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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月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年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八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年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八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立法說明
一、依一般政治學理論及實務作法,選舉區之劃分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其中由於人口分布屬於較容易變動的因素,因此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照現行法本應於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以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檢討選區重新劃分之必要性。
二、現行法規定就戶籍統計之人口數係以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為準,惟二年二個月期間較長,不能充分反應區域人口數之消長。若是以之作為選區劃分之標準,難免無法反應最新的人口分布狀況,進而有損我國憲法追求票票等值之精神。
三、有鑑於上述理由,新法要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年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希望藉由本法的修正,使選舉區的劃分更公平,並落實我國憲法票票等值之精神。
二、現行法規定就戶籍統計之人口數係以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為準,惟二年二個月期間較長,不能充分反應區域人口數之消長。若是以之作為選區劃分之標準,難免無法反應最新的人口分布狀況,進而有損我國憲法追求票票等值之精神。
三、有鑑於上述理由,新法要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年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希望藉由本法的修正,使選舉區的劃分更公平,並落實我國憲法票票等值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