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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法人為前項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時,法人之負責人,於法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對法人之財產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法人為前項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時,法人之負責人,於法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對法人之財產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立法說明
一、所謂毀損債權罪,係指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也就是所謂的脫產。
二、但現行之毀損債權罪,僅規定於債務人個人所為之脫產行為。針對法人負責人所為之脫產行為並未有所規定,惟查商業實務,法人負責人得控制法人之意思活動,法人負責人亦有為法人脫產導致損害法人債權人債權之案例,現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法人負責人既控制法人之意思活動,若法人負責人使法人為脫產行為而損害他人之債權,法人負責人亦應負刑責。
三、惟因條文未明訂故亦有採相反之見解者,其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是處罰債務人,本件債務人是法人,甲僅為法人負責人,為另一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不能令甲負刑責。
按我國刑法為保障人權採取罪刑法定主義,亦即何種行為構成犯罪,對之應科以何種刑罰,均須有明文規定。故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法人負責人意圖損害法人債權人之債權,對法人之財產為脫產之行為亦受處罰。
四、法人登記負責人有可能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處罰對象。
二、但現行之毀損債權罪,僅規定於債務人個人所為之脫產行為。針對法人負責人所為之脫產行為並未有所規定,惟查商業實務,法人負責人得控制法人之意思活動,法人負責人亦有為法人脫產導致損害法人債權人債權之案例,現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法人負責人既控制法人之意思活動,若法人負責人使法人為脫產行為而損害他人之債權,法人負責人亦應負刑責。
三、惟因條文未明訂故亦有採相反之見解者,其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是處罰債務人,本件債務人是法人,甲僅為法人負責人,為另一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不能令甲負刑責。
按我國刑法為保障人權採取罪刑法定主義,亦即何種行為構成犯罪,對之應科以何種刑罰,均須有明文規定。故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法人負責人意圖損害法人債權人之債權,對法人之財產為脫產之行為亦受處罰。
四、法人登記負責人有可能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處罰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