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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蘇治芬等23人 107/04/13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亦同。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按水土保持法案件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命與財產,然現行條文僅處罰「實害犯」,亦即必須舉證行為人對國土或森林造成實質危害結果,才能加以處罰,造成實務上司法和行政機關舉證困難以及行為人僥倖心態。爰此,將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者之處罰要件,由實害犯改為危險犯,並提高併科罰金之上限,以遏止不法行為。

二、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考量檢察官仍有不起訴、緩起訴等手段可供運用,法院亦得視個案情節予以緩刑,自應回歸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至多僅能減輕其刑,爰刪除之。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