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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世芳等17人 106/12/01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我國近年發生數起在職及非在職公務員、軍官、士官,遭中國大陸情報、政治作戰機關吸收,並意圖為其發展組織及刺探交付我國軍事、行政機關機敏情報、資料,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然犯上開有關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經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人,卻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除恐損害民眾利益及公共福祉,陷國家於不義外,亦係社會大眾所無法接受。

三、爰此,增列本條第十款,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罪,經判刑確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