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23人 106/11/10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2/19 提案版本
趙正宇等13人 105/03/25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23人 105/09/30 提案版本
蘇震清等23人 105/11/25 提案版本
鄭運鵬等25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鄭寶清等17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8人 105/12/16 提案版本
黃國書等18人 106/04/21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7人 106/04/28 提案版本
鄭寶清等21人 106/05/05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19人 106/05/05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7人 106/05/12 提案版本
楊鎮浯等17人 106/05/19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21人 106/10/20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站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之無人航空器。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十六款「遙控無人機」之定義。

二、配合「遙控無人機」修訂第十七至十九款之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之無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十六款、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五款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九章之二「遙控無人機」專章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有關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事件及航空器意外事件之規定,爰修正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之定義。

三、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有關遙控無人機之內容及我國電信法規用詞,增訂第二十六款「遙控無人機」之定義。

四、為強化對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客艙組員之疲勞管理,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第一編第一章及附件A,增訂第二十七款「飛航時限規範」之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站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之無人航空器。
立法說明
一、因現行民用航空法有關遙控無人機部分漏未規定,故增訂第九章之二「遙控無人機」專章並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有關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事件及航空器意外事件之規定,修正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之定義,以資遵循,保障飛安。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及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有關遙控無人機之部分內容,增訂第二十六款「遙控無人機」之定義,以資完備。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站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之無人航空器。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九章之二「遙控無人機」專章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有關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事件及航空器意外事件之規定,修正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之定義,以資遵循。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有關遙控無人機、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有關遙控無人機之內容及電信法規用詞,增訂第二十六款「遙控無人機」之定義,以資適用。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飛航計畫:指向飛航業務單位提供有關航空器意欲飛航或部分飛航之特定資料。

二十七、飛航作業管制:指航空器使用人為維護航空器之飛航安全、規律及效率,對飛航之起始、續飛、轉降或終止飛航所執行之管理作業。
立法說明
一、在民用航空法原條文中,並未針對飛航計畫、飛航作業管制之罰則,理應針對該作業予以定義,方能執行裁罰。

二、增訂第二十六款飛航計畫之定義。

三、增訂第二十六款飛航作業管制之定義。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二、明定中央原住民族機關必要時可將計畫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九章之二
遙控無人機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有效控管遙控無人機,爰增訂專章予以管理。
遙控無人機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有效控管遙控無人機,爰增訂專章予以管理。
遙控無人機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有效控管遙控無人機,維護飛安與公共安全,爰增訂專章予以管理。
遙控無人機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有效控管遙控無人機,爰增訂專章予以管理。
第一條
為帶動國家經濟動能,及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以推動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制定之宗旨。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統籌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向中央提報各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並執行由中央機關核定之基礎建設計畫,並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始得動支。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機關執行計畫之權責。
第四條
本條例所列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少子化前瞻應變措施。

七、食品安全環境軟、硬體建設。
立法說明
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項目。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各分項計畫應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公開及聽證程序。
立法說明
一、為減少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之爭議益,明定本條新增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辦理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規定。

二、於本條明定本計畫應整體進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以檢視可能隱含之環境衝擊,並進一步研擬適切之減輕對策,也減少後續進行個案環境影響評估時可能面臨之爭議。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納入縣市成長、地方賦稅貢獻、區域均衡、城鄉差距等因素,以公平、重新分配之原則,適當配置該特別預算。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執行機關應提出計畫前相關預算作業流程,且政府應審酌各縣市財政情形及現今城鄉發展差異,以避免資源過度集中於特定縣市或區域。
第七條
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遵循各級區域計畫之指導,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中央執行機關計畫與各級區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若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議決。
立法說明
為避免前瞻基礎建設之規劃,與各級區域計畫產生扞合,明定以及明訂先期規劃與各級區域計畫產生競合時之協調機制。
第七條之二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飛航組員、客艙組員、簽派員及維護人員等相關飛航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無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影響飛安之情形,並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並於機場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抽檢經查獲違反檢測標準,航空器使用人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前項飛航作業人員於機場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

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檢查標準如下:

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

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前項檢查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拒絕檢測者,亦同。

第一項之抽檢一經查獲有違反檢測標準之案件,該航空公司應改為全面檢測,為期一年。

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期屢傳機師酒測超標事件,已嚴重影響飛航安全。據查,目前對於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酒駕標準係直接訂於「民用航空法」,然對於飛行器使用人之酒駕標準卻僅訂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若未將酒駕標準提高至母法位階,恐難達到遏阻效果。

