「遺族一次撫慰金」修正為「遺屬一次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遺屬一次金之公法給付領受遺族範圍及順序,且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受遺屬一次金比率。其中配偶與亡故退伍人員關係密切,爰予遺屬一次金半數之保障額度;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且其中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第一款規定比率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第二順序遺族依第一款規定領受。
五、因遺屬一次金係政府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讓現役軍人得安心服役,必要時能為國犧牲生命,保衛國家安全,可鼓勵有志青年從軍,有利募兵制之推動,爰將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定明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或父母時,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改支遺屬年金之條件,以維遺族經濟生活。另審酌軍官、士官之成年子女雖仍在學,但已具工作能力,為符合核與遺族支領遺屬年金之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但書規定。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已成年子女領受遺屬年金之條件及程序。並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之權益,爰增列但書規定。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之限制及例外,以符合政府補助不重複原則。
八、現行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定明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附表三所定基準計算後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九、增訂第八項,定明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所定條件辦理。
十、另現行第五項有關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停止或喪失領受之權利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序文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外,另將「遺族一次撫慰金」修正為「遺屬一次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遺屬一次金之公法給付領受遺族範圍及順序,且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受遺屬一次金比率。其中配偶與亡故退伍人員關係密切,爰予遺屬一次金半數之保障額度;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且其中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第一款規定比率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第二順序遺族依第一款規定領受。
五、因遺屬一次金係政府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讓現役軍人得安心服役,必要時能為國犧牲生命,保衛國家安全,可鼓勵有志青年從軍,有利募兵制之推動,爰將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定明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或父母時,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改支遺屬年金之條件,以維遺族經濟生活。另審酌軍官、士官之成年子女雖仍在學,但已具工作能力,為符合核與遺族支領遺屬年金之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但書規定。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已成年子女領受遺屬年金之條件及程序。並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之權益,爰增列但書規定。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之限制及例外,以符合政府補助不重複原則。
八、現行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定明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附表三所定基準計算後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九、增訂第八項,定明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所定條件辦理。
十、另現行第五項有關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停止或喪失領受之權利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八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二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預立遺囑,涉及發給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爰於第一項明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之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又以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均屬公法給付,因此不應由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另於但書明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三、為解決於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未立遺囑且遺族間亦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之爭端,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領取規範。
二、為明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預立遺囑,涉及發給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爰於第一項明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之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又以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均屬公法給付,因此不應由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另於但書明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三、為解決於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未立遺囑且遺族間亦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之爭端,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領取規範。
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五、因案被通緝期間。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五、因案被通緝期間。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且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三、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前段有關遺族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規定移列至第二項,明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且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三、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前段有關遺族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規定移列至第二項,明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死亡。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死亡。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公務人員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褫奪公權終身」用語,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為「褫奪公權終身」。
三、為維護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軍官、士官之遺族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之相關情形。
四、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後段有關遺族喪失領受之權利規定移列至第三項,明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喪失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二、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公務人員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褫奪公權終身」用語,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為「褫奪公權終身」。
三、為維護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軍官、士官之遺族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之相關情形。
四、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後段有關遺族喪失領受之權利規定移列至第三項,明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喪失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第三十五條之一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視經濟環境及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衡酌調整之。
