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義芳等20人 106/12/08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之一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水土保持開發、經營或使用,因發生災害導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情節重大致生人員受傷或死亡,主管機關應進行行政調查,並作出處分;查有違法情事應主動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前項行政調查如有必要,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公正專業單位參與鑑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定罰則僅針對水保義務人未核准開發逕行施作致生損害,依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緩、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罪刑。

三、然,現況經常發生有水保義務人透過申請簡易水保開發核准後,違規使用、超限利用;或者因主管機關對於水保計畫審定標準寬鬆,稍有天候異常就引發災害,此節卻未有相對應責任者之處分。

四、本法及相關施行細則、辦法以及規範等,對於申請水保計畫審查程序、審查分工、施工檢查以及專業技師簽證等要項規定完備,主管機關掌有最終審定權。為權責相符,規範公務人員嚴格審查水土保持開發利用,增訂發生災害致生人命財產損害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追究責任。

五、針對行政調查之範圍涉及水保計畫中有關規劃、設計、施工等專業技術部分授權得委託專業技師團體辦理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