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張廖萬堅等18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大學合併對於校內成員權益與校務發展有根本性且延續性之影響,屬重大事項,應經校務會議議決,惟現行僅規範國立大學合併需經校務會議同意,爰修訂文字,規範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合併計畫應比照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審議,以符合校園民主治理原則。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並應包含至少一名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應包含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並應包含至少一名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
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新增第四項,為確保校長遴選委員會成員具多元性及代表性,能傳達校內不同族群的意見,爰新增規範,公立大學及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成員,至少應包含由校務會議推選之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各一名。

二、第五項酌修文字。
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其會議決議應報校務會議備查;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立法說明
現行大學得召開各種會議處理校內議案,惟為避免校內議案僅由少部分人員出席之會議即做出決議,導致校務會議遭架空的情況發生,爰規定各種會議所做之決議應報校務會議備查。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依學校各職級教師人數比例選舉產生;教師代表中未具學術及行政主管身份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各大學應訂定校務會議議事規則。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現行規範教師代表具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然此規範導致部分年輕講師或助理教授無法參與校務會議表達意見,為使教師代表之組成更具代表性,爰規範教師代表應按該校各職級教師之比例選舉產生,且為使教師代表與學術及行政主管代表有所區隔,爰規定未兼行政職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

二、為鼓勵學生參與校園事務,保障學生於校園內之權益並提升學生代表於校務會議中之影響力,爰提升學生代表於校務會議之人數比例。

三、新增第六項,校務會議為議決重大校務之會議,應有明確的會議規則供與會人員遵循,確保議事順利進行。
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校園安全規劃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前項第七款會議提案之方式應明定於校務會議議事規則。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大學校園安全,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新增校務會議應審議校園安全規劃之相關事項。

二、為保障校務會議代表之提案權,爰新增第二項,規範校務會議提案之程序、連署人數規範及提案時間應明定於校務會議議事規則之中。
第十九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基於教學及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得於會商學校教師會後,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及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立法說明
過往發生部分學校因教師違反聘約中限期升等之規定而不續聘,已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非屬教師法第十四條情節重大之缺失,爰修正該條文字,學校應基於衡量教學及學術研究需要之前提,並與學校教師會會商後,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且需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始得納入教師聘約。
第二十三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二項逕修讀碩士、博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加大學選才彈性,並鼓勵學生重視在校學習成效表現及導正學生學習態度,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在校學習表現優異者,得經學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於第四項增訂逕修讀碩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落實學生自治,與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行政會議、院、系(科)、所務會議及其他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應有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

大學內應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學校應提供學生會運作之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之組織章程應由學生自行定之。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辦法,由各大學會同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學生參與與自身學業、生活、權益及獎懲之相關會議,爰修正第一項,規範校內各級與學生事務相關之會議,應有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

二、為保障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之獨立性及會務運作順利,例如學校提供必要之辦公空間、設備、投開票協助等支援,爰修正第二項,規範學校應提供學生會運作之必要協助,並明定學生會及其他自治組織之組織章程應由學生自行定之。

三、新增第四項,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施行辦法為各大學訂定之學生會或學生自治組織輔導辦法,為落實學生自治之精神,爰規範該辦法應由各大學會同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定之。

四、原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學校受理第一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至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二、原第一項至第三項調整項次為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三、原第三十三條之二移列至本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刪除。

二、相關文字移列至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六項及第七項。
第三十九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應主動公開,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前項所稱之校務資訊如下:
一、基本數據及趨勢、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
二、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教育資源與成效評估,畢業生流向與校友表現。
三、學校財務資訊、學雜費及各類就學補助資訊。
四、校內各級會議之紀錄、出席人員及會議議事規則。
五、學生學業、生活、獎懲之相關規章。
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其他法律或基於校園自治及公共參與應公開者。
立法說明
規範大學校務資訊應公開主動公開,將現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之事項明確入法,並新增校內各級會議之紀錄、出席人員、議事規則、與學生相關之規章及其他依法或基於校園自治及公共參與應公開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