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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1/08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059/01/01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兩委員會
行政院
106/11/17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薪資按實際工作時數二倍計算,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薪資按實際工作時數二倍計算,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之身心健康,強制雇主要求勞工加班時應給予事後補假休息,並按工作時數之二倍計薪,促使雇主非必要時不需要求勞工加班,讓勞工獲得充分之休息並保障可支配之工資。
(保留,併委員林淑芬等5人、委員陳曼麗等3人、委員許淑華等5人修正動議等3案,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本條之行政院、委員陳宜民等19人、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李彥秀等17人提案等4案均保留,併委員林淑芬等5人、委員陳曼麗等3人、委員許淑華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等3案,送黨團協商。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項次。
三、本條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刪除第三項規定;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以兼顧個別勞工之經濟需求及企業人力運用之彈性,並利於勞雇雙方依循遵守。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項次。
三、本條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刪除第三項規定;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以兼顧個別勞工之經濟需求及企業人力運用之彈性,並利於勞雇雙方依循遵守。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一又二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倍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二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至八小時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二倍以上,第九小時至十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三倍以上。
前二項延長工作時間所生之工資額,雇主預先使勞工拋棄工資請求權並轉換為休假者,無效。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一又二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倍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二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至八小時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二倍以上,第九小時至十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三倍以上。
前二項延長工作時間所生之工資額,雇主預先使勞工拋棄工資請求權並轉換為休假者,無效。
立法說明
一、勞基法為求彈性、清楚及確實執行,在提供彈性的前提下,也應該一併提高加班費的給付率,事後協議讓勞工換補休者亦同,並將補休明確定義為特別休假,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以及新增第三項。
二、我國加班費計算基礎,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準,但其內函未明確,亦未明文每月換算之總工時標準(函釋原則240小時),導致民眾與法律認知過大,所謂1(本薪)+1.33倍,並非等於每小時工額直接乘上X2.66倍,致勞資雙方常有爭議及誤解。加班費率應統整為未計入本薪1倍的概念(法條「工資照給」所生的誤解),為計算標準,爰修正各倍率,以符社會理解。
三、為合理規範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使雇主指派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回歸實際需求,爰將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計算。除可兼顧個別勞工之經濟需求及企業人力運用之彈性外,亦利於勞雇雙方依循遵守。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並一同提高第二項加班費給付率到1.5倍及2倍,超過8小時,第9至12小時為3倍。
四、勞動基準法既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具強制性之法規,就勞工於勞動基準法之權益應不得事先拋棄,勞雇雙方所為就勞工法定權益約定事先拋棄者前二項延長工作時間所生之工資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新增第三項明確。
二、我國加班費計算基礎,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準,但其內函未明確,亦未明文每月換算之總工時標準(函釋原則240小時),導致民眾與法律認知過大,所謂1(本薪)+1.33倍,並非等於每小時工額直接乘上X2.66倍,致勞資雙方常有爭議及誤解。加班費率應統整為未計入本薪1倍的概念(法條「工資照給」所生的誤解),為計算標準,爰修正各倍率,以符社會理解。
三、為合理規範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使雇主指派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回歸實際需求,爰將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計算。除可兼顧個別勞工之經濟需求及企業人力運用之彈性外,亦利於勞雇雙方依循遵守。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並一同提高第二項加班費給付率到1.5倍及2倍,超過8小時,第9至12小時為3倍。
四、勞動基準法既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具強制性之法規,就勞工於勞動基準法之權益應不得事先拋棄,勞雇雙方所為就勞工法定權益約定事先拋棄者前二項延長工作時間所生之工資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新增第三項明確。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四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工作四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二以上。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四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工作四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二以上。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勞工周休二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均「做一給四、做四給八」,立法本意係以價制量減少勞工休息日出勤之要求,未考量到工作時間之限制係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而工資發給係屬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若欲「以價制量」則宜單純提高加班工資之計算方為妥適。
二、為使勞工與雇主於排班時更為彈性,故休息日加班之工作時間計算應修正為核實計算,工資部分則修正為加班四小時內按平日工資額外另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工作四小時後按平日工資額另加給二。
二、為使勞工與雇主於排班時更為彈性,故休息日加班之工作時間計算應修正為核實計算,工資部分則修正為加班四小時內按平日工資額外另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工作四小時後按平日工資額另加給二。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保留,併委員陳曼麗等3人、委員林淑芬等5人修正動議2案,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本條之行政院提案保留,併委員陳曼麗等3人、委員林淑芬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2案,送黨團協商。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三項與第四項配合第三項之增訂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二、鑑於社會經濟變遷,事業單位經營型態多元,各界對於現行延長工作時數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規範,多有應建立允許勞雇協商彈性機制之建議。
