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宗熠等18人 107/04/10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到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員到職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經紀營業員人數眾多,但卻不受現行第十二條經紀人到職異動之報備之限制,導致經紀營業員離職後自行營業不加入經紀業,將使得不動產交易制度出現漏洞。為有利主管機關掌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到職備查狀況,使不動產到職備查制度更加健全,爰修正第十二條。使經紀營業員異動時需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且為讓經紀業有充分造具名冊之時間,遂修正為三十日。
第十九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約定以外之報酬。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約定以外之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立法說明
修正第十九條第一項,盼透過取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酬標準之規定,使仲介經紀業服務報酬之收取回歸市場機制,以貫徹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使仲介經紀業者得自由展現其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品質與收費標準之優越性,做為消費者比較選擇之依據。避免現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最高上限之報酬標準,致使仲介經紀業者以最高上限為收費依據,造成不利於消費者之情節,以符合「服務報償原則」之精神。
第二十條
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示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示報酬收取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立法說明
為更明確仲介經紀業應收取報酬之標準及方式,並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爰於第二十條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