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致政等17人 107/04/10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五十一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鑑於網路傳播媒介特性使得訊息流通非常即時、快速,訊息擴散的範圍層面也較廣泛,若利用網路散布不利於公共安全秩序之訊息,對公眾造成的恐慌以及社會秩序的影響也較顯著,故針對以網路犯恐嚇公眾者加重刑期二分之一。

二、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恐嚇或不利於社會秩序之言論,往往造成廣大民眾恐慌,此一不特定、多數性恐嚇行為類型,有別於其他散布恐嚇言論之管道及形式(如:面對面、紙本信件等),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散布恐嚇言論之形式來得嚴重、造成社會的影響甚鉅,實有加重刑期之必要。

三、不同樣態之犯罪應予以不同輕重的量刑,本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亦有針對利用電子通訊等工具行使詐術,加重處罰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