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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寬恒等17人 106/11/10 提案版本
第九條之一
公路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前段須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該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雖尚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但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地上權,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年內行使,但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十年後,其請求權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路因工程上之必要,須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時,現行本法並無相關規範。

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七號解釋理由書略謂:「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四、衡酌若直接以本法規定保護不足為由,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請求權,則一方面主管機關於修法時,有機會併將國道高速公路甚至公路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及地下之旨(仿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規定)明文化,如此,將可賦予公路因工程上之必要需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權,並免國家繼續被指為不法侵害須對土地所有權人負國家賠償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責任;另一方面土地所有權人可直接請求合理補償,而不必經由徵收地上權再間接請求補償。如此對國家、需用土地人、土地所有權人三方面均較直接並有利,即可創造三贏,爰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予以增訂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