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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主要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服務業務時,規定有十七款禁止行為。其中,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七款是於2013年12月25日所新增,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同時配合修正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原涉及到第四十條的條項款次,但卻未能同時修正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顯為修法疏漏,也破壞法律體系整體一致性,爰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主要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服務業務時,規定有十七款禁止行為。其中,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七款是於2013年12月25日所新增,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同時配合修正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原涉及到第四十條的條項款次,但卻未能同時修正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顯為修法疏漏,也破壞法律體系整體一致性,爰予以修正。
第七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主要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服務業務時,規定有十七款禁止行為。其中,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七款是於2013年12月25日所新增,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同時配合修正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原涉及到第四十條的條項款次,但卻未能同時修正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顯為修法疏漏,也破壞法律體系整體一致性,爰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