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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投資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金額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投資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金額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
四、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違反勞動法令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六、破壞國家形象。
七、重大環境污染或對投資所在地之社會或環境有潛在重大不利或涉及多樣、不可逆或前所未有之影響。
前二項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五款所稱重大勞資糾紛,解釋上包含不限於在本國或國外有左列情事之一:
一、發生重大勞資爭議者。
二、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者;或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者。
三、未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被處以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或設置危險性機械、設備未檢查合格者。但經申請由檢查機構複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四、積欠勞工保險保費及滯納金,經依法追訴仍未繳納者。
五、公司發生員工罷工等情事者。
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重大環境污染,解釋上包含但不限於在本國或國外有左列情事之一:
一、依法令應取得污染設置、操作或排放許可證而未取得者。
二、曾因環境污染,於申請國外投資會計年度或最近二會計年度,各該年度經環保機關因不同事由處罰達三次以上或按日連續罰達三次以上者或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三、有公害糾紛事件而未能有效整治,或無有效污染設備,或未能提供污染防治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定期檢修紀錄者。
四、有環境污染情事,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或撤銷污染相關許可證者。
五、廢棄物任意棄置或未依相關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於處理過程中造成環境重大污染,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土地因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而被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者。
七、法人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禁環境用藥情事,其負責人經判刑確定者。
八、其他違反我國環保法令或國際環保法令而有重大環境污染之情形。
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
四、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違反勞動法令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六、破壞國家形象。
七、重大環境污染或對投資所在地之社會或環境有潛在重大不利或涉及多樣、不可逆或前所未有之影響。
前二項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五款所稱重大勞資糾紛,解釋上包含不限於在本國或國外有左列情事之一:
一、發生重大勞資爭議者。
二、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者;或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者。
三、未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被處以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或設置危險性機械、設備未檢查合格者。但經申請由檢查機構複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四、積欠勞工保險保費及滯納金,經依法追訴仍未繳納者。
五、公司發生員工罷工等情事者。
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重大環境污染,解釋上包含但不限於在本國或國外有左列情事之一:
一、依法令應取得污染設置、操作或排放許可證而未取得者。
二、曾因環境污染,於申請國外投資會計年度或最近二會計年度,各該年度經環保機關因不同事由處罰達三次以上或按日連續罰達三次以上者或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三、有公害糾紛事件而未能有效整治,或無有效污染設備,或未能提供污染防治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定期檢修紀錄者。
四、有環境污染情事,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或撤銷污染相關許可證者。
五、廢棄物任意棄置或未依相關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於處理過程中造成環境重大污染,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土地因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而被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者。
七、法人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禁環境用藥情事,其負責人經判刑確定者。
八、其他違反我國環保法令或國際環保法令而有重大環境污染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國外投資超過新台幣十五億元,需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但現行法並未規範核准之要件,而係由經濟部訂頒之「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六條定有六款不予核准之要件。鑑於我國人民赴國外鉅額投資,影響層面甚廣,自宜將核准之要件明定於法律內。爰參考現行「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四、為杜法律爭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俾使法律明確化,主管機關得有效執法,並避免濫用。
二、國外投資超過新台幣十五億元,需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但現行法並未規範核准之要件,而係由經濟部訂頒之「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六條定有六款不予核准之要件。鑑於我國人民赴國外鉅額投資,影響層面甚廣,自宜將核准之要件明定於法律內。爰參考現行「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四、為杜法律爭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俾使法律明確化,主管機關得有效執法,並避免濫用。
第二十二條之一
經核准國外投資之公司,若其國外投資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對經核准於該被投資國投資之其他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核准國外投資之公司,若其國外投資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對該被投資國之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核准國外投資之公司,若其國外投資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對該被投資國之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核准產業遠赴國外進行鉅額投資,產業在國外有適切環境進行創新研發或降低生產成本而獲取利益之同時,亦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如我國產業經核准國外投資因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造成被投資國各相關利益者之損害,被投資國各相關利益者雖得在被投資國之法院請求賠償,但亦可能因被投資國法令匱乏、法治不彰、司法欠缺獨立等因素,而求償無門,如此不但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更影響被投資國之其他我國產業之安全與利益。鑑於國外投資活動所造成損害之起源乃源自於我國經核准於國外投資之該公司,自應課予賠償之義務並賦予被投資國各相關利益者在我國法院對我國經核准於國外投資之該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爰增訂本條。
二、我國核准產業遠赴國外進行鉅額投資,產業在國外有適切環境進行創新研發或降低生產成本而獲取利益之同時,亦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如我國產業經核准國外投資因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造成被投資國各相關利益者之損害,被投資國各相關利益者雖得在被投資國之法院請求賠償,但亦可能因被投資國法令匱乏、法治不彰、司法欠缺獨立等因素,而求償無門,如此不但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更影響被投資國之其他我國產業之安全與利益。鑑於國外投資活動所造成損害之起源乃源自於我國經核准於國外投資之該公司,自應課予賠償之義務並賦予被投資國各相關利益者在我國法院對我國經核准於國外投資之該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