爰此,為保障民眾飛航安全,新增第七條之二條文,將酒測標準明確訂於「民用航空法」。
第八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次特別預算編列其成為八年,應任期之考量酌減四年四千億元之編列方式。

二、為避免財源較為不足縣市因配合款編列問題,以致影響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推動,爰於第一項增列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限制,對於財政窘困縣市可免除配合款。
第九條
鄉(鎮、市)公所應依照前條所分配之預算額度,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依第四條所定之前瞻基礎建設項目,擬訂計畫送縣政府彙整並加註意見後,送中央機關核定。

縣政府如未在一定時間內加註意見送中央機關時,鄉(鎮、市)公所得將擬訂之計畫逕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明定鄉(鎮、市)公所提案之流程,如遇縣政府未於一定時間內辦理時,鄉(鎮、市)公所得逕送中央執行機關。
第十條
為便利鄉(鎮、市)公所之建設,縣政府應依工程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覈實撥款予鄉(鎮、市)公所。縣政府未能在十日內將應撥付工程款核予鄉(鎮、市)公所時,中央執行機關應予收回並逕撥付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明定縣政府撥款之流程,如遇縣政府未於期限內撥付時,中央執行機關應予收回並撥付予鄉(鎮、市)公所。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因執行率不佳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懲處。

如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立法說明
明定如執行率不佳致工程進度落後,應依相關規定懲處,若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以致工程進度延宕,應將執行機關與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
第十二條
執行依本條例核定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涉及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涉及環評、水保作業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以併行審查,必要時得以聯席會議審決。
第十三條
執行依本條例核定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立法說明
明定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執行進度報告與相關會議記錄、規劃、執行內容及資訊每月送交至立法院及立法委員,並公告於網際網路。

行政院長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應每年兩次至立法院針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進行報告,並備質詢。

立法院得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增設前瞻基礎建設特別預算監督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予公開並應將相關資料送交立法院,以利政府資訊公開及立法院之監督。

二、為落實責任政治、強化立法院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明定行政院長每年赴立院報告,並接受質詢,並可增設特別委員會以利監督預算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應維持適度之成長。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特別條例實施期間產生預算排擠效應與移用之情事,明定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應維持適度之成長。

二、經費總額達一定金額時,應由中央執行機關統一辦理公開招標。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我國總統任期一任為四年,為確保未來新民意對於該政策之支持或否定,明定該預算執行日期為一任總統任期。
第三十四條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排除,不予補償。
立法說明
鑑於國內無人飛行器侵入機場事件頻繁,然目前國內機場針對排除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之非生物類危害飛行安全物體並無相關法源,以至於發生相關事故後必須等候危安物體離開方能繼續機場、航空站、飛行場之運作功能。是故,為提供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排除相關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法源,爰修正本條次。
第四十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月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交由民用航空局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目前民用航空法並未強制規範民用航空運輸業公開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致使部分業者未主動及時公布,故將公布資訊之週期明文規定,並由民用航空局主動公開,避免民用航空業者規避資訊公開,爰提案修正本條次。
第四十一條之一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飛航作業中有關飛航時限規範之法律授權依據,爰於第二項增訂「飛航時限規範」文字,以強化對組員之疲勞管理。
第四十三條之三
航空器飛航中,任何人不得以聚光型投射燈光、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或航路。但經民航局核准之相關研究、特種飛行,或發送緊急求救訊號,不在此限。

前項聚光型投射燈光(含雷射光束)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日前發生民眾持雷射筆照射飛行中救難直升機情事,除干擾飛行員駕駛,更引發可能危害飛航安全之疑慮。查國內目前尚無專法就該行為有所規範,然檢閱國際各國之相關法規:如美國、澳洲……等,皆針對使用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之行為有專章明文規定。爰此,本案參照國際法規立法精神及內容,提出法律修正案。

