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五條之一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繳交電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究發展基金。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電業法規定售電予用戶之電業,每年就其售電予用戶之售電量按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電業依前項第一款應繳交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每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其繳交方式、流程、期限、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電業區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爰重新檢視並修正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徵收對象及方式。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目的係能源管理及節約能源之研究發展,具公共財特性,宜由終端能源使用者共同分擔,以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惟考量簡政及減少行政成本,故原則上由電業及石油業者繳交,並得納入其售價;其中石油業者因已繳納石油基金,且該基金已包含油氣合理有效使用及技術發展等用途,為避免重複課徵之疑慮,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並依電業法第二條有關電業及用戶之定義,將「綜合電業」修正為「依電業法規定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即包含公用售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以直供或轉供方式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徵收方式為每年就其售電與用戶之售電量按一定費率繳交。

二、為使應繳納基金之電業具編列基金預算之參酌依據,其繳交之金額仍維持現行第二項規定,以不超過每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為上限,爰修正第二項。另考量小型分散式再生能源系統,若在地發電並供應當地使用,將可減少電力長距離傳輸之線損,與能源研究發展基金能源管理及節約能源之目的一致;未來能源研究發展基金費率之訂定將朝差別費率方向規劃,給予較低費率,以鼓勵小型分散式再生能源發展,爰配合增訂後段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一款金額之繳交方式、流程、期限、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徵收對象,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強化能源管理及合理有效使用需要,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

前項能源供應事業、能源用戶範圍、使用能源資料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取得第一項資料,應依相關法令維護個人資料或營業秘密之安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及執行能源管理措施時,需要完整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以強化能源管理政策分析,並協助能源管理措施執行績效評估,爰予增訂。
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序文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第二項有關加速折舊之規定,原係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而制定,考量該條例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廢止,而同年五月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產業創新條例並未規範加速折舊相關內容,且實務上自九十一年起並無業者採用;另查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針對固定資產折舊已有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第十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求公用售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公用售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公用售電業收購餘電之方式、執行期間與費率及提供備用電力之費率、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輸配電業相互併聯、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總熱效率基準與查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並考量現行第二項具有強制性收購責任,宜由公用售電業負責,爰修正第二項,將收購餘電、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之適用對象修正為公用售電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電業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輸配電業負責全國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義務,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亦需與電力網併聯,爰修正第三項有關併聯規定之適用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第十八條
能源用戶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其冷凍主機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額者,應裝設個別電表及線路。

綜合電業為實施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之負載管理,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採行差別費率。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能源用戶,其空調電表、分表及線路裝置方式、採用電纜種類及表計規格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目前中央空調系統所設置之電表無法蒐集即時用電資訊,空調系統之計費皆由總表取得;且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之負載管理,係提供用戶自由選用方案,非強制性規定,宜比照現行其他需量反應負載管理措施,由電業自行辦理,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節能管理,增列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本法相關規定之查核作業,例如經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其相關設備之能源使用及效率應符合節能規定;廠商製造或進口能源設備或器具應符合容許耗能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等,爰將第一項之執行主體,由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另為使本項規範之範圍明確,爰增列適用對象涵蓋之條次,以資周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之二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業者若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基金,將影響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支用,爰增訂對限期未繳納基金者處以罰鍰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之名稱及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五、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立法說明
一、為期透過社會責任壓力,促使相關人員遵守本法規定,爰修正序文,增訂公布違反本法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名稱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增加其違法之負擔。

二、配合增訂第六條之一,增訂第一款,明定未依規定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之罰責。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刪除現行第二項,現行第一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並移列第二款;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十二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刪除現行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加強能源安全管理並使裁罰明確,爰將現行「得」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加倍處罰。
第二十三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能源用戶名稱及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立法說明
增訂公布違反本法能源用戶名稱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理由同第二十一條說明一。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之名稱及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立法說明
一、序文增訂公布違反本法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名稱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理由同第二十一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標點符合修正;配合第十九條之一修正執行主體,爰將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訂定之辦法係規範專業機構或技師之認可事宜,未符合相關規定者,依該辦法有關撤銷、廢止等規範處理,無須處以罰鍰,爰刪除現行第六款。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本法施行細則係規範本法相關條文用語之定義、能源供應事業及能源用戶之申報程序等,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未涉及重要政策或需跨部會協調之事項,爰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