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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未在國內設有戶籍。
三、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未滿一百八十三日;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不列入居住國內期間計算。
四、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五、領取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職、伍)金,且辦理政府優惠存款,或領取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月撫卹(慰)金。
六、領取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
七、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一次性老年給付。但領取給付時有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形,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後發給之給付,適用前項修正後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年滿六十五歲者,其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仍適用前項修正前之規定。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未在國內設有戶籍。
三、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未滿一百八十三日;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不列入居住國內期間計算。
四、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五、領取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職、伍)金,且辦理政府優惠存款,或領取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月撫卹(慰)金。
六、領取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
七、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一次性老年給付。但領取給付時有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形,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後發給之給付,適用前項修正後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年滿六十五歲者,其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仍適用前項修正前之規定。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立法說明
一、為銜接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本保險開辦後,改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避免本保險開辦初期,被保險人無法累計足夠年資,以獲得適足保障,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基本保障金額之規定,且該給付金額與依保險年資計算之給付金額間之差額,係由政府籌措財源支應,故具有津貼之性質。
二、考量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均訂有相關設籍及居住國內期間之限制,為符合公平原則,爰第二項比照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規定,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有戶籍及居住國內期間之限制,原第二款移列第四款。
三、另考量領取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且辦理優惠存款者,及領取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已獲得政府資源之妥善照顧,為避免政府資源之重複配置,爰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原第三款移列第七款規定,並配合第七條及前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後發給之給付,仍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核給,以符公平;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五、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已放寬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有欠繳保險費情形者,不得擇優領取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老年年金給付的期間,僅限前三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為鼓勵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並避免被保險人選擇性繳納不同期間之保險費所衍生之爭議,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為保障本法修正前已年滿六十五歲者之給付權益,爰增列第五項規定,以下項次依序遞移。
七、原本條第五項,有關老年年金給付核發起始及終止月份,於第十八條之一已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考量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均訂有相關設籍及居住國內期間之限制,為符合公平原則,爰第二項比照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規定,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有戶籍及居住國內期間之限制,原第二款移列第四款。
三、另考量領取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且辦理優惠存款者,及領取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已獲得政府資源之妥善照顧,為避免政府資源之重複配置,爰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原第三款移列第七款規定,並配合第七條及前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後發給之給付,仍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核給,以符公平;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五、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已放寬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有欠繳保險費情形者,不得擇優領取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老年年金給付的期間,僅限前三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為鼓勵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並避免被保險人選擇性繳納不同期間之保險費所衍生之爭議,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為保障本法修正前已年滿六十五歲者之給付權益,爰增列第五項規定,以下項次依序遞移。
七、原本條第五項,有關老年年金給付核發起始及終止月份,於第十八條之一已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年○日修正之第三十條,除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自公布後三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年○日修正之第三十條,除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自公布後三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有關設籍及居住期間之限制,影響被保險人給付權益,爰配合居住期間需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之期間,訂定三年之緩衝期,除給予被保險人足夠時間累積居住期間外,並加強宣導,俾民眾知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