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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雇主若未妥善制定工時、輪班規則,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雇主若未妥善制定工時、輪班規則,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罰則過輕,無法有效阻止過勞死傷人數增加,因此新增刑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