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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易餘等19人 106/12/08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刑罰權的行使必須透過法院的審理來確定犯罪存在與否以及犯罪發生經過才能踐行後續的執行程序,但是隨著時間經過及證據短少,司法程序上恐難被信服,因此我國刑法中訂有追溯期,避免國家行使不正當刑罰權。

二、刑罰權之目的,係為使受刑人改悔向善;惟刑案判決確定已過追溯期者,係指犯罪事實明確卻未經國家之執行程序,對其行刑權已失效,不得追訴其刑;此舉難保犯罪之人已受教化改悔向善之目的。

三、我國從刑褫奪公權起算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惟逃亡未受國家刑罰者,無從起算之,以致同為犯罪,逃亡者得擁被選舉權,而服刑者卻須待褫奪公權時效期滿後使得被選舉,此舉恐不符法治國家之比例原則,亦有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精神之虞,爰修正第四款,以補強候選人之消極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