現行「民用航空法」未對使用雷射光束惡意照射航空器有所規範,由於受到雷射光束照射可能造成飛行員暫時失焦、目盲,嚴重者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如灼傷視網膜、損及視力等,嚴重影響駕駛員操作及飛航安全。為避免未來出現類似情形,導致憾事發生,爰增列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
航空器飛航中,任何人不得以聚光型投射燈光、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但經民航局核准之特種飛航,或發射緊急求救訊號,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管理局(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以下簡稱FAA),已於2012年立法通過以雷射光攻擊或干擾民航機飛行相關罰則,故比照美國FAA規定,明訂禁止以雷射光干擾民航機之相關行為,以及增列相關罰則,並排除緊急危難行為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但為飛航安全、救助任務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鑒於科技日新月異,生活方式不斷改變,空域使用趨於多元化,對於航空器實施投擲、噴灑、拖曳及跳傘等飛航作業亦有相關需求,為確保低高度空域使用安全,並能與國際接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相關規定及實務需要,爰修正航空器飛航中不得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但書酌作文字修正,將「法令另有規定」修正為「經民航局核准者」,以符實需。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

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目前科技發展一日千里,社會環境變遷迅速,多元化之空域使用需求亦增加。為因應低高度空域使用需求,爰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相關規定,於本條序文增列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並將但書移列為第二項,「法令另有規定」修正為「經民航局核准者」,以符實需,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目前並無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之特定時日應申請核准之規定,實務上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爰於第三項增列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提送有關已購票旅客退票或簽轉、其他應安置或處置、不影響市場秩序等文件計畫申請核准,且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之義務。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依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並於交通部核准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三項程序而逕自停業或結束營業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由於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易對我國民航運輸市場有重大不利影響,故於本條第三項增列民航業者停業事前申報程序。要求民航業者在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之計畫,報請民航轉報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與交通部考量申請業者是否已做好相關準備,例如:業者是否已完成購票旅客退票或簽轉、安置或其他補救方案、是否影響市場秩序等,而於核准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停業或結束營業之事前申請機制,能使我國民航產業、旅客與相關受雇員工能提前做足準備,俾利將衝擊減至最低。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如未依第三項程序申請結束營業並經核准,應比照第二項廢止許可之規定,故新增第五項。
第四十九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董事會,為實踐員工為公司資產之理念,應於公司章程中規定設置員工董事,人數至少一人。員工董事之推派,有成立工會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者,由全體員工選舉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董事會,基於社會公益責任,應於公司章程中規定設置公益監察人。公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公正人士充任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因屬公共運輸,具有公益性,其董事會組成應增設勞工董事及由主管機關指派之公益監察人。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故將原條文中之機關名稱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條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暫停或終止,其航線為單獨經營者,至遲應於航線暫停或終止前一個月通知民航局;其航線非為單獨經營者,至遲應於航線暫停或終止前兩週通知民航局。
立法說明
為防止不負責任之航空業者無預警宣布停航,影響旅客權益,修正五十九條,明訂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暫停或終止,若其航線為單獨經營者,至遲應於航線暫停或終止前一個月通知民航局;其航線非為單獨經營者,至遲應於航線暫停或終止前兩週通知民航局。
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爰新增民用航空運輸業有關停業或結束營業之授權範圍,以利管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交通部訂定第四十八條有關事前停業或結束營業之相關行政規則,俾利遵循。
第六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因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程序已修正,考量普通航空業服務對象非一般公眾,爰仍維持現行程序,另準用航空貨運承攬業有關結束營業程序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說明。
第七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說明。
第七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說明。
第九十三條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且該辦法規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該航空公司空難保險理賠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不肖航空業者在空難保險理賠扣除家屬賠償後,尚有「財務剩餘」。因此,為避免航空業者無視航空器品質、機師人員風險,而危及乘客安全,增訂損害賠償額之下限為「不得低於該航空公司空難保險理賠金額」,以期遏止不肖航空業者。
第九十九條之八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本文、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修正,考量超輕型載具屬娛樂、運動活動,依規定應於所劃定之區域範圍內活動,與一般航空器飛航作業性質有別,故該等超輕型載具不得適用第四十四條之但書規定,僅以本文準用之。爰將本條之「第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本文」。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項次調整,爰將本條之「第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十九條之九
遙控無人機由下列機關依本章規定管理:

一、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民航局。

二、最大總重未達十五公斤遙控無人機: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第二款規定事項,本法未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另訂自治法規管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遙控無人機之管理模式,於第一項明定其管理及權責劃分。最大總重(含機體、燃料、裝備酬載等設計重量)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性能、酬載已可執行專業之特定任務,如:監視、監測、航空測量、遙感探測、農業噴藥等,樣態複雜且需具備相當水準之操控技能,其影響層面及範圍較大,應由民航局管理;另影響層面較小之最大總重未達十五公斤遙控無人機者,則由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法規管理。

