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軍警人員除經大學委請或同意,或追捕現行犯者之必要者,不得進入校園。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軍警人員除經大學委請或同意,或追捕現行犯者之必要者,不得進入校園。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大學學術自由,於第二項後段文字訂定,軍人及警察除了追捕現行犯者之必要外,須經大學委請或者同意,始得進入校園,以使「軍警不得入校」明文入法。
二、為保障大學學術自由,於第二項後段文字訂定,軍人及警察除了追捕現行犯者之必要外,須經大學委請或者同意,始得進入校園,以使「軍警不得入校」明文入法。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校園安全、學生權益與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大學之發展,對前項所訂大學自我評鑑事項,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在符合多元、專業原則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為獎勵學術研究,提升教學與研究水準,並促進大學發展其特色,得設置國家講座及學術獎等獎項;其遴選資格、審查程序、基準及獎助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訂之。
教育部為促進大學之發展,對前項所訂大學自我評鑑事項,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在符合多元、專業原則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為獎勵學術研究,提升教學與研究水準,並促進大學發展其特色,得設置國家講座及學術獎等獎項;其遴選資格、審查程序、基準及獎助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訂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保障大學自主並兼顧校園安全,以及強化各大學對諸如住宿環境等學生權益保障之重視,爰此增列校園安全及學生權益為大學自我評鑑項目。
二、修正第二項,為避免教育部對各大學之評鑑過於龐雜,徒增大學不必要行政作業成本,而教育部爾來亦全面盤點並檢討簡化各項訪視評鑑、停辦大學系所評鑑等措施,爰此修正教育部對大學之評鑑,限於前項所訂之自我評鑑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參酌教育部已於民國四十六年、八十六年分別設置「學術獎」及國家講座,並以訂定相關辦法。為賦予該等辦法明確之法源依據,及設置其他獎項之彈性,以提升我國大學學術與教學之品質及發展,明定教育部得設置國家講座及學術獎等獎項,並授權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修正第二項,為避免教育部對各大學之評鑑過於龐雜,徒增大學不必要行政作業成本,而教育部爾來亦全面盤點並檢討簡化各項訪視評鑑、停辦大學系所評鑑等措施,爰此修正教育部對大學之評鑑,限於前項所訂之自我評鑑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參酌教育部已於民國四十六年、八十六年分別設置「學術獎」及國家講座,並以訂定相關辦法。為賦予該等辦法明確之法源依據,及設置其他獎項之彈性,以提升我國大學學術與教學之品質及發展,明定教育部得設置國家講座及學術獎等獎項,並授權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經校務會議同意後,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前項合併計畫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須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報教育部核定。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並經大學校務會議同意後,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合併計畫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須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報教育部核定。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並經大學校務會議同意後,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各校校務會議之功能,修正第一項,不論公私立大學合併計畫,均須經校務會議同意。原第一項後段經地方政府或私立大學董事會同意等相關文字,移列至第二項。
二、為強化各校校務會議之功能,修正原本第二項教育部擬定之國立大學合併計畫,亦須經大學校務會議同意後始得報行政院核定,並按次序移列為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按次序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強化各校校務會議之功能,修正原本第二項教育部擬定之國立大學合併計畫,亦須經大學校務會議同意後始得報行政院核定,並按次序移列為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按次序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其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其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增訂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生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以求校長遴選過程中,能確實傳達教師及學生之觀點。
三、修正第三項後段,為使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能明確納入教師及學生之意見,增列相關文字
四、第四項到第七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增訂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生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以求校長遴選過程中,能確實傳達教師及學生之觀點。
三、修正第三項後段,為使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能明確納入教師及學生之意見,增列相關文字
四、第四項到第七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
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及地方發展等條件,由教育部定之;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
立法說明
大學規模與資源條件之標準,亦涉及各大學規劃增設或調整院系所學程之依據,爰此增定,教育部之標準,應審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及地方發展條件,審酌條件趨於完備,並有利於推動高等教育深耕計畫,鼓勵地方創生。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校務會議審議事項已訂於第十六條條文,爰此將此段文字移列至第十六條,刪除本項相關文字,以使作用及組織條文明確。
二、為鼓勵大學學生代表參與校園公共事務運作,又鑒於本條文第四項訂定之臨時校務會議召開請求權為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爰此提案修正學生代表比例,自十分之一提升為五分之一,以使遇重大學生權益相關事故時,得經全體學生代表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三、其餘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鼓勵大學學生代表參與校園公共事務運作,又鑒於本條文第四項訂定之臨時校務會議召開請求權為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爰此提案修正學生代表比例,自十分之一提升為五分之一,以使遇重大學生權益相關事故時,得經全體學生代表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三、其餘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並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八、其他經校務會議代表二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之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八、其他經校務會議代表二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本條內容為校務會議審議事項,爰此移列至此原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文字,以臻明確。
二、修正第七款文字,載明所訂之會議為第十四條所定之行政單位及各種會議。
