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思瑤等19人 106/12/22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習。

參與前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習。

參與第一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作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時通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執行演習。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時通報。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
立法說明
一、鑑於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部分項目所處罰鍰相同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爰此整併修正。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一款;原第二項移列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原第三項移列第三款。

三、另移列入原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為第二款;移入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為第四款。
第三十四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執行演習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鑑於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部分項目所處罰鍰相同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且均定有「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爰此整併修正。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二款;原第二項移列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三十三條第四款。

三、原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一款。
第三十五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提出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變計畫,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將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定期執行演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提出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變計畫,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將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定期執行演習。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處之處罰效果相同,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爰此整併為本條文,並分款規定,以臻明確。

二、原第一項改列為第一款;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二款;爰第三項改列為第三款。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或廠場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演習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內容移列第四十二條。

二、本條新增,為使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演習能確實執行,避免機關或團體無故拒絕參與,造成演習整備不完備,爰此提案修正,指定範圍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或廠場未配合演習計畫者,應有相當罰則,以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四十一條條文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四十二條條文,鑒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毋庸再行規定,爰此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