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王育敏等17人 106/12/01 提案版本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
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短期補習班招收十二歲以下兒童者,其師生比、班級人數、學習場所所在樓層與面積、師資、基本設施與設備、學生權益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立法說明
一、根據兒福聯盟公布之「臺灣兒童課後照顧狀況調查報告」發現,有79.9%的國小三、四年級學童在課後參加補習、課輔或學習才藝,且57.7%學童每週參加安親班或補習班的時間達5天以上,另有29.5%學童在安親班或補習班待到晚上七點後才離開。可見國小學童參加課後照顧或補習之頻率高、時間長,而安親班與補習班之環境及管理適當與否,影響參加課後照顧與補習之學童權益甚鉅。

二、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針對補習班之設備與管理、師資、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等事項,均授權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規範。惟查部分縣市規定補習班師生比高達1:100,甚至有未規定師生比者。此外,諸多縣市未規定招收12歲以下兒童之補習班所在樓層限制,一旦發生火災,學童逃生安全堪慮,然亦有部分縣市限制其使用樓層須低於四樓以下。由是可知,各縣市政府所定之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規範標準寬嚴不一,參加補習班之學童不僅安全堪慮,其學習權益亦有受損之虞。前述事項既涉及學童安全與基本學習權益,即不應任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規範,實有全國統一規定之必要。

三、爰此,於本條增列第六項,針對招收十二歲以下兒童之短期補習班,其師生比、班級人數、學習場所所在樓層與面積、師資、基本設施與設備、學生權益等事項,授權由教育部統一訂定,以保障參加補習學童之安全與權益。另配合本條之修正,將原項次第六項至第十二項有關補習班負責人、職員之消極資格與罰則移列第九條之一、原第十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七項。
第九條之一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身心虐待或其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性剝削、身心虐待或其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性剝削、身心虐待或其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九條之修正,將原條文有關補習班負責人、職員之消極資格及罰則移列至本條。

三、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列性剝削、身心虐待或其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避免兒童及青少年遭受虐待或被引誘學習不正當行為,以保障我國兒童及青少年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