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德福等18人 107/05/04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信號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易燃性、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易燃性、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信號槍已成為不法份子容易取得未列管之作案工具,危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事件頻傳。因此,政府有必要強化信號槍管制措施。

彈藥判斷標準除殺傷力或破壞性外,增加易燃性標準,以利將信號彈納入管制。
第五條之一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信號槍及信號彈專供各級船舶、漁船與各型航空器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說明
國內信號槍及信號彈使用兩大類型,一類為「船舶設備規則」所規定,各級船舶、商船、漁船應配置信號彈,供海難或緊急事故發射使用;此外,另外一類為「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也規定,航空器應設置「煙火信號產生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