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其邁等18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立法說明
一、第三款新增。配合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之修正,有關檢察事務官任用資格移列至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二,爰增訂第三款,將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亦納入範圍。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八款款次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十款。
第二十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及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

三、具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司法事務官任用資格。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刑事實務經驗,且成績優良。

五、曾任司法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六、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有關年齡限制、資格條件、成績優良、甄試程序及訓練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甄審及訓練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目前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為符合體例,爰將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於本條例內規範,並酌予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檢察事務官遴選之年齡限制、資格條件、成績優良、甄試程序及訓練方式等相關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四、因主任檢察事務官負責檢察事務官室行政業務處理,除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任用資格外,應遴任具有領導才能者始能勝任,爰訂定第三項。

五、為鼓勵優秀律師轉任檢察事務官,爰訂定第四項,明定具律師資格者,其任職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立法說明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