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蕭美琴等18人 106/12/15 提案版本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致指揮人員受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執行公務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社會上時有發生駕駛者為各種原因拒絕配合攔檢或不服從依法執行指揮交通之警察及指揮人員,不僅沒有減速更加速衝撞,造成警察或指揮人員生命安全受到傷害。遂增訂駕駛人駕駛車輛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不服從依法執行攔檢或指揮交通之警察及指揮人員之處罰條文,並加重罰則以保障依法執行攔檢或指揮交通之警察及指揮人員之生命安全。

三、配合增訂第三項,第四項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