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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仍依原規定核發。
立法說明
一、年資補償金之設置,緣由為處理民國85年教職員退休制度由恩給制轉換為儲金制,補償因退撫新制實施而減損月退休金者的政策。因制度變更導致權益受損者與政府間之契約關係理應受信賴保護,故年資補償金應繼續發放。
二、從法律安定性層面考量,補償金之發放已於過往入法,屬恩給制轉儲金制之制度變更之補償條件,亦為受制度規範之當事人之財產權,後片面取消,業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衍生違憲疑義。
三、年金改革首重公平原則,現職人員與退休人員不宜出現雙重標準,故補償金之核發應比照已退休人員,維持原規定發給。
二、從法律安定性層面考量,補償金之發放已於過往入法,屬恩給制轉儲金制之制度變更之補償條件,亦為受制度規範之當事人之財產權,後片面取消,業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衍生違憲疑義。
三、年金改革首重公平原則,現職人員與退休人員不宜出現雙重標準,故補償金之核發應比照已退休人員,維持原規定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