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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四、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四、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建築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
二、若建築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第五款改列為第四款。
二、若建築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第五款改列為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