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6人 106/10/2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公平受教育之權利,因應偏遠地區特性及需求,改善偏遠地區學校各項條件,提升學生學習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及「教育基本法」第四條:「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等語,為保障國民公平受教育之權利,國家負有按偏遠地區特性,改善學校各項條件之義務,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但離島建設條例及原住民族教育法另有優於本條例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惟「離島建設條例」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為本條例之特別法,其另有規定優於本條例者,依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級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偏遠地區學校之發展非單純教育議題,尚須跨部會協力合作,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之協力義務。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有地理位置、交通、經濟、文化、生活或教育資源等條件不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前項偏遠地區學校採分級制,並定期作滾動式檢討;其劃分標準、核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偏遠地區學校之各項指標。

二、由於偏遠地區學校樣態不一,為合理分配資源並兼顧公平性,爰參考日本「偏遠地區教育振興法」之規定採分級制。考量各項指標會隨社會發展動態改變,允宜定期作滾動式檢討,以符實際。又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事務較為嫻熟,且偏遠地區與原住民族地區高度重疊,爰規定相關辦法應會商地方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訂之。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應載明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策略。

前項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策略表明區位應設學校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得辦理合併或停辦;未設學校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設置。
立法說明
一、學校為許多社區發展之核心,偏遠地區學校之發展更與社區發展息息相關,爰要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應載明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策略,作為公共設施與資源挹注的基礎,特為第一項規定。

二、倘基於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策略應於特定區域設置學校者,各級主管機關即不得任意裁併;從未設置或曾設置卻遭裁併者,亦應予以設置或復校,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之發展。
立法說明
按「教育基本法」第五條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及「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五條規定「為兼顧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各級政府對於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經費之補助,應依據教育基本法之規定優先編列。」等語,為促進偏遠地區學校之發展,特制定本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優先補助。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或因應特殊需要召開偏遠地區教育發展會議,協調偏遠地區教育政策、資源配置及其他相關事宜。

前項發展會議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非單純教育問題,更涉及國土規畫、城鄉平衡、社區整體營造與地方產業之發展,顯非教育主管機關可獨立解決。為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特制定本條規定,以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偏遠地區學校之發展,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訂全國性之偏遠地區教育法規及政策。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及監督,並提供適當之指導或諮詢。

三、對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相關措施所需經費予以全額或部分補助。

四、對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進用類別及人數、教職員遷調及異動情形,及學生家庭與身心狀況等進行調查及研究。

五、對適合偏遠地區學校之課程、教學方法、教材及評量方式等進行調查及研究。

六、獎勵及補助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或進行教育實驗,並定期以成果發表或發行專刊等方式推廣。

七、舉辦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其獎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地方制度法」及「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國民教育屬地方政府之自治權限。惟各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能力不一,導致投入偏遠地區學校之教育資源存有極大落差。為建立完善的財政補助制度,符合憲法課與國家保障偏遠地區人民接受教育機會平等及均衡各地區教育發展之義務,同時明確劃分中央與地方之間的權責關係與分工狀況,以確保偏遠地區教育之永續經營,爰訂定本條文。
第九條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四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者,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者,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四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所計算之期間。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一項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

前項人員之進用,聘期每次最長二年,服務成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第一項及第四項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甄選委員會辦理;必要時,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由學校單獨組成甄選委員會,公開甄選後聘任。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代理教師連續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滿二年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於參加正式教師甄選時,應酌予加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聘任管道。

二、由「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可知,公費生於原分發學校連續服務最低年限與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相當,始為合理。又為避免服務年限過長影響教師投入偏遠地區學校之意願,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之限制。另本條並未排除「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離島地區學校仍應優先適用「離島建設條例」所定服務年限之限制;又為確保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及已取得公費生身分者之權益不受影響,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為確保教師實際於偏遠地區學校服務,同時基於公平考量,於第三項明訂實際服務四年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所計算之期間。

四、為確保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來源充足,爰於第四項賦予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員額及其人事費用之彈性,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進用代理教師。

五、第五項規定第四項代理教師之聘期、再聘程序及甄選公告與聘任契約應明定之事項。另為穩定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爰放寬聘期及再聘次數,以符合偏遠地區學校之需求。

六、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及第四項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程序。

七、為鼓勵具原住民族言專長之教師至原住民族地區學校任職,爰於第七項規定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八、為保障代理教師之權益,提高代理教師留任之誘因,以維護偏遠地區學生之受教權,爰於第八項規定代理教師參加正式教師甄選時的加分條件。
第十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並得依偏遠地區學校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置師資培育專班。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前項公費名額應優先錄取當地原住民學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師資培育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給偏遠地區學生,並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置師資培育專班,以確保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來源。

二、因原住民族具有獨特文化脈絡,為鼓勵族人返鄉任教,爰於第二項規定公費生名額應以原住民學生優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整建學校教學、生活、行政、公共服務、戶外、資源回收及數位等基礎設施,並應符合無障礙相關法規。

二、提供學生就學與通學必要之協助。

三、按學生需求提供學習輔導或課後照顧。

四、提供學生與教職員健康衛生管理之必要措施。

五、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六、提供教職員工住宿設施或安排。

七、協助教師專業發展。

八、提供教職員工福利及獎勵。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之措施,各項措施之間無優先性與排他性,得依實際需要同時採取多項措施。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各項資源較為貧乏,恐影響學生和教職員之權益,爰於第一款規定應整建學校各項基礎設施,並符合無障礙相關法規。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位處偏遠,交通不便且缺乏醫療資源,於第四款明訂學校應提供學生與教職員健康衛生管理之必要措施。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招生、編班、教學、課程及入學,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其他法令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校長之遴選及聘任應諮商並取得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合聘專任教師或巡迴教師。

