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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蔣萬安等16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第八十九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騷擾或跟蹤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前項行為,造成受騷擾或被跟蹤之人之身體健康或自由受嚴重影響或妨害者,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
對未成年人有前二項行為者,加重處罰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據調查顯示,跟蹤騷擾期平均為2.3年,有得更時間長達35年,受害者多為30歲以下。另16至24歲女學生中,每8位中就有1位有過被跟蹤騷擾的經驗,其中30%為陌生人、24%為追求者,皆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現有法規無法保障。

二、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故將原條文第二款「跟追」修改為「騷擾」及「跟蹤」,並直接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之定義。又「申誡」之法律用語通常使用在公務員之懲處,且內涵不甚明確,爰刪除相關用語。

三、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對於「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之裁罰,僅處罰鍰三千元以下或申誡,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內涵、以及是否嚇阻有效實有疑慮。爰提高原有罰鍰額度。

四、有鑑於跟蹤騷擾事件易導致嚴重暴力行為,故增加第二項加重裁罰事由。為加強對未成年保障,新增第三項加重處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