三、增列第八款,為維護校務會議代表提案權,爰此增列經校務會議代表二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之事項,以使校務會議審議提案程序更為周全。
二、修正第七款文字,載明所訂之會議為第十四條所定之行政單位及各種會議。
三、增列第八款,為維護校務會議代表提案權,爰此增列經校務會議代表二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之事項,以使校務會議審議提案程序更為周全。
第十九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與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前項教師權利義務與有關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違反教師法之規定。
前項教師權利義務與有關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違反教師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大學法第十九條條文規定,與教師法第十四條有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存有競合。
二、若干案例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大學依據第十九條所定之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逾越教師法之規定,爰此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增列第二項,相關權利義務與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違反教師法,以臻明確。
二、若干案例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大學依據第十九條所定之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逾越教師法之規定,爰此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增列第二項,相關權利義務與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違反教師法,以臻明確。
第二十三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二項逕修讀碩士、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二項逕修讀碩士、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二、為增加大學選才彈性,並鼓勵學生重視在校學習成效表現及導正學生學習態度,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在校學習表現優異者,得經學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於第四項增訂逕修讀碩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為增加大學選才彈性,並鼓勵學生重視在校學習成效表現及導正學生學習態度,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在校學習表現優異者,得經學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於第四項增訂逕修讀碩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應輔導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訂定組織章程,以維持人事與財務之獨立運作,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前項學生會或其他相關自治組織應得出席大學有關學生之學業、生活、獎懲或其他權益之會議。
學生為第一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前三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學生會或其他相關自治組織應得出席大學有關學生之學業、生活、獎懲或其他權益之會議。
學生為第一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前三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學生會之重要性,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並修正文字,明定大學應輔導學生訂定組織章程,並維持其人事與財務之獨立運作。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文字,除既有學業、生活、獎懲等有關規章之會議,有關學生權益之會議亦應出席,並明訂應由前項所成立之學生會或相關自治組織參與,以強化其運作功能。
三、第三項略做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學生申訴制度,移列至第三十三條之一學生申訴制度有關條文,以臻明確。
五、原條文第五項修改順序為第四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文字,除既有學業、生活、獎懲等有關規章之會議,有關學生權益之會議亦應出席,並明訂應由前項所成立之學生會或相關自治組織參與,以強化其運作功能。
三、第三項略做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學生申訴制度,移列至第三十三條之一學生申訴制度有關條文,以臻明確。
五、原條文第五項修改順序為第四項。
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大學應於組織規程訂定學生申訴制,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並列入學生手冊及上網公告,以保障學生權益。
學校受理前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學校受理前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立法說明
一、為使學生申訴事件及制度規定明確具體,修正第一項,移列入原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並移入原第三十三條第五項定於大學組織規程以及原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列入學生手冊之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次序變更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一併列入為第三項至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次序變更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一併列入為第三項至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刪除。
二、相關文字已移列為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相關文字已移列為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三十九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大學校務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資訊公開專區,主動公開下列事項:
一、基本數據及趨勢。
二、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
三、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
四、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
五、財務資訊及學雜費。
六、各類就學補助資訊。
七、學生權益及申訴資訊。
八、其他主管機關要求公開資訊。
除前項所定校務資訊事項外,大學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一、基本數據及趨勢。
二、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
三、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
四、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
五、財務資訊及學雜費。
六、各類就學補助資訊。
七、學生權益及申訴資訊。
八、其他主管機關要求公開資訊。
除前項所定校務資訊事項外,大學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立法說明
為使校務透明化,就目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大學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明確入法,並增列各類就學補助資訊、學生權益及申訴資訊,以保障學生相關權益;同時增列其他主管機關要求公開資訊,以保留主管機關因情勢需要而增列之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