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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囿於各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室人力配置有限,倘現有人員均未具有核派或代理單位主管資格,於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爰修正第一項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法院得於必要時,指派合格實授薦任人員權理主任司法事務官一職,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俾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