前項軍官、士官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三十年內不得調降之。
前項軍官、士官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三十年內不得調降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軍官、士官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三十年內不得調降之。
二、明定軍官、士官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三十年內不得調降之。
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三十五年者,仍以三十五年計。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現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第一項人員之退除給與,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現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第一項人員之退除給與,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現役人員繳費及核算退除給與權利義務衡平,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及舊制年資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之規定,並移列為本條規定。
三、鑒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給付方式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定明,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增訂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計算基準表,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二、為使現役人員繳費及核算退除給與權利義務衡平,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及舊制年資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之規定,並移列為本條規定。
三、鑒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給付方式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定明,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增訂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計算基準表,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
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年○月○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伍之軍職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年○月○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伍之軍職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優惠存款利率之法源依據。同時對於每月退休所得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伍之軍職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優惠存款。
二、明定優惠存款利率之法源依據。同時對於每月退休所得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伍之軍職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優惠存款。
第四十二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有關支領一次退伍金及月退俸等優存調降之各項規定。
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立法說明
一、反對任何未經溝通調降給付措施。
二、政府編列預算14.8095%部分,納入退除給與併入退休俸發放,其餘的3.1%部分依個人意願存放台灣銀行。
三、併同第二十六條現役先行,退役暫緩。
理由說明同第1案:
一、根據文獻記載,民國38、39年間追隨政府來台部隊,號稱70萬大軍,其中陸軍57萬5千餘人、海軍4萬3千餘人、空軍8萬2千餘人;在軍人的退伍制度尚未建立前,政府為照顧退伍軍人,先於1958年由國防部與財政部會銜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提供退伍軍人基本生活保障;而軍人的退伍金制度則是始於1959年的「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與「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二、軍人的退撫制度從「恩給制」轉換為「儲金制」,軍人的保險制度則配合制度轉換將優惠存款取消,就優惠存款的遞嬗而言,儘管長期成為政治角力的工具,但是優惠存款本身仍具有三重意義:
第一:是確定給付制的準年金給付,軍人的優惠存款制度有其法源依據,本金來源又都是軍人的一次退休金或保險給付,都是政府在召募人才時提出的召募條件,其利率也是在因應各階段環境變遷後,經過法律程序議定,在軍人退伍後依法按月支付一定金額的制度,當然視為退休金年金給付,以年利率18%而言,換算為月利率為1.5%,甚至略低於勞保年金月給付率1.55%,這個年金給付的性質理應視為軍人退撫制度的第一層年金,不能用新制的公職沒有18%來霸凌舊制的公職,問題在於18%斷源後,政府沒有幫新制的公職人員建構新的養老年金,這是政府的怠惰,卻讓領有18%的員工承擔污名。
第二:是退休俸的一部份,早年政府為因應財政負擔過重,為使國庫調撥靈活,並有充分資金可以投入國家重大建設,設計了月退休俸的制度;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係由政府編列14.8095%,其餘的3.1%由台灣銀行利率支應,另依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規定,優惠存款利息已納入軍人退休俸俸率計算。既然這是政府應提撥但是尚未提撥的退休金,政府的支付責任是無從迴避。另依據「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支領退休俸人員之每月退除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因此也沒有所謂的超高所得替代率問題。
第三:優惠存款也是一張保單,設算利率就是18%,在民國86年因為制度轉換,這張保單已經停賣,但是政府是這張保單的發行公司,必須依法履行支付責任。軍人的優惠存款隨著斷源措施與支領人口的老化凋零,預估自108年起將大幅減少貼補預算,並至123年趨近關門,政府為此毀棄誠信,損害軍人對國家的忠誠信賴,也違反了社會保險的給付原則。
三、鑑於以上三個意義,軍人優惠存款,事實上是符合國際間社會安全保險的第一層保障,現役軍人在職時強制扣繳軍人保險費,由中央信託局(台銀人壽前身)管理運用,在繳費數十年後退伍領取給付,轉手存入台灣銀行領取定額年金,政府長期運用這筆資金才是這個制度的既得利益者;根據給付權利原則,軍人保險就是社會保險,軍人依法加入保險是義務,領取給付就成為是一種法定的權利,不受任何行政作為的改變,除非社會保險法律修正或取消此項權利。
四、依據國防部在年金改革會議提報,軍人現有約19萬餘人領有優惠存款利息,但是平均僅支領新台幣1萬餘元,其主要原因就是在於軍人役期短,流動快速,領得人多,但是領取數額不多,更重要的是在民國86年軍人優惠存款以配合採取斷源,且在民國103年高峰期過後,支付金額將逐年遞減,目前即使新增支領人員,零星的舊制年資,對政府優惠存款負擔有限。
二、政府編列預算14.8095%部分,納入退除給與併入退休俸發放,其餘的3.1%部分依個人意願存放台灣銀行。
三、併同第二十六條現役先行,退役暫緩。
理由說明同第1案:
一、根據文獻記載,民國38、39年間追隨政府來台部隊,號稱70萬大軍,其中陸軍57萬5千餘人、海軍4萬3千餘人、空軍8萬2千餘人;在軍人的退伍制度尚未建立前,政府為照顧退伍軍人,先於1958年由國防部與財政部會銜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提供退伍軍人基本生活保障;而軍人的退伍金制度則是始於1959年的「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與「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二、軍人的退撫制度從「恩給制」轉換為「儲金制」,軍人的保險制度則配合制度轉換將優惠存款取消,就優惠存款的遞嬗而言,儘管長期成為政治角力的工具,但是優惠存款本身仍具有三重意義:
第一:是確定給付制的準年金給付,軍人的優惠存款制度有其法源依據,本金來源又都是軍人的一次退休金或保險給付,都是政府在召募人才時提出的召募條件,其利率也是在因應各階段環境變遷後,經過法律程序議定,在軍人退伍後依法按月支付一定金額的制度,當然視為退休金年金給付,以年利率18%而言,換算為月利率為1.5%,甚至略低於勞保年金月給付率1.55%,這個年金給付的性質理應視為軍人退撫制度的第一層年金,不能用新制的公職沒有18%來霸凌舊制的公職,問題在於18%斷源後,政府沒有幫新制的公職人員建構新的養老年金,這是政府的怠惰,卻讓領有18%的員工承擔污名。
第二:是退休俸的一部份,早年政府為因應財政負擔過重,為使國庫調撥靈活,並有充分資金可以投入國家重大建設,設計了月退休俸的制度;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係由政府編列14.8095%,其餘的3.1%由台灣銀行利率支應,另依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規定,優惠存款利息已納入軍人退休俸俸率計算。既然這是政府應提撥但是尚未提撥的退休金,政府的支付責任是無從迴避。另依據「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支領退休俸人員之每月退除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因此也沒有所謂的超高所得替代率問題。
第三:優惠存款也是一張保單,設算利率就是18%,在民國86年因為制度轉換,這張保單已經停賣,但是政府是這張保單的發行公司,必須依法履行支付責任。軍人的優惠存款隨著斷源措施與支領人口的老化凋零,預估自108年起將大幅減少貼補預算,並至123年趨近關門,政府為此毀棄誠信,損害軍人對國家的忠誠信賴,也違反了社會保險的給付原則。
三、鑑於以上三個意義,軍人優惠存款,事實上是符合國際間社會安全保險的第一層保障,現役軍人在職時強制扣繳軍人保險費,由中央信託局(台銀人壽前身)管理運用,在繳費數十年後退伍領取給付,轉手存入台灣銀行領取定額年金,政府長期運用這筆資金才是這個制度的既得利益者;根據給付權利原則,軍人保險就是社會保險,軍人依法加入保險是義務,領取給付就成為是一種法定的權利,不受任何行政作為的改變,除非社會保險法律修正或取消此項權利。
四、依據國防部在年金改革會議提報,軍人現有約19萬餘人領有優惠存款利息,但是平均僅支領新台幣1萬餘元,其主要原因就是在於軍人役期短,流動快速,領得人多,但是領取數額不多,更重要的是在民國86年軍人優惠存款以配合採取斷源,且在民國103年高峰期過後,支付金額將逐年遞減,目前即使新增支領人員,零星的舊制年資,對政府優惠存款負擔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