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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麗善等5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過世後,其遺屬年金請領權限定「配偶子女及受扶養之親屬」,顯較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相關請領資格有不同待遇,更有變相懲罰單身之嫌。考量社會現狀並兼具不同法規之衡平性,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本條第一項領受死亡給付之請領資格修正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等。

二、單身勞工過世後,其遺屬年金請領權之排序分別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等,惟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之請領資格受限於有是否受其扶養之限制,其較明確的判斷標準為該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是否登錄於該身故勞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名單。惟是否真正受其扶養因扣抵需求不等,不見得見諸於該扶養名單;民法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亦包括孫子女與兄弟姐妺,勞工保險條例於上列對象加註「受其扶養」之條件更有惟民法之規定。且該單身勞工之身後事更可能係由兄弟姊妹處理完成,限縮勞工遺屬年金之請領資格,顯有造成民眾困擾之虞,應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