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楊鎮浯等16人 106/12/22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任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已在職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初聘教師,其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依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已在職之高級中等學校初聘教師,其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依本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而依大法官第釋字四一一號解釋則進一步闡釋工作權之保障內涵為「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惟該號釋字也指出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該號釋字敘明:「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

二、故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該條文為保離島學生之受教權,限制了離島教師工作選擇之自由,屬於立法形成空間自無不可,惟須權衡離島學生受教權與離島教師工作選擇自由之衡平。

三、惟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須實際服務滿六年後,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學校,若該教師轉至其他離島學校服務,或其服務學校遭併校、廢校,則其實際服務年數便會重新計算。此該規定導致,部分離島高中以下學校教師於離島服務超過六年,卻僅因曾在不同間學校服務而仍不得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學校,對離島教師工作選擇之自由有過度限制之虞。

四、另該條之申請介聘實際服務年限,歷經多次修正卻未訂定過渡條款,於新舊制法規適用上或有混淆之虞,故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