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得擬訂變更與停辦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變更與停辦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變更與停辦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計畫內容、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校內成員權益之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變更與停辦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變更與停辦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計畫內容、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校內成員權益之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變更指大學之改名、合併或其他事項之變更。
二、變更與停辦對於校內成員權益及校務發展影響甚鉅,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合併計畫,應同國立大學須經校務會議審議,以符合校園民主治理原則。
三、變更與停辦事關院系所整併或存廢、學生修課及學位取得之權利、校內成員工作之權利,以及變更後學生通勤、住宿等生活權利,應將校內成員權利之保障納入變更與停辦計畫。
二、變更與停辦對於校內成員權益及校務發展影響甚鉅,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合併計畫,應同國立大學須經校務會議審議,以符合校園民主治理原則。
三、變更與停辦事關院系所整併或存廢、學生修課及學位取得之權利、校內成員工作之權利,以及變更後學生通勤、住宿等生活權利,應將校內成員權利之保障納入變更與停辦計畫。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並應包含經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除董事會外,應包含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其中應有一名經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並應包含經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除董事會外,應包含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其中應有一名經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校園民主、保障學生之校務參與,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應包含經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為落實校園民主、保障學生之校務參與,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應包含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並應有一名經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於其中。
三、公立及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為落實校園民主、保障學生之校務參與,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應包含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並應有一名經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於其中。
三、公立及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應訂定校務會議議事規範。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應訂定校務會議議事規範。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六項。
二、校務會議作為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之會議,應有明確之議事規則,以確保會議之進行及保障與會者之權益。教育部應制定校務會議議事規範之範例,供各大學參考。
二、校務會議作為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之會議,應有明確之議事規則,以確保會議之進行及保障與會者之權益。教育部應制定校務會議議事規範之範例,供各大學參考。
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校務會議議事規範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大學之變更與停辦。
五、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六、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七、重大校園安全事件。
八、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九、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校務會議議事規範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大學之變更與停辦。
五、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六、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七、重大校園安全事件。
八、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九、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立法說明
一、應於校務會議中審議明確之議事規範,以確保會議之進行及保障與會者之權益。
二、大學之變更與停辦屬重大校務,應於校務會議中實質討論,以確保所有利益相關人士皆能參與。
三、重大校園安全事件乃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中所定的緊急事件與法定通報甲級事件。重大校園安全事件事關校內全體人員權益,應於校務會議中報告。
二、大學之變更與停辦屬重大校務,應於校務會議中實質討論,以確保所有利益相關人士皆能參與。
三、重大校園安全事件乃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中所定的緊急事件與法定通報甲級事件。重大校園安全事件事關校內全體人員權益,應於校務會議中報告。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包括校務會議、院、系(科)、所務會議、教務會議及其他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
大學內得成立學生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自治組織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大學應依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自治組織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及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辦法,由各大學學生自治組織自行於學生自治組織設置及輔導辦法定之。
大學內得成立學生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自治組織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大學應依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自治組織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及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辦法,由各大學學生自治組織自行於學生自治組織設置及輔導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各學生自治組織應出席校務會議、院、系(科)、所務會議、教務會議及其他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以落實學生自治。
二、將學生會更名為學生自治組織,以廣納不同類型、不同名稱之學生自治組織。學生自治組織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大學則可依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自治組織請求,代收會費。
三、有關學生權益保障應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四、有關學生自治組織運作方式應由各大學學生自治組織自行於學生自治組織設置及輔導辦法定之。
二、將學生會更名為學生自治組織,以廣納不同類型、不同名稱之學生自治組織。學生自治組織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大學則可依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自治組織請求,代收會費。
三、有關學生權益保障應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四、有關學生自治組織運作方式應由各大學學生自治組織自行於學生自治組織設置及輔導辦法定之。
第三十六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及校務會議議事規則,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校務會議作為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之會議,應有明確之議事規則,以確保會議之進行及保障與會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