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17人 106/12/22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但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先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限制。
第二項急迫原因消滅,或第三項偵辦完畢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客觀上,「通信紀錄」相較「通訊監察」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較低;偵查實務上調閱通信紀錄多為查證持用人通話時所在位置或聯繫對象,除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針對具有持續性或結構性犯罪行為,亦可達阻卻犯罪之手段,現行規定,無論何種犯罪類型,通信紀錄採法官保留,造成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常礙於程序繁瑣,不僅有礙刑事偵查之發現真實,更難及時阻卻犯罪。爰修正本條,針對特定犯罪,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先調取通信紀錄,事後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認為八十八年制定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書,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聲請與核發,而非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惟修法將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改採法官保留。上開解釋文雖未提及通信紀錄採法官保留與否;惟「通信紀錄」仍屬個人隱私權,應受憲法第十二條保障,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衡量檢警偵辦刑案急迫性及人權保障,爰修法明定調取通聯記錄應原則採法官保留,但有急迫或特殊之情得事後聲請,以利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