四、招生不受學區及行政區域之限制。

五、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

六、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

七、學校得按地區特性結合在地居民與組織設立特色課程,不受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

八、學校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具有創新特色之教育實驗,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關於學生總人數與學校總數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的特殊差異與需求,明定偏遠地區學校之相關運作得特別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二、考量校長之良莠影響偏遠地區學校之發展甚鉅,為使表現傑出的校長得持續為偏遠地區學校服務,第二款明訂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然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因學校與部落互動密切,為尊重當地族人之意願,校長之遴選及聘任應諮商並取得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特定專長教師不足,恐影響學生多元學習發展,於第三款明定得採合聘方式辦理。

四、由於我國少子化及經濟轉型造成人口外移,偏遠地區學校學生人數較少,使得學生學習動機相對薄弱、文化刺激較少,且增加學校經營成本,衍生許多小校裁併之爭議。為鼓勵學校發展創新教學,藉以吸引外地學生,爰制定第四款排除招生之限制。

五、偏遠地區學校學生人數少,同儕刺激與學習動機相對薄弱,又為減少學校人事經費壓力,爰制定第五款關於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之規定。

六、由於社區與學校之關係往往密不可分,為發展在地特色、實踐社區總體營造之理念,第七款規定學校得按地區特性結合在地居民與組織設立特色課程。

七、為鼓勵偏遠地區學校按其特性發展特色教學,第八款明定學校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具有創新特色之教育實驗,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關於學生總人數與學校總數之限制。
第十三條
偏遠地區學校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增加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立法說明
依現行員額編制規定,可能產生無法滿足學生學習節數之情形,無法提供教學現場適足之教學人力,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其所衍生增加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除前項之分校、分班外,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立教學場所。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村、里或部落未能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或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轄內應設置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之要件。

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村、里或部落有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且有交通不便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惟考量交通接送將改變學生作息且有安全上之疑慮,令學童外宿又有影響其身心發展之疑慮,爰規定以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為優先。

三、又為避免偏遠地區校舍興建或取得之困難,第二項後段規定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之合法建築物,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
立法說明
鑑於偏遠地區資源匱乏,學校經常也是當地居民生活之中心,允宜結合政府部門與民間單位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爰制定本條規定,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得由區域教學資源中心或指定學校集中辦理行政業務,並合理調配人力。
立法說明
由於偏遠地區學校規模雖小,等量的行政工作造成的負荷相對較大,經常係由教師身兼數職,導致行政與課務兩頭燒,干擾教學品質、恐影響學生的學習權益。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應予減量;必要時由區域教學資源中心或指定學校集中辦理行政業務,並合理調整其人力配置。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及代理教師所需之專業發展及原住民族語言文化能力。

前項專業發展得委託學術機構、教育團體及其他非營利組織辦理。
立法說明
鑑於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資源受限,尤其代理教師可能欠缺教育專業知識或教學經驗不足,恐損及學生受教權益;又偏遠地區學校多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熟悉當地族語及文化可幫助教師融入當地環境,避免因語言及文化隔閡影響教學表現與熱情,爰制定本條規定。
第十八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及時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並得結合家長及非營利組織之資源,落實補救教學。
立法說明
儘管近年政府逐年增加偏遠地區補救教學經費,然學業落差情形仍持續擴大,顯見補救教學成效不彰。爰制定本條規定,要求偏遠地區學校應及時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訂定學習輔導措施,並結合校外資源落實補救校學。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或免扣房租津貼。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減輕教職員工生每日交通之負擔與不便,爰於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或免扣房租津貼。

二、第二項規定住宿設施之提供,得因地制宜選擇安排之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涉及學生生活管理及輔導,爰授權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地方主管機關設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得借調其他學校現任教師支援,期間總計不得超過三年;其待遇、福利及津貼,依偏遠地區學校適用之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借調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並減輕學校行政負擔,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

二、由於課程與教學研究須借重具豐富教學經驗之專業教師,為使「區域教育資源中心」確實發揮功能,第二項規定必要時地方政府得借調其他學校現任教師支援,並規相關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校長及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且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或在偏遠地區學校久任而服務成績優良,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偏遠地區學校現任教師經偏遠地區學校請求、任職學校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自願在原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期間總計不得超過三年;其待遇、福利及津貼,依偏遠地區學校適用之規定,由其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借調期間,該教師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校長及教師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或在偏遠地區學校久任而服務成績優良,應給予特別獎勵,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鼓勵非偏遠地區學校老師在原校留職停薪借調到偏遠地區學校服務,參考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其他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及教師待遇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其獎金、福利及津貼之給與,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爰規定第二項。

三、參考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項:「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爰規定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及編制內、外之代理教師,得於教師待遇條例之外,按學校級別給予獎金、交通、育兒及其他津貼;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並協助其實施健康管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教師待遇條例」吸引教師投身偏遠地區學校之誘因不足,本條第一項按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與教師所面臨的困境與需求不一,並參考日本「偏遠地區教育振興法」之分級制度,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及編制內、外之代理教師,得於「教師待遇條例」之外,給予獎金、交通、育兒及其他津貼。

二、考量偏遠地區醫療資源不足且交通不便,為保障學校教職員之健康,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並協助其實施健康管理。
第二十三條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本條例關於簡化行政作業、教職員工福利與獎勵之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