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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通謀外國、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他國或敵人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謀外國、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他國或敵人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謀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通謀外國、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他國或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謀外國、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他國或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謀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通過)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人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人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人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在與外國或敵人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該國或敵人,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與外國或敵人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該國或敵人,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人,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通過)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人,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人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人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人者。
五、為敵人之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人,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人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人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人者。
五、為敵人之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人,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人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人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人者。
五、為敵人之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人,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人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人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人者。
五、為敵人之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照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通過)
在與外國或敵人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在與外國或敵人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在與外國或敵人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十三條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照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敵人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照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通過)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或敵人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或敵人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或敵人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本章各罪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自1949年來中華民國曾經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軍事攻擊,且一直面臨其武力併吞的危險,近年更發生多起共諜案,因目前司法實務上,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統治領域視為我國之「大陸地區」,而非外患罪章相關規定的「外國」或是「敵國」,導致刑法外患罪章相關條文除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洩漏國防機密罪」及相關法條外形同具文,刑法保護國家法益目的幾被架空。
三、為了確保中華民國主權獨立自主之存立,刑法外患罪章處罰漏洞應適當填補,才能發揮保護中華民國國家法益的功能。本席等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十條規定,修正刑法是外患罪章相關條文,並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本章各罪「敵人」定義為「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以符合罪刑明確性原則,杜絕爾後適用之爭議。
二、自1949年來中華民國曾經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軍事攻擊,且一直面臨其武力併吞的危險,近年更發生多起共諜案,因目前司法實務上,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統治領域視為我國之「大陸地區」,而非外患罪章相關規定的「外國」或是「敵國」,導致刑法外患罪章相關條文除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洩漏國防機密罪」及相關法條外形同具文,刑法保護國家法益目的幾被架空。
三、為了確保中華民國主權獨立自主之存立,刑法外患罪章處罰漏洞應適當填補,才能發揮保護中華民國國家法益的功能。本席等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十條規定,修正刑法是外患罪章相關條文,並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本章各罪「敵人」定義為「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以符合罪刑明確性原則,杜絕爾後適用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