三、為確保相關規範更為周延,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未規定事項,得由地方政府依其自治法規管理。
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適用本章規定。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使用安全、風險管理及法規遵循等責任。

遙控無人機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通報民航局事件經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遙控無人機之管理範圍,第一項定明遙控無人機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之飛航活動依第九章之二規定管理;本項所稱之建築物外開放空間,係參酌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第二項定明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在操作遙控無人機時,應警覺四周環境狀況且具有操作安全之危害識別、風險分析及應變處理等能力。另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操作人員、操作限制、保險等規定,除應依第九章之二規定辦理外,尚應遵守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土測繪法、要塞堡壘地帶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鐵路法、商港法、大眾捷運法、國家公園法、發展觀光條例、特種勤務條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自治法規等,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定明飛航安全相關事件發生後,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將事件種類及內容通報民航局。
遙控無人機由下列機關依本章規定管理:

一、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民航局。

二、最大總重未達十公斤遙控無人機: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第二款規定事項,本法未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訂自治法規管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訂遙控無人機之規範,便於管理,於條文第一項明定其管理及權責歸屬。各國規範為七至二十五公斤,惟我國環境地狹人稠,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從嚴訂定最大總重(含機體、燃料、裝備酬載等設計重量)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性能、酬載已可執行特定任務,如農業噴藥、監視等,樣態複雜且需具有相當之操作技能,且易影響操作人及地面人員財產生命安全,交由民航局管理;另影響層面較低之最大總重未達十公斤遙控無人機者,則由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法規管理。

三、為確保相關規範更為完備,並要求地方政府制定法規。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未規定事項,應由地方政府依其自治法規管理。
遙控無人機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從事飛航活動依本章規定管理。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遙控無人機操作安全之責任。

遙控無人機引進、註冊(銷)、檢驗、認可、維修、試飛、人員體格檢查、測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飛航活動之資格與核准程序、活動申請許可與操作限制、證照費收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保險、外國人許可程序、註冊、檢驗及人員測驗之委託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無人機檢驗標準、航空器適航標準及工業規範,適於遙控無人機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遙控無人機之管理方法,以及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之飛航活動,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操作安全之責。另為保障飛航、地面上生命與財產安全,明定交通部得對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操作人員、操作範圍及行為限制,並授權訂定遙控無人機之管理辦法。為便利遙控無人機產業發展,參考本法對國際適航標準之體例,明定有關器材檢定標準之授權訂定依據及對國際間通用標準及適用工業規範之核定採用規定。
第九十九條之十
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自用者,應經註冊,並由持有經測驗合格發給遙控無人機測驗合格證之操作人操作,始得從事飛航活動。

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營利用者,應為具備下列條件之法人,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並發給核准文件後,始得從事飛航作業:

一、擁有經註冊、檢定合格之遙控無人機與其設備。

二、僱用持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由持有經測驗合格發給遙控無人機測驗合格證之操作人。

前二項已依其使用用途辦理註冊之遙控無人機,非經核准註銷其註冊,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二項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飛航作業之核准與限制條件、手冊表格與紀錄、器材之引進、註冊(銷)、檢定、維修、換(補)證、設計分類與限制、審查程序、人員測驗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證照費收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試飛、認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器材之註冊(銷)、人員測驗給證、認可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檢定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樣態複雜且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應經註冊,並由持有經測驗合格發給遙控無人機測驗合格證之操作人操作,始得執行飛航活動。

三、考量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營利用遙控無人機操作頻率高,風險相對較大,應以較高密度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以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執行營利飛航作業者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及經核准後,始得執行飛航作業。營利用之認定,以有無收受報酬為準。

四、為避免遙控無人機重覆註冊,不利後續管理及違規事件之查處,於第三項明定已依其使用用途辦理註冊之遙控無人機,非經核准註銷其註冊,不得移作他用。

五、第四項明定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管理規則授權訂定依據。

六、第五項明定器材之註冊(銷)、人員測驗給證及認可業務,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以增加管理彈性。且為明確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明定其管理辦法授權訂定依據。

七、遙控無人機發展時間雖短,惟先進國家已開始研訂器材檢定標準,為便利產業取得產品認證及出口其他國家之商機,參考本法對國際適航標準之體例,於第六項明定有關器材檢定標準之授權訂定依據及對國際間通用標準之核定採用規定。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

