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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07/12/0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05/0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配合本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十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除外規定。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十五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行政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事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提交事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等問題。
第十五條之二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即「歧異提案」及其「提案義務」,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之一致性,確保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判,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據此,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於查閱該院先前裁判(包括依據大法庭裁判結果作成之終局裁判)後,針對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再者,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最高行政法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惟如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仍有裁判採取異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後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自屬當然,併予說明。

三、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於第二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各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事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並說明前開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如徵詢庭在徵詢結束後變更原評議見解,同意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自得逕依先前裁判之見解為裁判。惟若徵詢結束後,任一受徵詢庭之見解與徵詢庭不同,且徵詢庭仍維持原評議見解時,此際始有裁判見解歧異,而應啟動大法庭程序之必要。爰明定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始得就該法律爭議以裁定敘明理由向大法庭提案。至若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各庭復無法在徵詢程序就該爭議達成一致看法,則無論徵詢庭採取何一先前裁判之見解,仍無法避免與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徵詢庭自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併予說明。
第十五條之三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事件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即「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評議後,倘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並增進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各庭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本項提案雖不以踐行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徵詢回復程序為要件,但提案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仍得進行徵詢。
第十五條之四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之目的,固著重客觀法秩序一致性之維護,但鑑於當事人仍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賦予當事人得促請受理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行使歧異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當事人聲請浮濫,過度增加法院負擔,酌就當事人得提出聲請之提案種類、範圍及法定程式設限。爰於第一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已出現複數歧異見解,當事人得以書狀向受理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表明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事項,聲請將該法律爭議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及重要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項聲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又行政訴訟之上訴程序已採強制代理制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參照),如第一項之聲請人為上訴人,因其業於提起上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無須再次委任,併予敘明。

四、受理第一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十五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案庭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至大法庭,如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見解歧異之情形,例如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法律修正後已無爭議,自應允許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又提案庭對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是否提案至大法庭,具有裁量權,故提案庭於提案後自得裁量撤銷提案,此為法理之當然,為避免爭議,爰明文規定之,以資明確。
第十五條之六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採合議審判,為避免大法庭成員人數過多,影響合議之效率,爰於第一項規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且由並任法官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三、為使大法庭審理法律爭議,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爰於第二項規定,提案庭應指定庭員一人為大法庭之當然成員。惟提案庭指定庭員時,允宜優先指定提交案件之受命法官。又為廣納意見,復明定大法庭之其他成員,由該院法官中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四、大法庭作成之裁判,即代表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為使各庭之意見能充分交流,宜使庭員盡可能來自不同庭。爰於第三項規定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以利各法官對於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所持見解,得藉由所屬庭獲選之大法庭庭員,傳達予大法庭成員參考。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各庭參與大法庭之成員於大法庭評議時,仍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多數見解之拘束,蓋大法庭係以裁判法律爭議統一終審法律見解為任務之法定裁判機關,僅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之合議庭成員,方能決定大法庭之裁判結果。故各庭進入大法庭之成員數縱非一致,亦不生欠缺代表性之問題,併予指明。
第十五條之七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就法律爭議裁判,性質上屬最高行政法院之中間裁判,其票選庭員人選、遞補人選產生,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事務分配一環,依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法官會議議決,且院內法官何人適於從事大法庭審判事務,同院法官知之最詳,爰於第一項規定大法庭之票選庭員人選及遞補人選,由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自全體法官中,以無記名之票選方式選出,並明定任期為二年,其遞補人選之任期則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以兼顧大法庭組織之安定及成員之適當輪替。

三、擔任大法庭審判長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如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應由遞補人選遞補該空缺,審判長則由完成遞補後之大法庭成員中資深庭長充之,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時,亦由遞補人選遞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因功能考量而自大法庭庭員中保留予提案庭指定庭員之席次,如受指定者因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時,自應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以代之,而非由票選之遞補法官遞補,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

五、法律爭議繫屬大法庭期間,如遇大法庭庭員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更易,為避免該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因法官更易造成延宕,或將庭員改選與審理中法律爭議不當連結產生裁判公正性之疑慮,爰於第四項明定已繫屬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如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應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成員繼續審理至法律爭議終結止,且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時之遞補,亦由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原預定之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十五條之八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係就法律爭議為裁判,影響深遠,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三、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應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以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始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而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部分,倘當事人於大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將有礙當事人行使訴訟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另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藉由在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且強制由具備法定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強化並完備當事人之程序地位及公正審判。

四、於大法庭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須全部當事人均到場始能進行辯論,容將導致大法庭裁判程序不當拖延,為促進訴訟,爰於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俾大法庭裁量決定是否逕為缺席裁定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
第十五條之九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大法庭單純處理法律爭議,僅屬審理之中間程序,非屬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應以裁定行之,並應將所採之法律見解完整明確記載於主文,及敘明其決定採用該法律見解與不採納其他法律見解之理由。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影響深遠,自應公告周知,為昭慎重,大法庭之裁定應宣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環,於裁定後即屬確定。然大法庭制度係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促進法律續造而設,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故若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十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裁定,提交事件仍由提案庭審理,但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事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應有拘束效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第十五條之十一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除本法已作特別規定者外,其餘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之事項,自應分別準用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事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判例及決議均係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或決議內容,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變更及決議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規定。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第十六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故新增本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

三、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本法第十五條之二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四、決議制度之規定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亦已刪除。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行政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