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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內亂、外患罪、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先行退伍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伍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第二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除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依其服役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二項人員回役時,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第一項之情形於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適用之。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伍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第二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除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依其服役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二項人員回役時,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第一項之情形於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我國近年發生數起國軍現役及退除役軍官、士官,遭中國大陸情報、政治作戰機關吸收,並意圖為其發展組織及刺探交付我國軍事、行政機關機敏情報、資料,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參照司法院所提供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之統計資料,自民國101年至106年,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共11件,且未逐年趨緩。
三、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於現役期間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罪,於退伍後始經判決確定,按上開規定之刑度,仍得領取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退伍後犯前開之罪者亦同。
四、爰此,於本條增列退除役之軍官、士官於現役期間犯內亂、外患、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侵害國家存在及安全法益之罪,經判決確定者,剝奪其退除給與,並應追繳之。
五、配合本次修法及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之規定,修正本條原第一項之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伍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本條修正後第二項之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六、本條原第三項之規定恐不符本法之規範體系及適用上與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產生競合,故刪除原第三項之規定。
七、本條原第五項之人員回役,並未規定犯內亂、外患罪、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侵害國家存在及安全法益之罪排除回役之可能,故修正本條原第五項,第二項人員回役時,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以排除本條修正後第一項人員回役之可能。
八、本條原第六項之規定,因前次修法並未一併考量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故修正為退伍人員曾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二、我國近年發生數起國軍現役及退除役軍官、士官,遭中國大陸情報、政治作戰機關吸收,並意圖為其發展組織及刺探交付我國軍事、行政機關機敏情報、資料,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參照司法院所提供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之統計資料,自民國101年至106年,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共11件,且未逐年趨緩。
三、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於現役期間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罪,於退伍後始經判決確定,按上開規定之刑度,仍得領取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退伍後犯前開之罪者亦同。
四、爰此,於本條增列退除役之軍官、士官於現役期間犯內亂、外患、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侵害國家存在及安全法益之罪,經判決確定者,剝奪其退除給與,並應追繳之。
五、配合本次修法及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之規定,修正本條原第一項之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伍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本條修正後第二項之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六、本條原第三項之規定恐不符本法之規範體系及適用上與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產生競合,故刪除原第三項之規定。
七、本條原第五項之人員回役,並未規定犯內亂、外患罪、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侵害國家存在及安全法益之罪排除回役之可能,故修正本條原第五項,第二項人員回役時,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以排除本條修正後第一項人員回役之可能。
八、本條原第六項之規定,因前次修法並未一併考量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故修正為退伍人員曾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死亡。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死亡。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判刑確定。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死亡。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於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適用之。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判刑確定。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死亡。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於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於退役期間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罪,於退伍後始經判決確定,按上開規定之刑度,仍得領取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
三、另查,前退役少將許乃權於退役期間遭中國前解放軍上尉鎮小江吸收為共諜,為中國解放軍軍政機關發展組織,經法院以違反國家安全法相關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惟其服刑期滿後仍得請領每月至少七萬五千餘元之退除給與,對全體納稅國民及盡忠愛國、忠於職守之國軍現役、退除役軍官、士官、士兵至為不公。
四、爰此,於本條第二款新增退除役軍官、士官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侵害國家存在及安全法益之罪,經判決確定者,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
二、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於退役期間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罪,於退伍後始經判決確定,按上開規定之刑度,仍得領取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
三、另查,前退役少將許乃權於退役期間遭中國前解放軍上尉鎮小江吸收為共諜,為中國解放軍軍政機關發展組織,經法院以違反國家安全法相關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惟其服刑期滿後仍得請領每月至少七萬五千餘元之退除給與,對全體納稅國民及盡忠愛國、忠於職守之國軍現役、退除役軍官、士官、士兵至為不公。
四、爰此,於本條第二款新增退除役軍官、士官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侵害國家存在及安全法益之罪,經判決確定者,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