三、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經綜整多數意見,增訂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於現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四十六小時之總數不變之前提下,第二項但書定明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勞資雙方得另約定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在每三個月週期內彈性調整,惟單月得運用之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仍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雇主依第二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未報備查者,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說明。
二、鑑於社會經濟變遷,事業單位經營型態多元,各界對於現行延長工作時數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規範,多有應建立允許勞雇協商彈性機制之建議。
三、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經綜整多數意見,增訂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於現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四十六小時之總數不變之前提下,第二項但書定明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勞資雙方得另約定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在每三個月週期內彈性調整,惟單月得運用之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仍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雇主依第二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未報備查者,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說明。
第三十二條 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者,應依本法各該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於勞工完成延長工時工作後,得經勞工同意選擇以補休方式替代之。
勞工如選擇事後補休,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補休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議定者,由勞工排定之。
前項之補休,勞工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者,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條規定於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應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之情形準用之。
勞工如選擇事後補休,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補休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議定者,由勞工排定之。
前項之補休,勞工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者,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條規定於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應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補休制度法未明文禁止而為實務運作常見型態。然因勞動基準法無相關規範,委由勞雇雙方協商之結果,迭生爭議。為確保勞工權益,爰明文規範補休制度杜絕爭議。
三、延長工作時間後是否補休,核屬勞工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訂延長工時後,原則上應由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至若例外由勞工同意擇以補休替代者,此為勞工得自由選擇,雇主不得為任何限制。又補休應限於「事後」,以避免雇主要求勞工先補休,事後再延長工時,即「變相工時帳戶制」,造成勞工權益受損。
四、基於衡平之考量,補休時數計算之標準應比照延長工時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補休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自不待言。另實務上常發生補休未能休完,無論原因為何,勞工均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勞工付出勞務卻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無法補休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能休畢補休時數者,雇主應回復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
六、另第三十九條中段所規範之勞工於休假日(含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出勤,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者,實務上亦多有勞工事後選擇換補休之情形,爰規定在勞工選擇補休時亦準用本條規定,俾利保護勞工補休權益。
二、現行補休制度法未明文禁止而為實務運作常見型態。然因勞動基準法無相關規範,委由勞雇雙方協商之結果,迭生爭議。為確保勞工權益,爰明文規範補休制度杜絕爭議。
三、延長工作時間後是否補休,核屬勞工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訂延長工時後,原則上應由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至若例外由勞工同意擇以補休替代者,此為勞工得自由選擇,雇主不得為任何限制。又補休應限於「事後」,以避免雇主要求勞工先補休,事後再延長工時,即「變相工時帳戶制」,造成勞工權益受損。
四、基於衡平之考量,補休時數計算之標準應比照延長工時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補休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自不待言。另實務上常發生補休未能休完,無論原因為何,勞工均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勞工付出勞務卻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無法補休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能休畢補休時數者,雇主應回復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
六、另第三十九條中段所規範之勞工於休假日(含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出勤,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者,實務上亦多有勞工事後選擇換補休之情形,爰規定在勞工選擇補休時亦準用本條規定,俾利保護勞工補休權益。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保留,併委員林淑芬等4人、委員管碧玲等7人修正動議2案,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本條之行政院、國民黨黨團、委員李彥秀等17人提案等3案均保留,併委員林淑芬等4人、委員管碧玲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2案,送黨團協商。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之休息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之休息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公布之第二項規定之施行日期,依第三項規定,係由行政院另定之,配合本次修正移列於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公布之第二項有關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間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對於勞工身心健康當有助益,惟如一體施行,恐將衝擊現有採行三班制方式輪班之產業(包括製造業、交通運輸業、醫療保健服務業等),造成排班困難,例如遇到連續假期致出勤員工減少,以及原本即人力吃緊之中小型、微型企業或區域醫院等。
四、經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兼顧勞工健康,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以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為原則,於第二項但書規定,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另約定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惟不得少於連續八小時。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雇主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之休息時間,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未報備查者,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說明。
二、現行公布之第二項規定之施行日期,依第三項規定,係由行政院另定之,配合本次修正移列於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公布之第二項有關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間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對於勞工身心健康當有助益,惟如一體施行,恐將衝擊現有採行三班制方式輪班之產業(包括製造業、交通運輸業、醫療保健服務業等),造成排班困難,例如遇到連續假期致出勤員工減少,以及原本即人力吃緊之中小型、微型企業或區域醫院等。