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經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二萬五千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三、最大起飛重量一千公克以上而不逾二萬五千公克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遙控無人機註冊事宜為後續管理規範之基礎,註冊最低重量與操作風險程度及使用對象有關,配合第九十九條之十四規定自然人僅得在目視範圍內操作遙控無人機,與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核准後排除操作限制等規劃,並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總署科學計算對人體產生傷害程度及教育宣導之目的,爰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四十八編48.15條所訂小型遙控無人機註冊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各類遙控無人機均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明顯之位置,始得從事活動;本項所稱之政府機關(構),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另依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軍事、國防等用途者不受限制。

三、為保障飛航、地面上生命與財產安全及操作人之技能水準,第二項針對系統較為複雜之遙控無人機,定明操作人操作最大起飛重量二萬五千公克以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或最大起飛重量一千公克以上不逾二萬五千公克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經測驗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遙控無人機。
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自用者,應經註冊,並由持有經測驗合格發給遙控無人機測驗合格證之操作人操作,始得從事飛航活動。

非中華民國國籍人士,非經民航局專案申請核准,不得於我國操作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

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營利用者,應為具備下列條件之法人,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並發給核准文件後,始得從事飛航作業:

一、擁有經註冊、檢定合格之遙控無人機與其設備。

二、僱用持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由持有經測驗合格發給遙控無人機測驗合格證之操作人。

第一項、第三項已依其使用用途辦理註冊之遙控無人機,非經核准註銷其註冊,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三項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飛航作業之核准與限制條件、手冊表格與紀錄、器材之引進、註冊(銷)、檢定、維修、換(補)證、設計分類與限制、審查程序、人員測驗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證照費收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試飛、認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器材之註冊(銷)、人員測驗給證、認可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檢定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類形複雜而影響公安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應經註冊,並由持有經測驗合格發給遙控無人機測驗合格證之操作人操作,始得執行飛航活動。

三、為維護國安及我國人民安全,故限制非中華民國國籍人士,非經民航局專案申請核准,皆不得於我國操作任何類型遙控無人機。同時,於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明定違反者之相關罰則。

四、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以營利用遙控無人機操作較為頻繁,風險相對較大,應高密度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以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執行營利飛航作業者應具備之資格要件並經核准後,始得執行飛航作業。而營利與否之認定,以有無收受報酬為準。

五、為免遙控無人機產生重覆註冊之情形,恐將不利於後續管理及違規事件之查詢處理,故於第項明定若已依據使用之用途辦理註冊之遙控無人機,非經核准註銷其註冊,不得移作他用。

六、第五項則明定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管理規則,以授權訂定依據。

七、第六項明定器材之註冊(銷)、人員測驗發證及認可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辦理,增進管理之彈性。而為釐清受委託者之資格、監督、責任歸屬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明定其管理辦法與授權之依據。

八、遙控無人機發展雖屬起步階段,然先進國家已著手研訂相關器材檢定標準,為促進發展相關產業取得產品認證及出口其他國家之商機,爰參照本法關於國際適航標準之體例,於第七項明定有關器材檢定標準之授權訂定依據及對國際間通用標準之核定採用規定。
第九十九條之十一
遙控無人機,非經核准,不得於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從事作業或活動。

前項範圍外之其他區域,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從事遙控無人機作業或活動之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航空站、飛行場等從事作業或活動,影響飛航及國家安全,於第一項明定非經核准,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作業或活動。又有關於限航區作業,應先取得主管機關(如國防部、經濟部等)同意後,向民航局提出申請。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所轄區域之人口居住特性及公共利益之需要,於第一項範圍外之其他區域,例如鐵道、港口、電廠、水庫、矯正機關等關鍵基礎設施,訂定從事遙控無人機作業或活動之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並公告,以資明確。
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改裝,應向民航局申請檢驗,檢驗合格者發給遙控無人機檢驗合格證;其自國外進口者,應經民航局檢驗合格或認可。但因形式構造簡單且經民航局核准者,得免經檢驗或認可。

前項遙控無人機之檢驗基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技術規範,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遙控無人機之安全及可靠性,於第一項定明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申請檢驗之規定;另國外進口遙控無人機,明定其應經檢驗合格或認可之規定。復考量部分遙控無人機形式構造簡單,與有人航空器之航空產品裝備及其零組件規模不同,故針對國內設計、製造、改裝及國外進口者,其形式構造簡單之遙控無人機得免經檢驗或認可。

