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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天財 Sra Kacaw等17人 106/12/15 提案版本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但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原住民身分者,本條所定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除經原住民勞工書面同意不適用本項規定外,應調降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九項,依內政部統計資料,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族之平均餘命差距高達近九歲,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爰修正原住民族老年給付請領年齡。

二、第五項因應增訂第九項規定,排除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之規定適用,原住民勞工請領老年給付年齡調整之規定,應回歸適用本條第九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