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寶清等16人 106/11/10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股票上市櫃公司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二分之一;非股票上市櫃公司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一倍發給。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一例一休修法創造出休息日複雜的加班費計算方式,造成企業加班成本增加,為規避休息日加班費產生,雇主紛紛採取限制員工休息日加班、縮短休息日營業時間等方式因應,造成員工想加班卻無班可加的情形發生,嚴重影響員工收入及生計。另考量非股票上市櫃公司成本增加的負擔能力較差,故休息日加班費支付應分別訂定。

三、現行法律關於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休息日加班不足四小時即以四小時計算,加班五至八小時即以八小時計算,此規定不論是成本的負擔及延長工時的運用均非企業所能承受,因此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應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較為妥適。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因可歸責於雇主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或遞延至次年度予以特休。
特休若於員工離職前未休完,應於勞資協商,雙方同意後,於離職前將未休之日數休完,或將應休未休之日數折抵現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刪除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二、特別休假乃是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給予之休假規定,目的在增加勞工的休息時間避免過勞,非以領取未休完之特休工資為目的。

三、另當雇主若正處趕工階段,勞工卻在此時申請特別休假,如雇主無法拒絕,恐易發生爭議及延誤交期。

四、基於上述理由,爰作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