三、先進國家已開始著手研訂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檢驗基準,為便利我國產業取得產品認證及出口其他國家之商機,參考國際適航標準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有關檢驗基準訂定依據及對國際間通用技術規範之核定採用規定。
遙控無人機,非經核准,不得於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飛行場或各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規範之住宅區、商業區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從事作業或活動。

前項範圍外之其他區域,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從事遙控無人機作業或活動之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並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九章之二公布施行後一年內,應製備遙控無人機可飛航之全國地圖,並公告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航空站、飛行場等從事活動作業,影響飛航、公共及國家安全,於第一項明定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作業或活動。而有關於限航區作業,亦應先取得主管機關(如國防部、經濟部等)同意後,向民航局提出申請。而我國都市地區地狹人稠,實與他國有別,故各縣市都市計畫相關法規所規範之住宅區、商業區四周一定周圍亦須核准始得使用。

三、第二項為補充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所轄區域之人口居住特性及公共利益之需要,於第一項範圍外之其他區域,例如鐵道、港口、電廠、水庫、矯正機關等重要基礎設施,訂定從事遙控無人機作業或活動之禁止、限制區域及注意事項並公告。

四、第四項為便利民眾查詢專章修法後可供遙控無人機飛航之地點,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須製備允許飛航範圍之地圖資訊並公告之。
第九十九條之十二
遙控無人機之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日出至日落間之時間飛航。

二、以目視方式操作,並不得以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離且高度不得超過四百呎。

三、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臺以上遙控無人機。

四、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任何物件。

五、不得於露天集會上空作業或活動。

六、操作人應隨時監視該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週遭狀況。

七、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八、不得裝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槍砲、刀械或對人員生命與財產安全有損傷之虞之物品。

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營利用遙控無人機,其作業程序經民航局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申請第五款者,應先經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酌美國特別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零七號草案、日本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及韓國航空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明定遙控無人機之操作規定。

三、為利於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營利用遙控無人機從事監視、監測、航空測量、遙感探測、視距外飛航、同步多靶、採訪攝影等較為複雜之專業作業,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作業程序經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惟第五款應先取得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同意,以利管理。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操作及檢驗合格等證明文件者,得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依本章之規定從事飛航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管理外國人於我國境內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行為,爰定明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操作及檢驗合格等證明文件者得經認可後,依本章規定於我國境內從事飛航活動。
遙控無人機之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日出至日落間之時間飛航。

二、以目視方式操作,並不得以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離且高度不得超過四百呎。

三、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臺以上遙控無人機。

四、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任何物件。

五、不得於露天集會上空作業或活動。

六、操作人應隨時監視該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週遭狀況。

七、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八、不得裝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槍砲、刀械或對人員生命與財產安全有損傷之虞之物品。

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營利用遙控無人機,其作業程序經民航局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申請第五款者,應先經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

九、不得利用遙控無人機窺視、竊聽、照相、錄影他人之身體或活動及其所有之財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分別參酌美國特別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零七號草案、日本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及韓國航空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明定遙控無人機之操作規範。

三、為便利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營利用遙控無人機從事採訪攝影、視距外飛航、紅外線空拍、同步多靶等較為專業之作業,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作業程序若經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惟第五款亦應取得無人機所在地方政府同意,便於管理。

四、由於目前遙控無人機日漸普及,且操作人多使用其進行拍照、錄影之行為。然我國地狹人稠,若放任其隨意進行拍攝他人之活動,恐有實質侵犯他人自由或隱私之可能。為保障人民之自由、隱私與財產安全,特此從嚴規定不得利用遙控無人機進行窺探他人或其財產之行為。
第九十九條之十三
操作遙控無人機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者,不論故意或過失,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遙控無人機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者,亦同。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時,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操作遙控無人機之活動具有危險性,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六體例,明定其所有人、操作人於發生事故損害他人時之賠償責任與其賠償額及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
操作遙控無人機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者,不論故意或過失,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遙控無人機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者,亦同。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時,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操作遙控無人機本具有危險性,故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六體例,明定其所有人、操作人於發生事故損害他人時之賠償責任與其賠償額及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以臻完備。
第九十九條之十四
第九十九條規定,於遙控無人機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遙控無人機失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八體例,明定其準用規定。
第九十九條規定,於遙控無人機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定遙控無人機失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八體例,規範其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第一百零一條與當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所規範之行為相同,考量刑罰衡平原則,遂修訂以達一致。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者,準用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條文,增列民航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將以雷射光束攻擊或干擾民航機行為納入罰則。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第一百零二條配合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乘客或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以下罰金。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乘客、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以下罰金。

