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其邁等17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第二百二十九條
(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宗教詐術性交罪)

以宗教之名,施以詐術使男女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今假藉宗教之名施用詐術騙色事件層出不窮,且因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條文「誤信自己為配偶」之構成要件限制,而無法以之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文中,針對「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無施以強制力自明,又被詐欺者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本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可知,實務上有見解認為施用詐術的方式,並不該當違背他人意願,以致若無致對方誤信自己為配偶而與性交的結果,會有認事用法上的難題,進而造成法律真空,產生規範上之漏洞。為避免本罪在刑法上形同具文之結果,爰此修法來規範此類事件。

二、在量刑部分,因詐術性交罪之「施用詐術」與強制性交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要件情狀有別,故在量刑範圍上應與以區別,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