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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流能和洋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六、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七、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八、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九、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一、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二、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每一千度電核發一張憑證。核發辦法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流能和洋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六、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七、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八、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九、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一、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二、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每一千度電核發一張憑證。核發辦法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四款:為明確海洋能定義,爰增訂本款,其餘款次遞延。
(二)第五款:
1.目前實務上水力發電有利用既有水庫等水利設施,該設施係以水利目的興建且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其設施下方連接壓力鋼管至水力發電站,除對環境影響較小,並保有原本灌溉、防洪等功能,此種發電方式亦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領域之推廣利用,然因受限於現行「川流式水力」之用詞定義,而無法享有本條例併網及躉購等相關獎勵。
2.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並參考電業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公營水力發電之規定,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以鼓勵小水力及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至於抽蓄式水力及大規模水庫式發電則未納入本條例獎勵範圍。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款,修正第九款,並調整文字順序,以資明確;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酌作修正。
(四)增修第十二款,由於第十二條新增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可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憑證。然本條例中並未定義再生能源憑證為何,爰參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訂定之「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條文部分定義,以茲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四款:為明確海洋能定義,爰增訂本款,其餘款次遞延。
(二)第五款:
1.目前實務上水力發電有利用既有水庫等水利設施,該設施係以水利目的興建且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其設施下方連接壓力鋼管至水力發電站,除對環境影響較小,並保有原本灌溉、防洪等功能,此種發電方式亦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領域之推廣利用,然因受限於現行「川流式水力」之用詞定義,而無法享有本條例併網及躉購等相關獎勵。
2.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並參考電業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公營水力發電之規定,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以鼓勵小水力及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至於抽蓄式水力及大規模水庫式發電則未納入本條例獎勵範圍。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款,修正第九款,並調整文字順序,以資明確;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酌作修正。
(四)增修第十二款,由於第十二條新增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可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憑證。然本條例中並未定義再生能源憑證為何,爰參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訂定之「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條文部分定義,以茲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規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前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前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例總量之規定合併列為第一項:
(一)由於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皆會訂定及彈性調整短中長期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以適時因應發展趨勢變化,因此為配合實務運作方式,以滾動式檢討達成情形,俾利短期政策規劃及檢視推動依據,爰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修正為「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
(二)鑑於國際上推動再生能源政策普遍規定目標量年限隨推動進程調整,對獎勵總量則多半保留彈性空間,且考量政策論述、政策願景說明上多以推廣目標總量為主,亦便於檢討政策推廣情形之成效,爰將現行第二項前段所定「獎勵總量」修正為「推廣目標總量」,並將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於一百十四年提升為「二千七百萬瓩以上」,以明確推廣政策之目標。
二、現行第二項後段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由於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皆會訂定及彈性調整短中長期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以適時因應發展趨勢變化,因此為配合實務運作方式,以滾動式檢討達成情形,俾利短期政策規劃及檢視推動依據,爰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修正為「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
(二)鑑於國際上推動再生能源政策普遍規定目標量年限隨推動進程調整,對獎勵總量則多半保留彈性空間,且考量政策論述、政策願景說明上多以推廣目標總量為主,亦便於檢討政策推廣情形之成效,爰將現行第二項前段所定「獎勵總量」修正為「推廣目標總量」,並將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於一百十四年提升為「二千七百萬瓩以上」,以明確推廣政策之目標。
二、現行第二項後段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售電業及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一定金額,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促進再生能源之發展。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售電予用戶之電業依第一項規定,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繳交一定費率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繳交一定費率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電力用戶依第十二條第三項繳納之代金。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基金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三、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有關設備認定及設備查核之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題。
公用售電業依第三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促進再生能源之發展。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售電予用戶之電業依第一項規定,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繳交一定費率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繳交一定費率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電力用戶依第十二條第三項繳納之代金。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基金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三、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有關設備認定及設備查核之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題。
公用售電業依第三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售電業及設置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具有繳交基金之義務,修訂第一項。
二、鑑於現行條文未明文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爰參酌能源管理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以分列各款方式明定基金來源:
(一)為使非再生能源用電戶共同負擔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之責任,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收取來源直接導向終端電力使用者,爰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將繳交基金義務者限縮為銷售非再生能源電力予終端用電戶之電業(參酌電業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再生能源售電業透過輸配電業提供輔助服務取得,及為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購買之非再生能源電能),及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並應分別依其售電量或自用電量以相同費率繳交基金費用。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第十二條增訂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為確保政府具有充分管理我國相關電力用戶之資訊,統籌分配相關資源,以利再生能源發展用途,爰將電力用戶繳納之代金列為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來源之一。
(四)考量實務上有關基金孳息、權利金、特別政策補助及捐贈等收入,亦應屬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來源,爰配合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五款「其他有關收入」。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將「一定費率」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及刪除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
五、修正第四項:
(一)鑑於現行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基金用途,其成本反映程序係由基金補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躉購電價後,再由該公司將基金費用反映於電價,其程序相對繁瑣,且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目前台電公司之電價公式已將相關成本納入計算,依電價調整機制反映於售電價格;且考量再生能源推廣目標量逐年提高,基金將因而逐年大幅成長,導致編審基金預算時易有致生基金用途用以補貼再生能源躉購成本之虞,因此為使再生能源電能躉購成本之反映方式更加簡潔透明,爰刪除現行第一款。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分別移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目前再生能源研發補助係由石油基金支應,惟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應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運用目的相符,爰增訂第三款,改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四)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再生能源,除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廣再生能源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地方政府推廣再生能源發展外,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及查核之業務,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第四款基金用途,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之支出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穩定且足夠人力經費辦理相關業務之用。
六、基於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基金財源之成本反映程序、配合基金收取來源之修正,另考量現行第五項繳交基金之費用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之規定,現已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辦理,該費用已納入前述計算公式,並由審議會考量公用售電業經營效率等因素審議其合理值,爰修正明定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二、鑑於現行條文未明文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爰參酌能源管理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以分列各款方式明定基金來源:
(一)為使非再生能源用電戶共同負擔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之責任,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收取來源直接導向終端電力使用者,爰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將繳交基金義務者限縮為銷售非再生能源電力予終端用電戶之電業(參酌電業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再生能源售電業透過輸配電業提供輔助服務取得,及為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購買之非再生能源電能),及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並應分別依其售電量或自用電量以相同費率繳交基金費用。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第十二條增訂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為確保政府具有充分管理我國相關電力用戶之資訊,統籌分配相關資源,以利再生能源發展用途,爰將電力用戶繳納之代金列為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來源之一。
(四)考量實務上有關基金孳息、權利金、特別政策補助及捐贈等收入,亦應屬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來源,爰配合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五款「其他有關收入」。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將「一定費率」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及刪除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
五、修正第四項:
(一)鑑於現行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基金用途,其成本反映程序係由基金補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躉購電價後,再由該公司將基金費用反映於電價,其程序相對繁瑣,且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目前台電公司之電價公式已將相關成本納入計算,依電價調整機制反映於售電價格;且考量再生能源推廣目標量逐年提高,基金將因而逐年大幅成長,導致編審基金預算時易有致生基金用途用以補貼再生能源躉購成本之虞,因此為使再生能源電能躉購成本之反映方式更加簡潔透明,爰刪除現行第一款。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分別移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目前再生能源研發補助係由石油基金支應,惟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應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運用目的相符,爰增訂第三款,改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四)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再生能源,除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廣再生能源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地方政府推廣再生能源發展外,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及查核之業務,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第四款基金用途,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之支出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穩定且足夠人力經費辦理相關業務之用。
六、基於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基金財源之成本反映程序、配合基金收取來源之修正,另考量現行第五項繳交基金之費用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之規定,現已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辦理,該費用已納入前述計算公式,並由審議會考量公用售電業經營效率等因素審議其合理值,爰修正明定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關機關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前項成本分攤方式。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如有爭議,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關機關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前項成本分攤方式。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如有爭議,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明定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之併網義務,雖與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義務內容相同,惟為求明確,仍予明文規範。
(二)為明確併網相關責任主體,將第一項「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另將現行第四項併網技術規範移列本項後段,並修正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至於區域電網壅塞問題,已可依電業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輸配電業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併予敘明。
(三)另現行有關「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規定,係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購售電契約明文規範,本條例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
(一)修正第二項前段,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本條例目前就有關加強電力網成本之分攤尚無明文,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明定該分攤方式之訂定程序,以杜爭議。
(二)為強化分攤方式之程序透明,降低外界產生分攤方式存有不公疑慮,增訂「必要時,中央主關機關得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前項成本分攤方式」
三、
(一)配合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原則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設置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另為建立併網作業之彈性措施,允由再生能源發電業、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並為兼顧共同設置者權益,應由其就相關權利義務(如維修、所有權歸屬、成本分攤等)協議之。
(二)基於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可能產生爭議,爰增修遇有爭議,準用本條例第十九條處理,進行調處。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項刪除機組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計價方式之規定,理由同本條說明一、(三)。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並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及將「併聯」修正為「併網」。
(一)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明定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之併網義務,雖與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義務內容相同,惟為求明確,仍予明文規範。
(二)為明確併網相關責任主體,將第一項「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另將現行第四項併網技術規範移列本項後段,並修正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至於區域電網壅塞問題,已可依電業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輸配電業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併予敘明。
(三)另現行有關「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規定,係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購售電契約明文規範,本條例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
(一)修正第二項前段,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本條例目前就有關加強電力網成本之分攤尚無明文,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明定該分攤方式之訂定程序,以杜爭議。
(二)為強化分攤方式之程序透明,降低外界產生分攤方式存有不公疑慮,增訂「必要時,中央主關機關得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前項成本分攤方式」
三、
(一)配合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原則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設置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另為建立併網作業之彈性措施,允由再生能源發電業、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並為兼顧共同設置者權益,應由其就相關權利義務(如維修、所有權歸屬、成本分攤等)協議之。
(二)基於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可能產生爭議,爰增修遇有爭議,準用本條例第十九條處理,進行調處。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項刪除機組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計價方式之規定,理由同本條說明一、(三)。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並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及將「併聯」修正為「併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