遙控無人機操作人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除沒入遙控無人機外,併處新臺幣十萬以上六十萬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項次調整,爰將本條之「第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二、為保障國家安全及人民自由、隱私及財產安全,如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九款之行為,特定其處罰規定,以達嚇阻之效。
第一百十條之三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經交通部核准,且情節重大,嚴重損害乘客或其受雇員工權益、危害市場秩序者,處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確實對市場秩序、旅客權益或其受雇勞工權益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故新增本條針對相關情節嚴重者科予有期徒刑及罰金。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任意變更已核備之飛航計畫或違反飛航作業管制。

七、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民航公司之日營業額動輒數千萬元至數億元,相對於本條文之罰則最高僅三百萬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遏阻效果不足,故加重本條文第一、二、三項之罰則至一千萬元。

二、針對目前之無預警停航或可能之相關飛航脫序行為,並無直接適用之條文,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飛航計畫、飛航作業管制,以為規範。

三、原條文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認可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業未經交通部核准、或未按核准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十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有關航線暫停或終止之規定。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經交通部核准者,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程序而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確實有可能致使運輸穩定、旅客權益、或其受雇勞工權益受損。爰增訂第二項第八款處罰公司主體及第四項處罰負責人之規定。

二、航線屬於稀有資產,為確保其配置效率,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航線如事先未依程序申請,亦將對公共利益有所侵害,故新增第二項第十二款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之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萬至二億元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對負責人緊急予以限制出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此條增訂,若違反五十九條之二,得開罰2,000萬至2億之罰鍰,並得視情況限制負責人出境,以保障民眾權益。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或所有人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禁止其作業或活動,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逕予擊落、沒入遙控無人機或廢止其測驗合格證;情節重大致生航空器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遙控無人機因體積較小,飛入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或機場四周一定範圍時,航管雷達無法對其有效探測並指揮其他航空器執行避讓動作,對飛航安全影響重大,爰參酌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規定,明定裁罰規定,以資明確。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或所有人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禁止其作業或活動,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沒入遙控無人機或廢止其測驗合格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遙控無人機因體積較小,若飛入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或機場四周一定範圍時,因航管雷達無法對其準確探測並指揮其他航空器執行避讓動作,對飛航安全影響重大,爰參酌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規定,明定裁罰規定,以達警示之效。
第一百十八條之二
以遙控無人機刺探、蒐集、洩漏、交付或傳遞應秘密之圖像、文書、消息或物品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蒐集傳遞公務秘密罪」、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第一百十一條「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明定刑責。
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作業或活動,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從事飛航作業或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三項規定作其他用途使用。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四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飛航作業之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手冊表格與紀錄、器材之註冊、檢定、維修、人員測驗給證、操作與飛航限制、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或試飛之規定。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二項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之操作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未投保或投保未足額。

最大總重未達十公斤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作業或活動,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二項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之操作規定。

前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所有人違反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三項、第四項之相關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最大總重未達十公斤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或所有人如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之有關操作方式、及禁止、限制區域事項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前二項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立法說明
為有落實立法旨意,並避免行為人違反本條行為時,常因檢送、舉證、裁罰等程序牽動處理時效致衍生違規者已離境等行政執行之困難。爰修正本條,交由航空警察局直接處罰,以統一相關事權並利處分及時執行。
第一百十九條之五
航空器所有人未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通報主管機關或未檢測紀錄為依規定存檔備查,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使用人違反第七條之二有關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檢查標準,應註銷其飛行許可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事實上,汽車駕駛人一旦開車上路,便已達到潛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因此一旦被查獲酒精濃度超標,無論是否已造成傷亡,都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然而機師縱使其是在登機前便被抽檢查獲酒精濃度超標,然事實上當其進入機場時,便已經是「準值勤狀態」,等同汽車駕駛人已開車上路,因此理應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而非僅註銷其飛行許可證及罰鍰。

爰此,為保障民眾飛航安全,新增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對於飛行器使用人酒駕之行為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