四、經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兼顧勞工健康,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以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為原則,於第二項但書規定,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另約定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惟不得少於連續八小時。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雇主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之休息時間,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未報備查者,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說明。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應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應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有關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目的在於恢復勞工身心健康,避免勞工長期過勞。
二、查輪班制行業扣除交接、交通路途,勞工將無足夠時間休息,特別是交通運輸業、醫療保健服務業攸關公眾安全,為維護勞工健康及公眾利益,應維持輪班制勞工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較為妥適。惟考量到事業單位必須以增僱人力、調整出勤模式或經營方式因應需要時間,爰定民國107年7月1日全面施行。
二、查輪班制行業扣除交接、交通路途,勞工將無足夠時間休息,特別是交通運輸業、醫療保健服務業攸關公眾安全,為維護勞工健康及公眾利益,應維持輪班制勞工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較為妥適。惟考量到事業單位必須以增僱人力、調整出勤模式或經營方式因應需要時間,爰定民國107年7月1日全面施行。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105年本法修正通過後僅本條尚未施行,查勞動部曾於質詢時表示「力拼一年內施行」,又曾發文行政院建議於108年元旦施行,而本條文自修正至今已近一年,各行業亦應已針對輪班間隔時間拉長至11小時作出改善措施,故考量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勞工立場所作出之宣示,本條文自應及早實施方為妥適,爰基於上述考量修正施行日期為108年1月1日。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保留,併委員吳玉琴等3人、委員陳瑩等4人、委員林淑芬等5人修正動議等3案,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本條之行政院提案保留,併委員吳玉琴等3人、委員陳瑩等4人、委員林淑芬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等3案,送黨團協商。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條文修正前之規定,勞工每七日中僅有一日之例假,非工作日有限,勞動部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以勞動條三字第一○五○一三二一三四號令釋當時本條規定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除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三、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每七日中有二日之休息。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增加,每有調整例假以形成連假之需求;雇主亦有適度調整例假之需要,勞雇雙方均有放寬前開令釋限制,給予例假安排彈性空間之建議。
四、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強化勞資對話與協商機制、同時增加政府機關把關機制,增訂第四項,定明不適用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行業,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且雇主再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後,例假得由勞雇雙方另約定於每七日週期內調整之。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於第五項定明是類雇主調整勞工之例假,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未報備查者,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說明。
二、依現行條文修正前之規定,勞工每七日中僅有一日之例假,非工作日有限,勞動部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以勞動條三字第一○五○一三二一三四號令釋當時本條規定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除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三、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每七日中有二日之休息。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增加,每有調整例假以形成連假之需求;雇主亦有適度調整例假之需要,勞雇雙方均有放寬前開令釋限制,給予例假安排彈性空間之建議。
四、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強化勞資對話與協商機制、同時增加政府機關把關機制,增訂第四項,定明不適用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行業,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且雇主再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後,例假得由勞雇雙方另約定於每七日週期內調整之。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於第五項定明是類雇主調整勞工之例假,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未報備查者,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說明。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本條之委員李彥秀等17人提案保留,送黨團協商。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元旦後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人事行政總處公告次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後一個月內,指定二日次年度應放假之日。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人事行政總處公告次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後一個月內,指定二日次年度應放假之日。
立法說明
一、依據勞動部公布民國105年台灣勞工全年工時為2,034小時,若跟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公布資料比較可見台灣工時長度約排在第五名,而O.E.C.D.之平均工時為1,763小時,可見我國工時雖略有縮短但仍遠高於平均值。又據勞動部公布之數據105年台灣每人每月加班時數為8小時,可見台灣長工時之主因為正常工時過長,若欲降低總工時應從正常工時著手,故宜新增3天國定假日以維護勞工身心健康。
二、新增之三天休假日除元旦後一日為原有之假日外,本條原有授權勞動部得指定應放假之日,故勞動部應於當年度終結一個月前另行指定次年度二日之應放假之日。考量大多數民間企業之出勤日程係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辦公日曆表為之,而年度日曆中又偶有出現彈性放假及補班之設計,故勞動部指定次年度之國定假日應以補班日為優先,若次年度補班日數不足二日,則由勞動部衡酌該年度假日較少之月份指定之。
二、新增之三天休假日除元旦後一日為原有之假日外,本條原有授權勞動部得指定應放假之日,故勞動部應於當年度終結一個月前另行指定次年度二日之應放假之日。考量大多數民間企業之出勤日程係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辦公日曆表為之,而年度日曆中又偶有出現彈性放假及補班之設計,故勞動部指定次年度之國定假日應以補班日為優先,若次年度補班日數不足二日,則由勞動部衡酌該年度假日較少之月份指定之。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特別休假尚未結清以前,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特別休假尚未結清以前,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為避免勞工遭公司資遣時損失特別休假,也無法獲得金錢補償,特增訂雇主於資遣勞工前需要結清勞工特別休假日數或以工資補償。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本條之行政院、國民黨黨團、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陳宜民等19人、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李彥秀等17人提案等6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者,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者,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現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畢之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應一律發給工資,使得希望累積假期之勞工,反而無法與雇主協商遞延休假,失去特別休假以休息為目的之立法美意。
