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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含矯正學校。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含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四、通譯輔助人員:指年滿二十歲且精通當事人語言並具備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跨國銜轉與來台就讀之國際學生,若遭遇歧視、霸凌事件或產生語言及生活適應問題,導致身心健康受創、影響其全人發展時,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二、為維護跨國銜轉與來台就讀之國際學生之輔導權益,必要時應有通譯輔助人員協助當事人陳述或表達其意志,避免語言溝通之誤差情事發生,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三、其餘項款未修正。
二、為維護跨國銜轉與來台就讀之國際學生之輔導權益,必要時應有通譯輔助人員協助當事人陳述或表達其意志,避免語言溝通之誤差情事發生,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三、其餘項款未修正。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語言及文化適應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 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因應跨國銜轉與來台就讀之國際學生人數日益增多,法律條文應與時俱進,故酌修本條文第三項文字,以符合現實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