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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5/0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03/2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
106/09/22
第二十二條之一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或審計長 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及總決算審核報告,其涉及國家機密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前項機密預算及總決算相關資料,應另案陳列,供立法委員查閱,立法委員得指定公費助理若干人查閱,相關查閱辦法由立法院訂之。
前項機密預算及總決算相關資料,應另案陳列,供立法委員查閱,立法委員得指定公費助理若干人查閱,相關查閱辦法由立法院訂之。
立法說明
明定立法院機密預算之審議原則,與相關資料之陳列與查閱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二次為限。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二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考量機密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合理適當之限制乃不得不容忍的必要之惡。
三、惟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乃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而此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從而第二項允許行政機關延長出境之管制期間,已實質變動法律所明定之限制。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
二、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考量機密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合理適當之限制乃不得不容忍的必要之惡。
三、惟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乃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而此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從而第二項允許行政機關延長出境之管制期間,已實質變動法律所明定之限制。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
(照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立法原意係因考量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故訂定出境管制規定,惟實務運作上各機關卻以縮短出境管制期間為常態,以致不符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其管制期間僅得視情形「延長」,不得縮減;另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另考量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因其機密等級而有不同,且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爰難以定明得延長之上限,宜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視該國家機密實際狀況予以審酌。
二、另考量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因其機密等級而有不同,且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爰難以定明得延長之上限,宜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視該國家機密實際狀況予以審酌。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於所核定或辦理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未滿一半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於所核定或辦理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未滿一半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立法說明
考量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為絕對機密30年、極機密20年、機密10年,均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3年較長,基於有效保障國家機密,修正原條文,離退職或移交機密人員於所涉機密保密期限尚未過半之前,出境均應經核准。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一次不得逾三年,並以二次為限。
機關為第一項之核准或前項之延長,應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所必要,審酌國家機密之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
第一項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不予核准前,應給予受出境管制人員陳述意見機會。受出境管制人員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一次不得逾三年,並以二次為限。
機關為第一項之核准或前項之延長,應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所必要,審酌國家機密之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
第一項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不予核准前,應給予受出境管制人員陳述意見機會。受出境管制人員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針對退離職及移交國家秘密未滿三年之人員所設之出境限制,須經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已涉及憲法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延長退離職及移交機密人員之出境管制時間,完全沒有上限,恐難滿足前述諸釋字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作為出境管制制度之核心要求及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時間與次數)。
三、管制出境係對離退職人員及移交機密人員之基本權限制,且違反時,尚有刑罰相繩,機關是否准許或是否延長,在立法上沒有針對相關考量因素予以明文,高度委諸機關之裁量,僅能完全倚賴服務機關「視情形」決定,並不妥適。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增訂第三項,明定機關「應考量之因素」,以茲明確,並彰顯比例原則之內涵及落實法律保留原則。
四、為落實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內涵,參考與本案所涉基本權(憲法第十條)相近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體例,於第四項增訂給予受出境管制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為避免實務爭議,明文規定相關人員不服第一項機關決定,可對之提起相關救濟,以茲明確。
二、針對退離職及移交國家秘密未滿三年之人員所設之出境限制,須經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已涉及憲法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延長退離職及移交機密人員之出境管制時間,完全沒有上限,恐難滿足前述諸釋字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作為出境管制制度之核心要求及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時間與次數)。
三、管制出境係對離退職人員及移交機密人員之基本權限制,且違反時,尚有刑罰相繩,機關是否准許或是否延長,在立法上沒有針對相關考量因素予以明文,高度委諸機關之裁量,僅能完全倚賴服務機關「視情形」決定,並不妥適。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增訂第三項,明定機關「應考量之因素」,以茲明確,並彰顯比例原則之內涵及落實法律保留原則。
四、為落實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內涵,參考與本案所涉基本權(憲法第十條)相近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體例,於第四項增訂給予受出境管制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為避免實務爭議,明文規定相關人員不服第一項機關決定,可對之提起相關救濟,以茲明確。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五、考量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五、考量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未修正。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絕對機密資訊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極機密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機密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三項之資訊予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至四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極機密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機密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三項之資訊予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至四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修正,為符合比例原則,本法既對國家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對於違法之罪責亦當有所區別。洩漏交付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機密資訊予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移列原條文第二項至新增第三十二條之一。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近年共諜案頻傳,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實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與罰則均無法有效遏止共諜案之發生。爰此,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於外國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二項,洩漏或交付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為防止其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增加「恐怖組織」之文字。
二、有鑑近年共諜案頻傳,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實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與罰則均無法有效遏止共諜案之發生。爰此,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於外國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二項,洩漏或交付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為防止其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增加「恐怖組織」之文字。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有升高趨勢,而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亦日趨嚴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予前述敵人對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更甚一般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針對此類情形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有升高趨勢,而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亦日趨嚴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予前述敵人對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更甚一般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針對此類情形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第三十二條之一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二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三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二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三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刑法第一百十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改列新增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依第六條應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五、考量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五、考量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未修正。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資訊予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資訊予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刑法第二章外患罪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洩漏或交付前項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洩漏或交付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為防止其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增加「恐怖組織」之文字。
二、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洩漏或交付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為防止其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增加「恐怖組織」之文字。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有升高趨勢,而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亦日趨嚴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予前述敵人對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更甚一般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針對此類情形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有升高趨勢,而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亦日趨嚴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予前述敵人對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更甚一般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針對此類情形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規定,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二、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三、為更有效之防範,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四、考量剌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三、為更有效之防範,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四、考量剌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資訊,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資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資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前三項之資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至四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資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資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前三項之資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至四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改列新增第三十四條之一。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前項之國家機密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前項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刺探或收集前項之國家機密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前項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增列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刺探或收集依本法核定或報請核定之國家機密予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為防止其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增加「恐怖組織」之文字。
二、增列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刺探或收集依本法核定或報請核定之國家機密予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為防止其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增加「恐怖組織」之文字。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有升高趨勢,而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亦日趨嚴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予前述敵人對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更甚一般情形,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規定,針對此類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有升高趨勢,而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亦日趨嚴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予前述敵人對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更甚一般情形,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規定,針對此類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第三十四條之一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資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資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刑法第二章外患罪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本法所稱恐怖組織,係指三人以上,具內部管理結構,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信念之目的,從事計畫性、組織性行為,而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危害個人或公眾安全之組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新增。
二、增加本法所稱「恐怖組織」之定義。
二、增加本法所稱「恐怖組織」之定義。
第三十八條之一
公務員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為防制公務機關人員違反本法第五條之規範,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為拒絕或延遲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應予明訂罪責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