三、為使希望累積假期之勞工,得依其意願安排較長之連續假期,以調劑身心,恢復工作效率,爰於第四項增訂但書,定明年度終結之未休日數,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又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權益不因遞延致減損,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如仍有經遞延但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
四、配合法制體例,現行第七項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已移列至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畢之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應一律發給工資,使得希望累積假期之勞工,反而無法與雇主協商遞延休假,失去特別休假以休息為目的之立法美意。
三、為使希望累積假期之勞工,得依其意願安排較長之連續假期,以調劑身心,恢復工作效率,爰於第四項增訂但書,定明年度終結之未休日數,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又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權益不因遞延致減損,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如仍有經遞延但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
四、配合法制體例,現行第七項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已移列至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主動提出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次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主動提出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次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勞工之特別休假,若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得經勞工主動提出遞延至次年度行使。遞延特休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不應強制雇主僅能發給勞工工資。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休畢者,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六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十四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七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二十一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二十二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七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經勞雇雙方協商將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遞延至次年度實施者,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年○月○日施行。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六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十四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七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二十一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二十二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七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經勞雇雙方協商將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遞延至次年度實施者,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因台灣勞工一零五年年工時2,034小時,位居全球第六高,且一例一休實施後取消勞工之七天國定假日,為降低我國勞工工時,並將七天國定假日還與勞工,故增加勞工七日特休假日。
二、現行特休假日年度終結而未休畢之特休假日雇主皆需轉為工資發給,若僅規定一年內需休畢將違背勞工能妥善安排其休假日數之立法原意,為保障勞工權益,故新增特休假日可遞延一年之規定。
三、另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不因遞延而受損,故明定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未休畢之特休假日日數,雇主仍應依法給予工資。
二、現行特休假日年度終結而未休畢之特休假日雇主皆需轉為工資發給,若僅規定一年內需休畢將違背勞工能妥善安排其休假日數之立法原意,為保障勞工權益,故新增特休假日可遞延一年之規定。
三、另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不因遞延而受損,故明定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未休畢之特休假日日數,雇主仍應依法給予工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轉換之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轉換之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補休明確定義為特別休假並應按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給倍率轉換,爰修正第二項。
二、勞工之特別休假,若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若勞工取得雇主同意,得遞延至次年度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不應強制雇主僅能發給勞工工資。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前休畢者,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爰修正第四項。
二、勞工之特別休假,若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若勞工取得雇主同意,得遞延至次年度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不應強制雇主僅能發給勞工工資。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前休畢者,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爰修正第四項。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勞工得於年度終結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請求雇主遞延當年度未用畢特別休假,次年度終結前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勞工得於年度終結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請求雇主遞延當年度未用畢特別休假,次年度終結前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特別休假之精神在於給假而非支薪,故勞工當年度之特休未能休畢時不宜直接發給薪水,且若勞工前半年度已使用部分特休故身心狀況甚為良好情況下,此時不應強要求勞工於年度終了前用畢特休,參酌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應准其遞延至隔年使用,若仍未使用完畢方得以工資方式給付,以符合特休制度之本意。
二、考量特休能否使用完畢通常須於年度終結前方能確知,亦為避免公司強制員工預先同意遞延,故應於年度終結前一個月內由勞工以書面方式向雇主要求遞延為之,方能有效保障特休假為勞工權益之制度。
二、考量特休能否使用完畢通常須於年度終結前方能確知,亦為避免公司強制員工預先同意遞延,故應於年度終結前一個月內由勞工以書面方式向雇主要求遞延為之,方能有效保障特休假為勞工權益之制度。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本條之行政院提案保留,送黨團協商。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法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於該條文規定特定施行日期,為符法制體例,併同整併各項次之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使本次修正內容順利執行,各界需有緩衝調適期間,且本法施行細則需配合修正,爰於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為使本次修正內容順利執行,各界需有緩衝調適期間,且本法施行細則需配合修正,爰於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