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治芬等20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流能和洋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六、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七、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八、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九、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一、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四款:為明確海洋能定義,爰增訂本款,其餘款次遞延。

(二)第六款:

1.目前實務上水力發電有利用既有水庫等水利設施,該設施係以水利目的興建且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其設施下方連接壓力鋼管至水力發電站,除對環境影響較小,並保有原本灌溉、防洪等功能,此種發電方式亦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領域之推廣利用,然因受限於現行「川流式水力」之用詞定義,而無法享有本條例併網及躉購等相關獎勵。

2.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並參考電業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公營水力發電之規定,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以鼓勵小水力及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至於抽蓄式水力及大規模水庫式發電則未納入本條例獎勵範圍。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款,修正第十款,並調整文字順序,以資明確;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立法說明
一、為期中央與地方共同推動再生能源之發展,並考量小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電網穩定之影響較小,設備認定等管理需求相對簡易,基於簡政便民之目的,並配合電業法第六十八條有關受理自用發電設備案件申設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明定以二千瓩者區分,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電業法開放再生能源直供、轉供,應給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選擇併網、售電方式或自用之權利,爰刪除「應」字,並配合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鑒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查核方式」已定有授權規定,爰刪除「查核方式」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申請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五百瓩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電業亦有相關申設案例之現況;於電業法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用發電設備係指由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所設置,電業不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然考量實務上電業仍有設置小型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並簡化申請設置程序之需求,爰增訂第五項。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資源之全面盤點、示範補助、教育推廣、利用,以及輔導或捐助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條文未明文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爰參酌能源管理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以分列各款方式明定基金來源:

(一)為使非再生能源用電戶共同負擔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之責任,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收取來源直接導向終端電力使用者,爰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將繳交基金義務者限縮為銷售非再生能源電力予終端用電戶之電業(參酌電業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再生能源售電業透過輸配電業提供輔助服務取得,及為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購買之非再生能源電能),及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並應分別依其售電量或自用電量以相同費率繳交基金費用。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有關基金孳息、權利金、特別政策補助及捐贈等收入,亦應屬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來源,爰配合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四款「其他有關收入」。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將「一定費率」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及刪除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

四、修正第四項:

(一)鑑於現行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基金用途,其成本反映程序係由基金補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躉購電價後,再由該公司將基金費用反映於電價,其程序相對繁瑣,且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目前台電公司之電價公式已將相關成本納入計算,依電價調整機制反映於售電價格;且考量再生能源推廣目標量逐年提高,基金將因而逐年大幅成長,導致編審基金預算時易有致生基金用途用以補貼再生能源躉購成本之虞,因此為使再生能源電能躉購成本之反映方式更加簡潔透明,爰刪除現行第一款。

(二)現行第二款及第四款分別移列第一款及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為全面盤點再生能源資源以及透過認證制度建立完善資金導入之管道,爰修正現行第三款並移列第二款。

(四)目前再生能源研發補助係由石油基金支應,惟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應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運用目的相符,爰增訂第三款,改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五)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再生能源,除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廣再生能源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地方政府推廣再生能源發展外,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及查核之業務,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第四款基金用途,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之支出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穩定且足夠人力經費辦理相關業務之用。

五、基於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基金財源之成本反映程序、配合基金收取來源之修正,另考量現行第五項繳交基金之費用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之規定,現已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辦理,該費用已納入前述計算公式,並由審議會考量公用售電業經營效率等因素審議其合理值,爰修正明定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對於合作社或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亦同。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由社區民眾集資投資電力的社區電廠;或以合作社廣泛向民眾集資的公民電廠成為政府能源轉型的助力,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