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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二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有關雇主需取得工會同意之事項,如事業單位於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者,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權益,落實工會與資方溝通協調功能,明確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之一條、第三十二條中有關工作時間分配、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延長等事項之調整,如事業單位於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
二、為保障勞工權益,落實工會與資方溝通協調功能,明確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之一條、第三十二條中有關工作時間分配、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延長等事項之調整,如事業單位於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於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者,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於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者,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項。
二、為保障勞工權益,落實工會與資方溝通協調功能,明確規定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事項,如事業單位於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
二、為保障勞工權益,落實工會與資方溝通協調功能,明確規定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事項,如事業單位於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